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 行「於98年6 月3 日晚上,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氣體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8年6 月10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98年6 月10日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