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①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如後附之附表所示②第11行更正為:「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指印,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承辦警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裁罰及警偵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於... 」;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就被告所犯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按:即新臺幣30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已 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亦即附表編號3) 上,偽造「甲○○」之署押,復將該違規通知單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其係「甲○○」本人而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漏載刑法第216 條行使之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調查筆錄(亦即附表編號1 、2) 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是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為規避酒後駕車罰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而仍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產生危害,其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竟為脫免處罰,冒用胞弟「甲○○」名義,在附表所示各份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行為均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院卷第29頁以下、第33頁)在卷可稽,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3頁)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受詢問人處、同意警│偽造「甲○○」之署│      │
│    │察隊田寮分隊第一次調│方夜間詢問處、權利│名共4 枚、指印共6 │      │
│    │查筆錄              │告知詢問處、受詢問│枚。              │      │
│    │                    │人處、騎縫處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欄位        │偽造「甲○○」之署│      │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移送聯、收執聯、│名共3 枚、指印共3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存根聯各1枚)     │枚。              │      │
│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