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參拾捌瓶及鋼珠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瓦斯鋼瓶38瓶及鋼珠2 瓶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38瓶、鋼珠2瓶等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槍彈清單、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0至22頁;偵卷第23、28至31頁)。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槍枝1 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4.5mm 、重約0.37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小型壓縮空氣鋼瓶4 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2 瓶,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4 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41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其係出於興趣、收藏之嗜好而持有扣案槍械,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見院二卷第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持有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發射金屬子彈之槍枝,且經鑑定結果,該槍枝之殺傷力僅超過標準值1 焦耳,及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持有上開槍枝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之瓦斯鋼瓶38瓶及鋼珠2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製造動能發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進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