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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