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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貳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通緝到案不得減刑);又犯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4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3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6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2 月4 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26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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