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補充為「蘇智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470公克,含包裝袋1 只)供警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後並接受採尿檢驗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107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5 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18.4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即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蘇智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6月、2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102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3日)0時5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外,因其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智良於警詢及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3日採集 │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  │
 │    │毒品危害防制聊替嫌疑│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    │(L專-107006)、台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於107年1月22日出具之│                          │
 │    │KH/2017/0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L專 │                          │
 │    │-107006)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證明本案經查扣被告持有之白│
 │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
 │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淨重18.485公克、驗後淨重  │
 │    │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18.470公克)之事實。      │
 │    │院於107年2月13日出具│                          │
 │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191│                          │
 │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照 │                          │
 │    │片3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業已三犯以上之事實。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蘇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