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卯○○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寅○○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辛○○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49號、99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戊○○、丙○○、己○○、陳美雪、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乙○○、寅○○、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鳳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鳳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500元確定;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又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及86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處罰金銀元1000元及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同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7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293 號 判決處罰金銀元500 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壬○○、癸○○以被告壬○○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 之28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壬○○、癸○○所為,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卯○○、戊○○、乙○○、丙○○、寅○○、巳○○、丁○○、子○○、己○○、丑○○、辛○○、辰○、甲○○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癸○○係擔任賭場駕車接送賭客及把風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其雖係參與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故其與被告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癸○○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壬○○、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顧賭博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聚眾賭博,且聚集之賭客眾多,惟念該2 人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且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營賭場期間、規模及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卯○○、乙○○、寅○○、子○○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4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庚○○、戊○○、丙○○、巳○○、丁○○、己○○、丑○○、辛○○、辰○、甲○○有如前開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並考量渠等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癸○○乃因失業無收入而受僱於被告壬○○,非本件犯行之主要負責人,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予公庫,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壬○○、癸○○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 單位 │ ├──┼─────────┼──────┼─────┤ │ 1 │ 天九牌(1 副) │ 32 │ 張 │ ├──┼─────────┼──────┼─────┤ │ 2 │ 骰子 │ 100 │ 粒 │ ├──┼─────────┼──────┼─────┤ │ 3 │ 撲克牌 │ 9 │ 盒 │ ├──┼─────────┼──────┼─────┤ │ 4 │ 號碼牌 │ 1 │ 包 │ ├──┼─────────┼──────┼─────┤ │ 5 │ 橡皮筋 │ 2 │ 包 │ ├──┼─────────┼──────┼─────┤ │ 6 │ 夾子 │ 1 │ 包 │ ├──┼─────────┼──────┼─────┤ │ 7 │ 賭客連絡名冊 │ 1 │ 本 │ ├──┼─────────┼──────┼─────┤ │ 8 │ 抽頭金(新臺幣)│ 1550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