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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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