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觀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2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