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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保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告
蕭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告
楊美卿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王嘉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2101號、第2102號、第2103號、第297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辛○○、甲○○為朋友關係,與己○○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丙○○、甲○○、辛○○、己○○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竟或分別或與甲○○共同,辛○○、己○○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洪菱婉、辛○○、陳月香等人乃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分別以渠等各自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丙○○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菱婉及陳月香各1 次、辛○○2 次,共計4 次。

㈡丙○○又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陳月香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丙○○再委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並收受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1 次。

㈢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1 次。

㈣辛○○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建宏、周鳳呂2 人乃於103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分別以渠2 人各自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辛○○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辛○○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2 次、周鳳呂3次,共計5 次。

㈤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方議億、林鴻文2 人乃於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電話,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己○○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己○○即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議億2 次、林鴻文1 次,共計3 次。

㈥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邱雅玲(起訴書誤載為「邱雅鈴」,應予更正)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即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雅玲1 次。

㈦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附表七所示電話之林鴻文聯繫後,即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丙○○、辛○○、己○○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3 年12月2 日15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㈡同日17時10分許,在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許,復前往辛○○上開住處前拘提己○○時,甲○○亦在場,經取得甲○○、己○○2 人之同意後,搜索渠2 人之身體,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嗣丙○○、辛○○、己○○、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原係記載「103 年9 月7 日1 時20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9 月7 日1 時17分許」(見訴字卷一第116 頁);另就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告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原係分別記載為「103 年9 月24日19時38分許」、「103 年10月13日10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103年9 月24日20時許」、「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見訴字卷一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4 至125 頁;訴字卷二第90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部分:

㈠就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就附表一、三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3 至116頁;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己○○及證人洪菱婉、陳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4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07 至109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即被告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被告丙○○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該日1 時17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數量不足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54頁、第72頁;偵一卷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原由被告丙○○所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後改交予被告辛○○持用,詳後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2 日17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6 至129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就丙○○、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12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陳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0 頁),是足認被告丙○○、甲○○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洪菱婉及陳月香、證人即被告辛○○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丙○○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仍依被告丙○○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陳月香,足徵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所犯部分:

㈠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13 頁、第117 至118 頁;訴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陳建宏、周鳳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35頁背面;偵二卷第2 至4 頁、第14至1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7 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結晶體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有該院104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7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且交易完成,然參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伊有賣毒品給陳建宏,陳建宏是當天晚上才拿價金500 元給伊,還欠伊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3年8 月9 日16時許,伊有以欠帳之方式向辛○○購買1000元的毒品,後來當天20時7 分許,伊和辛○○通電話,辛○○向伊催討價金,伊在電話中說只能還500 元,後來伊也只還了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偵一卷第35頁背面)相符。此外,被告辛○○於103 年8 月9 日20時7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陳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建宏聯繫時,被告辛○○曾向陳建宏詢問「你那邊有多少」等語,陳建宏則答以「我先拿500 給你」等語,此有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與證人陳建宏所稱當晚接獲被告催討毒品價金的電話後,曾向被告辛○○表示僅有500 元之情形相合。從而,可認證人陳建宏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並未於交易時當場支付,而係於103 年8 月9 日20時7 分許接獲被告辛○○上開電話後,始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中之500元予被告辛○○,公訴意旨僅認已交易完成,未敘明證人陳建宏就該次交易支付價金之情形,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需要錢買自己施用的毒品才會販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其於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俱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所犯部分:

㈠就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58至63頁;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偵二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訴字卷一第113 頁、第118 至119 頁;訴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方議億、林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第105 至107 頁;偵二卷第61頁;偵二卷第80頁背面;偵三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第99至100 頁、第112 至113 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1日2 時44分許販賣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惟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1日4 時19分26秒,與林鴻文分持如該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始與林鴻文交易乙節,業據被告己○○及證人林鴻文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62頁、第105 頁),可認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係為103 年10月11日4 時39分許,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鴻文,然參諸被告己○○與證人林鴻文於該日16時21分43秒許,分持如附表七所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固曾有:「…A (即被告己○○):你是要來嗎B (即林鴻文):我快到了…」之通話內容,然嗣於該日16時29分25秒許渠2 人之通話過程中,被告己○○復曾向林鴻文表示「等一下,廁所ㄟ」等語,即要林鴻文再暫候之意,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 頁),可認被告己○○與林鴻文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9分25秒通話時尚未見面,則被告己○○該日與林鴻文見面以轉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該日16時29分25秒稍後某時,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㈣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己○○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分別約略認係「103 年9 月24日20時許」、「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許」、「103 年11月15日8 時16分許」。惟參諸被告己○○與方議億分持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4 秒之對話內容為「…B (即方議億):我在這裡等很久…A (即被告己○○):我在這裡啊…」,另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被告己○○曾向方議億表示「你2 分鐘出來外面」等語,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9至100 頁),可認渠2 人於該2 日見面之時間,應分別係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4 秒稍後某時、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稍後某時;又參諸被告己○○與證人邱雅玲於103 年11月15日日8時16分許,分持如附表六所示電話之對話內容為「B (即邱雅玲):到了!7-11這…A (即被告己○○):你再騎過來一點…」等語,此有該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5頁),可認被告己○○與邱雅玲當日見面之時間係於8 時16分通話結束後,是爰依上開通聯情形補充被告己○○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㈤又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工作,又要養小孩才會販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5頁),足認其於為附表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俱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共犯及罪數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己○○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併案意指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丙○○、甲○○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丙○○、辛○○、己○○前分別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⑴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 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辛○○、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至39頁),渠3 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就渠3 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 次,販賣之對象則僅有2 人,販賣之次數、對象並非甚多,販賣時間則是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尚非甚長,各次所得為800 至1000元,獲利亦非龐大,是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之人,被告己○○之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而就附表五所示之罪,其雖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諸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係因經濟困頓,需養育未成年子女始會販毒,惟並非以販毒為業,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2000元,所得利益甚微,另僅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相較於大盤毒梟,被告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非甚鉅,且其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可知其已知悔悟等語,聲請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且被告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有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衡諸該部分所犯之犯罪情節,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即難遽採。。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六至七所示等罪,俱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伊販賣給辛○○、洪菱婉的毒品,都是跟一個綽號「弟仔」的人拿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0 頁),而其於警詢中曾供稱:「弟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惟經本院就是否因而查獲被告丙○○之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經該隊回覆略以「…經…偵查後,林○保所提供毒品上游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使用,故未查得有販賣毒品情事…」,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可知被告丙○○雖供出其上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於其供出後,該電話已無使用,致無法查緝該門號持用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丙○○自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而觀諸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己○○之過程中,均係針對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之,可徵員警於被告己○○供出前,是否知悉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容非無疑,且本件檢察官追訴被告丙○○之部分,並不包括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己○○之犯嫌,倘員警確信被告丙○○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己○○,又何以不報告檢察官偵辦?此更徵員警於被告己○○供出前,並不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而被告己○○既在員警查悉前即已主動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縱因嗣後偵查機關未追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不應由被告己○○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主張被告己○○就該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查:被告己○○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伊所販賣的毒品來源都是丙○○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員警究係何時查悉被告己○○之毒品來源乙節,經該隊回覆略以:「…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供訴前,承辦人員以被告己○○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判斷,被告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係出自男友丙○○」等語,此有該隊104 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2頁),是在被告己○○供出前,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已可判斷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況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之犯嫌,不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未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此觀諸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同隊104 年1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案件報告書、同隊104 年1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 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案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案卷影卷第1 至2 頁),無法遽認檢警已查獲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之犯嫌。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己○○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法遽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考量被告4 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丙○○、辛○○、己○○各次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復衡酌被告甲○○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之犯罪參與情節,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前曾因轉讓毒品案件,被告甲○○則曾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辛○○、己○○前則無犯轉讓、販賣毒品等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至43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辛○○、己○○所犯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該等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期間並非甚長,販售之對象為3 人,轉讓之對象則僅1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則為1000元至8000元不等,尚非甚鉅;⑵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係自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3日止,期間未滿1 月,時間亦屬接近,販售之對象則僅2 人,各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亦非甚鉅;⑶被告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期間亦非甚長,販賣之對象為3 人,轉讓之對象則僅1 人,各次販賣所得為800 至2000元不等,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丙○○、辛○○、己○○3 人自警詢時起即分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渠等犯行所衍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衡酌渠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⑴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各罪;⑵被告辛○○就附表四所載各罪;⑶被告己○○就附表五至七所示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結晶4 包,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辛○○販賣所餘,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時秤重之用等節,亦據被告辛○○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實際所得之款項合計6000元(即附表九編號8 所示之現金),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已混同於扣案被告辛○○所有之現金內,此據被告辛○○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於被告辛○○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辛○○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證人陳建宏僅實際支付500 元,尚積欠500 元未付,業經認明如前,是就尚積欠500 元價金之部分因無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丙○○、己○○2 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五、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己○○各自所為如附表一、五、六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丙○○、己○○各自之財產抵償之;再被告丙○○、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2 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持用之電話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另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丙○○所持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可認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丙○○所有,雖該2 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各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在被告丙○○、甲○○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於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時,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惟該電話係被告丙○○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電話自無庸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⑹被告辛○○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持用之電話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22頁),可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在被告蕭金鵬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其所有,雖該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門號之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在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所用,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在被告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其所有,堪以認定,雖該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門號之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七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及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4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8頁、第101 頁、第104頁);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79 號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然查,就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係其自身施用所餘之毒品(見訴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就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丙○○及綽號「弟仔」之人放在伊住處,該2 人到伊住處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另就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放在伊住處,他到伊住處時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2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如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1 及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被告4 人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聲請就該等物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⑵扣案如附表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丙○○持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然被告丙○○嗣已將該電話交予被告辛○○使用,此據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訴字卷二第105 至106 頁),可認該電話已在被告辛○○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辛○○所有,非被告丙○○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已如前述,是該電話自無庸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電話與被告辛○○所犯則無關聯,亦無庸於被告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電話,亦有未洽。

⑶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4 、6 至9 及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5 、7 、9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扣案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所有等節,業據被告4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20 至122 頁),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4人上開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該等物品聲請沒收,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辛○○之住處內,販賣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因認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遭訴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2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認定,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於103 年11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丙○○所持電話於103 年11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34分1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通話聯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該日與證人辛○○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批毒品伊是與辛○○一同出資合購,不是伊賣給辛○○的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丙○○與證人辛○○103 年11月1 日之通話情形,無法遽認被告丙○○於該日曾販售毒品予辛○○:

⑴被告丙○○與證人辛○○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34分許,曾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內容為「A (即被告丙○○):你那整批的有改變嗎?B :(即證人辛○○):沒啊!A :怎會不夠重?B :沒呀!A :怎會這樣?好啦!沒關係!…」等語,此有該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10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對話是伊與丙○○合購毒品後,丙○○打電話給伊,「怎會不夠重」是丙○○在說他拿到的數量不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倘被告丙○○曾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販售毒品予證人辛○○,又豈會是被告丙○○向辛○○質疑毒品數量不足?是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曾否販售毒品予辛○○,實堪質疑。

⑵至證人辛○○於警詢中固證稱:伊與丙○○2 人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是伊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丙○○詢問有無更換毒品貨色云云(見警一卷第23頁),惟依前開被告丙○○與辛○○該次通話之內容,提及「你那整批的有改變嗎」、「怎會不夠重」等關於物品品質、數量內容之人為被告丙○○,並非辛○○,與辛○○所述係其向被告丙○○質疑毒品品質之情節顯有扞挌,是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該次通聯是其向被告丙○○買受毒品後向被告丙○○詢問品質有無差別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議,就該次通話內容所指之意,自以證人辛○○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⑶又證人辛○○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時,僅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99頁)。而觀諸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所持用與辛○○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上開於當日23時34分許之通話外,該日並無其餘與辛○○通話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1月1 日全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04 至210 頁;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丙○○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均曾與購毒者通話聯繫之情形迥然有異,此益徵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曾否販售毒品予辛○○,顯然可疑。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起訴移審中自白曾於103年11月1 日販售毒品予辛○○之部分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⑴被告丙○○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經員警以證人辛○○表示曾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24分許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詢問被告丙○○時,丙○○固曾點頭表示肯定之意,此有本院勘驗被告丙○○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92 頁),嗣於同日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訊問曾否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24分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後,被告丙○○亦以「嗯嗯」回應,表示肯定之意,此亦有本院勘驗被告丙○○該次偵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2頁),然被告丙○○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辛○○103 年11月1 日沒有交易,伊在偵查中說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而觀諸被告丙○○於該日警詢過程中精神不濟,曾多次出現打哈欠甚至閉眼、趴於桌上休息之情形,對於警員之提問,或以輕微點頭,或以簡短話語回應,以說話回應的部分聲音均相當微弱,另其於該日偵查中,亦曾出現打哈欠、左右搖晃身體、將身體倚靠於右方牆壁或將雙手置於前方桌上支撐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被告丙○○103 年12月3 日警詢、偵查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97 頁;訴字卷二第34頁),可認其當日之精神狀態已屬疲憊,加以其於103 年7 月13日、16日確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其是否因疲憊而誤認與辛○○交易之時間,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其曾於103 年11月1 日出售毒品予辛○○。

⑵又被告丙○○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固陳稱:伊承認103 年11月1 日曾販賣毒品予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頁),然參諸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伊與辛○○在103 年11月1 日23時34分許之通話過程中提到的「整批」是辛○○問伊毒品品質之意思,「怎會不夠重」是辛○○回去後發現毒品重量不夠在問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5 ),而於該次通話過程中提及「你那整批的有改變嗎」、「怎會不夠重」等關於物品品質、數量內容之人為被告丙○○,並非辛○○,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丙○○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誤認其於103 年11月1 日與辛○○聯繫之內容,是其就103年11月1 日與辛○○2 人之互動情形,記憶是否正確,容有可疑,自難僅以其前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於103 年11月1 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否為真,亦有可疑:證人辛○○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固曾證稱:伊於103年11月1 日曾向被告丙○○購買8000元、約2 錢重的安非他命云云(見警一卷第2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伊在103 年11月1 日23時24分曾在伊住處向被告丙○○購買8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41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3 年7 月時,伊與丙○○還不熟,所以是跟他買毒品,後來10月以後比較熟了,伊2 人就一起合購,這樣比較便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3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合,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證人辛○○於審理中復證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當天,因為剛被逮捕毒品發作,伊也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3 至104 頁),而參諸辛○○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過程中,不僅曾誤認其與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23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其在向被告丙○○詢問毒品品質,已如前述,甚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1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答以:「我持門號0000000000與持門號0000000000林宗保(為【丙○○】之誤)對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可知其於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猶誤認其所持用之電話為該2 門號以外之0000000000,可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清醒,顯然有疑,又其嗣於103 年12月3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是其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之精神狀態是否清晰,亦堪質疑。從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確有可疑,而其於審理中所述復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迥然不同,其於警詢中所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僅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其曾於103 年11月1 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㈣至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丙○○販售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此尚難遽認被告丙○○有無於103年11月1 日販售毒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為辛○○販售所餘,亦如前述,惟辛○○曾於103 年7 月13日、16日向被告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尚無法遽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其曾於103 年11月1 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固可佐證辛○○於103 年11月1 日曾持該電話與被告丙○○通聯,惟依其與被告丙○○當日之通話情形,尚無法遽認被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曾販售毒品予其,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自難僅以該扣案之電話即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丙○○曾否販賣毒品無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無於103 年11月1日販售毒品予辛○○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渠2 人於103 年11月1 日之通聯情形,復無從與渠2 人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11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2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議億、林鴻文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鴻文部分,雖分別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 月29日所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9日雄檢瑞洪104 偵1355字第43717 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67 頁),則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丁、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1 及附表十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丙○○、辛○○、甲○○本件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渠3 人就該等物品各所涉犯之罪嫌,本院未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一: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使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9 │高雄市仁武│洪菱婉│1000元 │洪菱婉持用左列行動│丙○○犯販賣第二││訴書附│月19日21│區八德南路├───┼────┤電話,於103 年9 月│級毒品罪,累犯,││表一編│時30分許│路邊 │093588│1 包(重│19日21時5 分、同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號1 )│ │ │2131 │量不詳)│21時29分,撥打林忠│月;扣案如附表八││ │ │ │ │ │保所持用之門號0981│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828452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九││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八一八二八四五二││ │ │ │ │ │丙○○即於左列時、│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洪菱婉,並收取價│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辛○○│8000元 │辛○○持用左列行動│丙○○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3日22│區仁雄路「├───┼────┤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56分許│萊爾富超商│098917│1 包(2 │13日22時16分、同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表一編│ │」外 │6092 │錢) │22時51分許,撥打林│月;扣案如附表八││號2 )│ │ │ │ │忠保所持用之門號09│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丙○○即於左列時│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包予辛○○,並收取│抵償之。 ││ │ │ │ │ │價金。 │ │├───┼────┼─────┼───┼────┼─────────┼────────┤│3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辛○○│8000元 │辛○○持用左列行動│丙○○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6日0 │區仁雄路「├───┼────┤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萊爾富超商│098917│1 包(2 │15日23時1 分、同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表一編│ │」外 │6092 │錢) │23時45分,與持用門│月;扣案如附表八││號3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電話之丙○○通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丙○○即於左列時、│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予辛○○,並收取價│抵償之。 ││ │ │ │ │ │金。 │ │├───┼────┼─────┼───┼────┼─────────┼────────┤│4 │103 年11│陳月香位於│陳月香│1000元 │陳月香持用左列行動│丙○○犯販賣第二││(即起│月2 日19│高雄市橋頭├───┼────┤電話,於103 年11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區秀正路新│092572│1 包(重│2 日16時10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表一編│ │興巷3 之6 │7283 │量不詳)│丙○○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八││號6 )│ │號住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收;未扣案之○九││ │ │ │ │ │後,丙○○即於左列│七六一六一七○一││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1 包予陳月香,並收│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取價金。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使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11│高雄市橋頭│陳月香│2000元 │陳月香持用左列行動│丙○○共同犯販賣││(即起│月3 日14│區秀正路新├───┼────┤電話,於103 年11月│第二級毒品罪,累││訴書附│時許 │興巷3 之6 │092572│1 包(重│3 日13時39分,撥打│犯,處有期徒刑叁││表一編│ │號陳月香居│7283 │量不詳)│丙○○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如附││號7 )│ │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八編號5 所示之││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丙○○遂指示王│○九七六一六一七││ │ │ │ │ │嘉聰於左列時、地交│○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左揭第二級毒品甲│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沒收,如全部或││ │ │ │ │ │月香,並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甲○○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甲○○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王││ │ │ │ │ │ │嘉聰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甲○○部分詳如主││ │ │ │ │ │ │文所示。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方式 │宣告刑 │├───┼────┼─────┼───┼────┼─────────┼────────┤│1 │103 年9 │高雄市岡山│己○○│1 包(重│丙○○於103 年9 月│丙○○犯轉讓第一││(即起│月7 日1 │區大義二路│ │量不詳,│7 日1 時17分許前之│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17分許│82號 │ │但無證據│某時,將左列之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表一編│ │ │ │足認達5 │級毒品海洛因留在其│月。 ││號5 )│ │ │ │公克以上│時與己○○共同居住│ ││ │ │ │ │) │之左列住處,供楊美│ ││ │ │ │ │ │卿自行取用,己○○│ ││ │ │ │ │ │於左列時間見狀後即│ ││ │ │ │ │ │自行取用而完成轉讓│ ││ │ │ │ │ │。 │ │└───┴────┴─────┴───┴────┴─────────┴────────┘附表四: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持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8 │高雄市左營│陳建宏│1000元 │陳建宏於左列時、地│辛○○犯販賣第二││(即起│月9 日16│區新莊仔路├───┼────┤向辛○○購買左揭第│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路788 巷41│093123│1 包(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表二編│ │號辛○○住│6501 │量不詳)│命1 包,惟並未當場│月;扣案如附表九││號1 )│ │處 │ │ │給付價金,嗣於103 │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 │年8 月9 日20時7 分│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許,辛○○再持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 │話撥打陳建宏左列電│扣案之○九八九一││ │ │ │ │ │話催討後,陳建宏乃│七六○九二號行動││ │ │ │ │ │於當日晚間,在不詳│電話壹支(含晶片││ │ │ │ │ │地點交付500 元之價│卡壹張)沒收,如││ │ │ │ │ │金予辛○○,惟尚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欠500 元未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3 年8 │辛○○上列│陳建宏│2000元 │陳建宏持用左列行動│辛○○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3日13│住處 ├───┼────┤電話,於103 年8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45分許│ │093123│1 包(重│13日13時43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玖││表二編│ │ │6501 │量不詳)│辛○○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九││號2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後,辛○○即於左列│如附表九編號6 所││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示之物沒收;扣案││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1 包予陳建宏,並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取價金。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九八九一七六○九││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周鳳呂│1000元 │周鳳呂持用左列行動│辛○○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7日19│區鳳仁路「├───┼────┤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30分許│萊爾富」超│095562│1 包(重│17日17時32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表二編│ │商旁道路 │5736 │量不詳)│辛○○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九││號3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辛○○即於左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幣壹仟元沒收;未││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九八九一││ │ │ │ │ │1 包予周鳳呂,並收│七六○九二號行動││ │ │ │ │ │取價金。 │電話壹支(含晶片││ │ │ │ │ │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周鳳呂│1000元 │周鳳呂持用左列行動│辛○○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8日22│區水管路某├───┼────┤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30分許│宮廟旁道路│095562│1 包(重│18日19時37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表二編│ │ │5736 │量不詳)│辛○○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九││號4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辛○○即於左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幣壹仟元沒收;未││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九八九一││ │ │ │ │ │1 包予周鳳呂,並收│七六○九二號行動││ │ │ │ │ │取價金。 │電話壹支(含晶片││ │ │ │ │ │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103 年8 │高雄市仁武│周鳳呂│1500元 │周鳳呂持用左列行動│辛○○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1日19│區永宏巷義├───┼────┤電話,於103 年8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民廟旁道路│095562│1 包(重│11日17時52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玖││表二編│ │ │5736 │量不詳)│辛○○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九││號5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辛○○即於左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九八││ │ │ │ │ │1 包予周鳳呂,並收│九一七六○九二號││ │ │ │ │ │取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五: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持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9 │高雄市鳥松│方議億│800 元 │方議億於103 年9 月│己○○犯販賣第一││(即起│月24日20│區文前路「├───┼────┤24日19時38分1 秒使│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0 分4 │全家」便利│公共電│1 包(重│用00-0000000號公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秒稍後某│商店前 │話 │量不詳)│電話及於同日20時0 │月;未扣案之○九││號1 )│時許 │ │ │ │分4 秒使用00-00000│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24號公用電話,撥打│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己○○所持用之門號│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己○○即於左列│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方議億,並收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3 年9 │高雄市左營│方議億│1000元 │方議億使用00-00000│己○○犯販賣第一││(即起│月28日18│區高鐵路及├───┼────┤74號公用電話,於10│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59分5 │重愛路口 │公共電│1 包(重│3 年9 月28日18時5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秒稍後某│ │話 │量不詳)│分5 秒,撥打己○○│月;未扣案之○九││號2 )│時許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699│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8411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美卿即於左列時、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海洛因1 包予方議億│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並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3 │103 年10│高雄市鳥松│林鴻文│1000元 │林鴻文持用左列行動│己○○犯販賣第一││(即起│月11日4 │區澄湖路「├───┼────┤電話,於103 年10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39分許│三亭攬勝」│097700│1 包(重│11日2 時44分、同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 │景點處 │7136 │量不詳)│3 時44分、同日4 時│月;未扣案之○九││號4 )│ │ │ │ │11分、同日4 時19分│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與持用門號09869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8411號行動電話之楊│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美卿通話聯絡毒品交│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易事宜後,己○○即│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 包予林鴻文,並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取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持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11│高雄市岡山│邱雅玲│2000元 │邱雅玲於103 年11月│己○○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5日8 │區大義二路├───┼────┤15日8 時3 分46秒使│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16分稍│82號附近之│公共電│1 包(半│用00-0000000號公用│處有期徒刑叁年玖││表三編│後某時許│「統一超商│話 │錢重) │電話及於同日8 時16│月;未扣案之販賣││號3 )│ │」前 │ │ │分使用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用電話,撥打楊美│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卿所持用之門號097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61701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抵償之。 ││ │ │ │ │ │己○○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邱雅玲,並收取價│ ││ │ │ │ │ │金。 │ │└───┴────┴─────┴───┴────┴─────────┴────────┘附表七: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方式 │宣告刑 │├───┼────┼─────┼───┼────┼─────────┼────────┤│1 │103 年10│高雄市鳥松│林鴻文│1 包(重│林鴻文持用門號0977│己○○犯轉讓第一││(即起│月13日16│區明湖路80│ │量不詳,│007136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29分25│之9 號大樓│ │但無證據│於103 年10月13日10│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秒稍後某│地下停車場│ │足認達5 │時52分19秒、同日15│未扣案之○九八六││號5 )│時 │出入口 │ │公克以上│時51分6 秒與持用門│九九八四一一號行││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晶││ │ │ │ │ │電話之己○○以簡訊│片卡壹張)沒收,││ │ │ │ │ │連繫,再於同日16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1分43秒通話聯繫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己○○即於左列時│額。 ││ │ │ │ │ │、地轉讓左揭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鴻文。 │ │└───┴────┴─────┴───┴────┴─────────┴────────┘附表八:員警於被告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丙○○ ││ │ │只,其中粉塊狀2 │ │ │ │ │包合計驗前淨重5.│ │ │ │ │66公克、驗餘淨重│ │ │ │ │5.65公克、純質淨│ │ │ │ │重4.02公克;粉末│ │ │ │ │狀2 包合計驗前淨│ ││ │ │重0.38公克、驗餘│ ││ │ │淨重0.3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結晶,│被告丙○○ │ │ │ │含包裝袋2 只,驗│ │ │ │ │前淨重分別為36.8│ ││ │ │61公克、3.204 公│ ││ │ │克;驗後淨重分別│ │ │ │ │為36.852公克、3.│ ││ │ │193 公克) │ │├──┼──────┼────────┼───────┤ │3 │現金 │新臺幣8 萬1000元│被告丙○○ │ ├──┼──────┼────────┼───────┤ │4 │空夾鍊袋 │3 包 │被告丙○○ │ ├──┼──────┼────────┼───────┤ │5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丙○○ │ ├──┼──────┼────────┼───────┤ │6 │塑膠勺管 │5 支 │被告丙○○ │ ├──┼──────┼────────┼───────┤ │7 │小針筒 │1 支 │被告丙○○ │ ├──┼──────┼────────┼───────┤ │8 │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9│被告丙○○ │ │ │ │00000000號晶片卡│ │ │ │ │1 張;序號:8639│ ││ │ │00000000000 ) │ │├──┼──────┼────────┼───────┤ │9 │玻璃球 │1 支 │被告丙○○ │ └──┴──────┴────────┴───────┘ 附表九:員警搜索被告辛○○住處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辛○○ ││ │ │只,合計驗前淨重│ ││ │ │0.74公克、驗餘淨│ ││ │ │重0.73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辛○○ ││ │ │只,驗前淨重分別│ ││ │ │為3.580 公克、3.│ ││ │ │576 公克、3.554 │ ││ │ │公克、1.230 公克│ ││ │ │;驗後淨重分別為│ ││ │ │3.567 公克、3.56│ ││ │ │5 公克、3.539 公│ ││ │ │克、1.220 公克)│ │├──┼──────┼────────┼───────┤│3 │玻璃球 │3 支 │被告辛○○ │├──┼──────┼────────┼───────┤│4 │塑膠勺管 │2 支 │被告辛○○ │├──┼──────┼────────┼───────┤│5 │空夾鍊袋 │2 包 │被告辛○○ │├──┼──────┼────────┼───────┤│6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辛○○ │├──┼──────┼────────┼───────┤│7 │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9│被告辛○○ ││ │ │00000000號晶片卡│ ││ │ │1 張;序號:3557│ ││ │ │00000000000) │ │├──┼──────┼────────┼───────┤│8 │現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被告辛○○ ││ │ │基安非他命所得合│ ││ │ │計新臺幣6000元 │ │├──┼──────┼────────┼───────┤│9 │現金 │4700元(即被告蕭│被告辛○○ ││ │ │進鵬為警察扣之現│ ││ │ │金扣除販毒所得後│ ││ │ │所餘) │ │└──┴──────┴────────┴───────┘附表十:員警搜索被告甲○○身體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3 │被告丙○○ ││ │ │只,合計驗前淨重│ ││ │ │0.54公克、驗後淨│ ││ │ │重0.53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被告丙○○ ││ │ │只,驗前淨重分別│ ││ │ │為1.368 公克、3.│ ││ │ │563 公克;驗後淨│ ││ │ │重分別為1.355 公│ ││ │ │克、3.551 公克)│ │├──┼──────┼────────┼───────┤│3 │塑膠鏟管 │1 支 │被告甲○○ │├──┼──────┼────────┼───────┤│4 │SONY牌行動電│1 支(內含門號09│被告丙○○ ││ │話 │00000000號晶片卡│ ││ │ │1 張;序號:3538│ ││ │ │00000000000 ) │ │└──┴──────┴────────┴───────┘

十一、員警搜索被告己○○身體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針筒 │7 支 │被告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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