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3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