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4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共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 │ 二 │ 三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 │ │交通危險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19日 │97年5 月19 日 │97年9 月8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444號 │偵字第16444號 │偵字第28360 號│ │ │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審交簡字│97年度審交簡字│98年度審易字第│ │ │ │第2764號 │第2764號 │第253號 │ │ ├──┼───────┼───────┼───────┤ │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98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確定) │ │ │ │ │(程序駁回)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交簡字│97年度審交簡字│98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第2764號 │第2764號 │413 號 │ │ ├──┼───────┼───────┼───────┤ │ │日期│97年11月10日 │97年11月10 日 │98年6月16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 │刑法第321條第 │ │ │ │1項前段 │1項第2款 │ │ │ │ │ │ ├──────┼───────┼───────┼───────┤ │備 考 │與編號2 之宣告│與編號1 之宣告│ │ │ │刑曾定應執行有│刑曾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 月 │期徒刑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