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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4 月」,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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