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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經甲○○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房間桌子上收納盒內取出吸食器1 個,交由警方扣押,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案經警拘提後,乃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 個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422巷26弄1
              號3樓之2
            現居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7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 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初某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422巷26弄1號3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瓶身,使之霧化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年 3月18日20時45分許,甲○○因另犯竊盜案,經警方在
    其住處拘提到案,經甲○○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扣得自製
    玻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個可憑;又被告於98年 3月18
    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然此與被告所稱施用時間為 3月初互核相符;且被
    告經查扣之玻璃吸食器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06─57檢驗報
    告 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 1支,係其所
    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 3項、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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