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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計減輕1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並受前所定執行刑已減輕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            │同左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8月 │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 8月    │
├──────┼────────┼────────┼────────┤
│犯 罪  日 期│97.7.28         │97.7.28         │97.7.26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同左            │高雄地檢97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875號    │                │偵字第9320號    │
├─┬────┼────────┼────────┼────────┤
│最│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30│
│  │        │93號            │                │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12.31        │97.12.31        │98.5.27         │
├─┼────┼────────┼────────┼────────┤
│確│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30│
│決│        │93號            │                │4號             │
│  ├────┼────────┼────────┼────────┤
│  │判決確定│98.2.2          │98.2.2          │98.6.22         │
│  │日    期│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3763號      │字第3763號      │字第10225號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2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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