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臺灣高鐵之鐵軌下方空地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50巷12號住處,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未果,乙○○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G5-024)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 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且有被告98年6月11日警訊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