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申○○○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寅○○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卯○○
- 被告
- 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甲○○、壬○○、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戊○○、己○、庚○○○、辛○○、子○○、丑○○、寅○○、未○○、卯○○、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賭客如賭贏,則由辰○○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或30元之抽頭金」應補充並更正為「賭客如賭贏,每贏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以下,抽頭金10元;500元至900元,抽頭金20元;1000元以上,抽頭金30元,由辰○○負責抽取抽頭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辰○○、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辰○○、癸○○、丁○○3 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自97年7 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上開2 罪犯行,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均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申○○○、甲○○、乙○○、丙○○、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巳○○、未○○、卯○○、午○○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辰○○、癸○○、丁○○三人共同經營賭局之分工情形,犯罪參與程度及主從地位之不同,渠等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等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申○○○、甲○○、乙○○、丙○○、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巳○○、未○○、卯○○、午○○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俱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等人除被告辰○○曾於83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被告癸○○曾於90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丁○○曾於6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曾於95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罰金5000元; 被告庚○○○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辛○○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子○○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丑○○曾於90及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被告寅○○於80年、86年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1000、2000元; 被告未○○於93年、94年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被告卯○○曾於95年間因誣告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被告午○○曾於79年及9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外,其餘被告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且慮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具膠質天九牌2 副、骰子200 顆、號碼牌1 袋、夾子1 袋、撲克牌10張、帳單1 張等物,係被告辰○○所有,業經被告辰○○供承在卷,並供本案賭博之器具,屬供被告辰○○、癸○○、丁○○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無線電3 台、無線電耳機2 付,僅係被告等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賭博,而相互聯絡之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癸○○、丁○○三人提供其餘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970 元,為被告辰○○、癸○○、丁○○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辰○○、申○○○、戊○○、丙○○、乙○○、己○、庚○○○、辛○○、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 膠質天九牌 │ 2付 │ ├──┼───────┼──────┤ │2 │ 骰子 │ 200顆 │ ├──┼───────┼──────┤ │3 │ 號碼牌 │ 1袋 │ ├──┼───────┼──────┤ │4 │ 夾子 │ 1袋 │ ├──┼───────┼──────┤ │5 │ 撲克牌 │ 10張 │ ├──┼───────┼──────┤ │6 │ 帳單 │ 1張 │ ├──┼───────┼──────┤ │7 │ 賭資 │新臺幣970 元│ ├──┼───────┼──────┤ │8 │ 無線電 │ 3台 │ ├──┼───────┼──────┤ │9 │ 無線電耳機 │ 2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