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除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3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438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既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連同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