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4 月」,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