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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更正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94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竊盜等三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七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其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97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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