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71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8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違犯,揆諸上揭規定,自與得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數罪併罰得定執行刑之要件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非檢察官,尚不得聲請就上開2 裁判所判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上開2 裁判所判處之刑,與併罰之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