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己○○(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6 號先行審結)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 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4 段236 巷54弄13號之住處,而於民國86年9 月2 日離異。後來,丙○○於89年7 月2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93、94年間搬離上開住處。嗣因丙○○持有之信用卡期限屆滿,華南商業銀行乃於95年12月12日寄送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上開處所,而由己○○代為簽收後,隨即侵占入己,而未交予丙○○。適其友人甲○○於97年5 月中旬到訪,甲○○明知己○○未經丙○○同意使用該信用卡,竟仍與其女性友人乙○○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中之1 人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再推由甲○○將該信用卡交予乙○○假冒「丙○○」名義撥打電話開卡,迨開卡成功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再由渠等3 人共同或個別持該偽簽「丙○○」署押之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而將該信用卡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丙○○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6,543元,均足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利益及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華南商業銀行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己○○在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丙○○之年籍資料交付予伊,由伊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乙○○開卡並試刷,在乙○○試刷後,伊有拿1 萬元給己○○,伊有持該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5 筆金額等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44、77頁),而坦承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外,其他都不是伊所盜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的信用卡是己○○拜託我拿去開卡,我在后里科學園區上班,在那裡認識己○○,領錢時老闆沒發工錢,己○○約我回新竹到他家住幾天,當初我們2 人都沒錢,己○○說他有一張他老婆的卡,我們2 人想說拿她的卡去刷,每月付最低的費用,這樣他老婆就不知道了,他就把信用卡拿出來,問我是否有認識女生,我說沒有資料也無法開卡,己○○就把他老婆的名字、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告訴我,叫我抄起來,隔了1 、2 天,我就回高雄幫他開卡,我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乙○○開卡並試刷,在乙○○試刷後,我有拿1 萬元給己○○,我總共盜刷5 筆,即臺灣大哥大、中華路動力主義、新竹北區尚隆加油站、台亞草屯加油站、亞太電信等5 筆(按即附表編號7 至11)都是我去刷的,但高雄的都不是我去刷的,尚隆加油站及亞太電信這2 筆是我與己○○一起去刷的,我跟己○○去亞太電信付電話費,亞太這筆簽帳單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己○○說他不願意簽,如果不是己○○叫我去刷的,我不會知道她老婆的地址、身份證號碼等語歷歷(見偵2 卷第16至18、23、42頁,本院訴緝卷第77頁),核與被害人即共犯己○○之前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共遭人盜刷12筆,共損失46,543 元 ,因為期限到了,所以銀行這次才又換寄新的信用卡來,銀行寄卡給我的時候非我本人簽收,事後經過我向華南銀行查詢的結果,信用卡是我前夫己○○所簽收的,而我也有向我前夫詢問,他也承認是由他所簽收的,新卡寄到新竹時,己○○沒有通知我,被盜刷後華南銀行才通知我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2 、6 頁,偵1 卷第5 、6 頁),另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在上開時、地代為收受被害人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該信用卡並由其友人即被告甲○○於97年5 月中旬到訪後取走並盜刷等事實不諱(見警1 卷第7 至9 頁,偵2 卷第4 、5 、28、41、42頁,本院卷1 第20至25頁,本院卷2 第61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7年1 月25日個行安字第09700784號函文1 紙暨所附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及96年消費明細1 份、刷卡簽帳單12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 月18日個行營字第09806883號函文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 、5 頁,偵1 卷第20至34頁,本院卷2 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以:除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外,其他都不是伊所盜刷云云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有悖,已堪存疑,且另依卷附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所示(見偵2 卷第37頁,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共犯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1,312 元,係於96年5 月25日以上開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臨櫃繳納,此據被告甲○○及共犯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2 卷第41 、42 ,本院卷1 第23頁,本院訴緝卷第78、79頁),而行動電話帳單為個人私密資料,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且在一般情形,未繳納通話費用僅會遭電信公司限制播出電話功能,其接聽電話功能並不會受到限制,其他人顯然無法從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狀況得知是否欠繳通話費用,是苟非共犯己○○確有參與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甲○○又豈能得知共犯己○○之行動電話欠費狀況?足認被告甲○○所證述係由共犯己○○交付系爭信用卡,並由渠等與乙○○共同盜刷等情,應堪採信,而可確認。此外,信用卡開卡需要有持卡人之身分證號碼、生日等極為隱私之資料,而依被告甲○○及共犯己○○所述,2 人認識約2 、3 月(見偵2 卷第4 、23頁),顯見被告甲○○與共犯己○○之交情並非十分深厚,且當時共犯己○○已與被害人丙○○離婚,被告甲○○當亦不可能認識丙○○,苟非共犯己○○提供丙○○之身分證號碼及生日予被告甲○○,被告甲○○應無從知悉被害人丙○○之身份證號碼及生日等資料,亦可確認本件確係共犯己○○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委託乙○○開卡後共同持卡盜刷,至為灼然。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己○○叫我去開卡,我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乙○○開卡並試刷,在乙○○試刷後,我有拿1 萬元給己○○,我總共盜刷5 筆,即臺灣大哥大、中華路動力主義、新竹北區尚隆加油站、台亞草屯加油站、亞太電信等5 筆(按即附表編號7 至11號)都是我去刷的,但高雄的都不是我及己○○去刷的,尚隆加油站及亞太電信這2 筆是我與己○○一起去刷的等語(見偵2 卷第16至18、42頁,本院訴緝卷第44、7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不僅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共犯乙○○盜刷,且對於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消費情形亦知之甚詳;而由被告所供述:高雄的都不是我及己○○去刷的等語,且如附表編號1 至6 、12等消費地點均在高雄縣市,附表編號2 、5 、12之消費地點則均在高雄縣丁○市○○路354 號1 樓之「金礦銀樓」,亦可以推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12等消費均係由被告甲○○交付該信用卡予乙○○,由乙○○持往高雄縣市盜刷甚明。是依上述,在在均足認被告甲○○及共犯己○○、乙○○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是被告甲○○自不得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12等消費,並非由其實際持該信用卡消費,而狡稱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12所示犯行無庸負責,至為灼然,其上開辯詞,尚非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及共犯己○○、乙○○等人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係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則係表示簽名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意,自均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簽帳單12紙上偽簽「丙○○」姓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己○○、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冒名刷卡消費,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各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犯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犯行、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3 犯行及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2 犯行,犯罪時間雖然接近,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尚難認為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友人己○○前妻丙○○信用卡誤寄至己○○住所之機會,與共犯己○○、乙○○共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並持上開信用卡以盜刷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造成華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丙○○之損失,且詐騙金額高達46,543元,金額頗鉅,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12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至被告甲○○、共犯己○○及乙○○等人偽造之「丙○○」署押1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 點 │偽造文書及署押│ 簽帳金額 │所 犯 罪 名 │ │ │(民國)│ │數量 │(新臺幣)│ │ ├──┼────┼───────────┼───────┼─────┼───────┤ │ 1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193 │偽造簽帳單1 紙│ 5,100元│刑法第216 條、│ │ │20日晚上│號「金寶成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2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11,800元│刑法第216 條、│ │ │20日晚上│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14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3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276 │偽造簽帳單1 紙│ 321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新鎮生鮮大賣場」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41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4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276 │偽造簽帳單1 紙│ 505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新鎮生鮮大賣場」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55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5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5,000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0時10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6 │96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路32│偽造簽帳單1 紙│ 9,690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中午│5 號「悅盛行銷─永光發│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2時59分│有限公司」 │ │ │偽造私文書罪。│ ├──┼────┼───────────┼───────┼─────┼───────┤ │ 7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148 │偽造簽帳單1 紙│ 4,845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下午│號「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 時40分│山」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 8 │96年5 月│彰化市○○路66號「動力│偽造簽帳單1 紙│ 1,830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下午│主義」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5 時54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9 │96年5 月│南投縣草屯鎮○○路1130│偽造簽帳單1 紙│ 500元│刑法第216 條、│ │ │24日下午│號「台亞草屯交流道站」│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 時3 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0 │96年5 月│新竹市○○路102-1 號「│偽造簽帳單1 紙│ 1,312元│刑法第216 條、│ │ │24日下午│亞太行動寬頻現信股份有│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3 時45分│限公司新竹中山店」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1 │96年5 月│新竹市○區○○路225 號│偽造簽帳單1 紙│ 140元│刑法第216 條、│ │ │25日下午│「尚隆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3 時10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2 │96年5 月│高雄縣丁○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5,500 元│刑法第216 條、│ │ │26日上午│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0時46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3 │97年5 月間某日,由己○○、甲○○及乙○○其中1 人在該信用卡背│刑法第216 條、│ │ │面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 枚,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第210 條之行使│ │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偽造私文書罪。│ │ │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一起行使。 │ │ ├──┴──────────────────────────────┴───────┤ │共計取得價值46,543元之財物,偽造「丙○○」署押13枚,偽造簽帳單12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