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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69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7269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14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103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103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管護管束,後於105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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