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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箐林俊寬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72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尚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在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信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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