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 被告
- 乙○○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丁○○○戊○○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各與甲○○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甲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甲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仁」)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附表丁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各與丙○○○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戊、附表己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戊、附表己「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戊該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仁」、王怡蘋)部分無罪。
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刑後,甫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後5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甲○○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甫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復於假釋後,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31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分視為減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且皆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另丙○○○、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或獨自1 人,或與甲○○共同,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地(其中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並以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甲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甲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以牟利(販予張繼卿4 次、乙○○2 次,價金均為3 千元;販予庚○○1 次,價金3 千5 百元,但僅收取其中2 千元;合計單獨販毒所得共1 萬4 千元、與甲○○共同販賣所得6千元)。
㈡丙○○○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均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
㈢甲○○另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於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5 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
㈣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丁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
㈤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戊所示之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戊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己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嗣經警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王怡蘋,經訊問得知其毒品來源為丙○○○、甲○○、乙○○,並對甲○○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日監聽發現丙○○○與庚○○約為毒品交易,而立即至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自立路路口之「誠泰藥局」埋伏,果見不知情之丁○○○及戊○○2 人先後出現交付不詳物品給庚○○後,除當場查獲庚○○外,並跟監得知洪許國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之居所,因情形急迫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該處,當場查獲丙○○○,並扣押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法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173-3號5 樓甲○○住所,除查獲甲○○外,並扣押甲○○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乙○○及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等犯行;甲○○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前,分別向員警坦認各有為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另警方繼於98 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路105 號「一誠飯店」大廳拘獲乙○○,並在其背包及租住之305 室內,扣押其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丙○○○單獨或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暨丙○○○轉讓轉讓部分:
㈠被告丙○○○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一、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之某日,及於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張繼卿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8之46號10樓住處附近,分別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所證:「我跟綽號『安哥』(即丙○○○)購買海洛因。我都是跟他電話聯絡;我總共購買次數不清楚,每次購買3 千元;地點都在大寮住家附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980012311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4頁、第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8年6 月在我家附近約丙○○○,他本人來,這是第1次我向他買3 千元;向丙○○○買至少10次;丙○○○剛開始不知道我是警察,忘了買幾次後他才知道我是警察」(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本件係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王怡蘋後,經訊問王怡蘋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丙○○○、甲○○、乙○○所購得,並發現王怡蘋趁警不備傳送「快走」之簡訊內容予甲○○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與庚○○約為毒品交易,立即至交易地點埋伏、蒐證及跟監後,於同日查獲被告丙○○○、甲○○;惟警方查獲被告丙○○○、甲○○時,亦僅知被告其等涉嫌販賣毒品予庚○○、王怡蘋,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主動供承上情,此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參照(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是以上販毒情節既係被告丙○○○自首供認,其可信度自較為高。復參以被告丙○○○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重量平均之粉末37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重13.71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8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且據丙○○○自承該等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警卷第5 頁),亦足佐認被告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雖張繼卿指證向丙○○○單獨購買之次數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次數為何,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數,即被告丙○○○於知悉張繼卿警察身分前後各販賣1 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對其等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甲○○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之某日,及於甲○○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間某日,分別在上揭張繼卿大寮住處附近及高雄市某地,各以3 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所證:「除了打給『安哥』(即丙○○○)買海洛因外,我還會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安哥』的手下,綽號『阿志』(即甲○○),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第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丙○○○說他跑不開,換成綽號『阿志』之甲○○出面送海洛因;甲○○至少送5 次給我;甲○○剛開始送毒品給我,不知道我是警員,後來才知道;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高雄市各地,幾乎每次都買3 千元」(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被告丙○○○於員警未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即自首其犯罪,已如上述,且因被告丙○○○僅自首供認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而未提及其中部分犯行係與甲○○共同販賣,故員警亦不知被告甲○○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之犯罪前,由被告甲○○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事等情,亦有被告丙○○○及甲○○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比對(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丙○○○、甲○○係分別自首此部分之犯罪,其可信度亦較為高,此外,並有前述被告丙○○○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及被告甲○○持以毒品交易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張繼卿指證以上向丙○○○購毒並由甲○○送貨之次數雖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次數為何,本院依前述之審認原則,以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甲○○有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乙○○(即附表甲編號六、編號七)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88 號4 樓之1 住處,各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共2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我每次都向丙○○○拿3 千至3 千5 百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8年5 月至丙○○○被逮捕時止,都是向丙○○○買海洛因,都去丙○○○位在中正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大廈4 樓之住處買」(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7頁、第38頁)大致符合,且衡諸此部分亦係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由被告丙○○○主動供出上情,其可信度自亦較高,及佐以上述被告丙○○○所持有而經扣押之已分裝預供販賣之海洛因等節,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甲編號五、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庚○○(即附表甲編號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8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誠泰藥局」前,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庚○○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所證:「我於98年8 月27日12點至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志仔』(即甲○○)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由綽號『安哥』(即丙○○○)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不曾見過面的男子(即丁○○○)上我的小貨車,跟我說他是『安哥』叫他拿來交給我,價錢是3 千5 百元,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男子,並說欠『安哥』1 千5 百元,我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車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夠,在13時左右打電話要求『安哥』拿好一點的補給我;第二次是綽號『太空』(即戊○○)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藝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警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丙○○○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以:受被告丙○○○囑託而先後與庚○○接觸之被告丁○○○、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受託送東西予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辯稱:東西用衛生紙包著,不知內為何物。經查:
⑴證人庚○○係於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先由被告丁○○○持送1 包「海洛因」予庚○○,因庚○○施用後感覺不對,再以電話向丙○○○反應其事,後再由戊○○另持1 包海洛因送交庚○○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如上,由此可知丙○○○係先後囑託被告丁○○○、戊○○各持送1 包不明粉末予庚○○。又庚○○為警扣押之2 包不明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較重之1 包(即標示毛重0.6 公克者),含有海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該醫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98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丙○○○警詢所證:「毛重0.6 公克的是海洛因毒品沒錯,另外1 包0.28公克的是葡萄糖並不是毒品;我叫丁○○○送葡萄糖過去給庚○○,之後庚○○又撥打電話來,我又叫戊○○送1 包海洛因過去給庚○○」(警卷第6 頁),應屬可信;至證人庚○○雖另證稱:「我原來那包就交給戊○○拿回去」,惟被告丙○○○業已證稱其未收到丁○○○拿去給庚○○的那包東西(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43頁),並參以丙○○○與庚○○完成交易後,丙○○○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扣押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晶體9 包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6 頁),均非不明成分之物品,當足佐證丙○○○所述其未拿回庚○○施用感覺不對而退還之物品,應較可信。據此,被告丁○○○所持送之物品既非海洛因,則能否對之以販賣海洛因之罪名相繩,已有疑問。
⑵繼以,被告戊○○所持送之物品為海洛因,固如上述,惟本件係庚○○撥打甲○○手機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惟因甲○○不在,始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由被告丙○○○與庚○○進行毒品交易,已為證人庚○○證述如上,並有被告丙○○○所證:「庚○○撥打電話要向甲○○買毒品,甲○○不在,我接起電話,庚○○跟我說要買海洛因」(警卷第6 頁)可據,並參以被告丙○○○證稱:「高雄市○○○路7 號是我弟丁○○○所承租,我去找他借地方」(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丙○○○當日係到被告丁○○○之租屋處為甲○○接聽電話後,得知庚○○欲購買海洛因,乃臨時起意與庚○○交易,並佐以證人庚○○結證稱:「我電話中說要買81,就是要買8 分之1 錢的意思,不用講價錢」(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4頁、第35頁),亦知其等毒品交易對話乃極盡簡略之能事以避人耳目,是被告戊○○於此情況下能否得悉其毒品交易之事,亦非無疑。再衡以本件戊○○所送交予庚○○之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覆乙情,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警卷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4 頁、第256 頁),堪予採信,則被告戊○○能否得知包覆其內之物品為何,殊有疑問,且縱令被告戊○○對其內物品有所觀見,然據證人庚○○證稱:「我無法以肉眼判定該粉末狀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本院卷第254 頁),而被告戊○○自承查獲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1頁),可知即使為海洛因之慣行施用者,尚無法單從毒品外觀判斷是否為海洛因,何況係無此等毒品經驗之被告戊○○。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戊○○與丙○○○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其等有上述持送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共犯,此觀被告丙○○○所證:「丁○○○、戊○○是因為我在忙,才會麻煩他們幫我送去七賢路誠泰藥局給庚○○,他們2 人不是我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警卷第6 頁、第9 頁),益徵其情。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甲○○暨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於98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於98年1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及於98年3 月、4 月間某日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各該毒品受讓人即⒈證人乙○○於警詢指證:「丙○○○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當作報酬」(警卷第34頁)、⒉證人戊○○證稱:「丙○○○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會拿一點來吸食」(警卷第53頁)、⒊證人甲○○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丙○○○請我的」(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13頁)、⒋證人吳靜芳具結證稱:「丙○○○於98年3 、4 月幾乎每天1 次拿毒品給我,地點在歐閣、御宿等高雄市汽車旅館」(警卷第60頁)、「向丙○○○至少有拿8 、9 次都沒有收錢,大部分在歐閣汽車旅館,時間在98年3 、4月間,數量都不多」(98年度偵字第27082 號卷第11頁)等情節相脗合,甚者,其中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部分,係被告丙○○○在員警知悉該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所供認,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丙○○○以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以上證人雖未明確指證受讓毒品次數為何,及吳靜芳固指證受讓海洛因多次,然其等究未明確肯認正確次數為何,故各應仍以有利被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本院卷第153 頁)即各轉讓1 次為認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乙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單獨販賣暨轉讓毒品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即附表丙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在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巷3 號住處,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被告甲○○所供:「辛○○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約10幾次,在他家即鳳山市○○路郵局斜對面大樓1 樓交易」(警卷第21頁)、「辛○○每次買安非他命5 百或1 千元」(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所證:「甲○○都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時間大約是98年4 月至6 月間;每次拿『半半』(4 分之1 錢),價錢是2 千元;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甲○○的0000000000門號購買安非他命」(警卷第70頁、第71頁)大致符合,並衡諸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甲○○時僅知其涉有販毒予王怡蘋、庚○○犯嫌,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在員警不知其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罪前,自首供認其事,此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據(警卷第20頁),是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甲○○作為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辛○○指證向甲○○購毒之次數雖有多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次數為何;且被告甲○○與辛○○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亦非一致,此際,應從有利被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本院卷第264 頁)即販賣1 次為認定,並以被告甲○○所稱最低金額5百元為其等之交易價格。是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分別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甲○○之證言、證人辛○○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就有無販賣毒品予辛○○乙節,固曾於警詢中供稱:「辛○○向我買海洛因約5 、6 次,,都是向我購買5 百元,在我家與辛○○的家」(警卷第8 頁),其自承販賣予辛○○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被告丙○○○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乙節,故檢察官指被告丙○○○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實有違誤。又檢察官起訴之共犯甲○○固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辛○○買安非他命1 次多少錢?)5 百或1 千元。(問:他的錢是否你收?)沒有,錢另外有人去收。(問:何人去收?)因志仔與丙○○○錢不清楚,錢由別人收的。(問:到底誰收錢?)我收錢。(問:為何你剛才說是別人收?)因我怕重判。(問:收錢後交給何人?)交給丙○○○。(問:丙○○○說他有叫你去送海洛因,而安非他命是送你施用,沒有收錢,為何你說安非他命是他叫你去賣且收錢後交給他?)我安非他命收的錢有交給丙○○○」(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48頁、第49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應訊時主觀認為收錢之人刑責較重,故其雖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卻仍推諉其有收款之事,是被告甲○○嗣經檢察官追問後雖坦承確有收錢,惟同時亦稱係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丙○○○,則其所證此節,是否亦基此該主觀心態下所為而圖以減輕己責,已有可疑。且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丙○○○買安非他命大約5 次,時間大約今年(98年)7 、8 月,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1家素食餐廳旁邊的大樓;甲○○都是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我記得有3 次,時間大約今年4 至6 月」(警卷第70頁),固提及曾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與其在本院所證:「我是跟『志仔』(即甲○○)購買;都打電話給『志仔』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志仔』以外之人接聽電話,也是『志仔』將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志仔』」(本院卷第250 頁、第251 頁),已有未合,非能遽信,況其警詢所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係「98年7 、8 月」、「高雄市○○區○○路一家素食餐廳旁邊的大樓」,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98年4 、5 月」、「鳳山市○○○路62巷3 號辛○○住處附近及新富路郵局對面」均有出入歧異,顯不得資為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佐證。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前,以5 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怡蘋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被告甲○○所供:「警方於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查獲王怡蘋持有之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我販賣給王怡蘋的。王怡蘋以0000000000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約在中正一路188 號前交易,買5 百或1 千元」(警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怡蘋指證:「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跟『志仔』(即甲○○)購買的,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志仔』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是以3 千5 百元購買這包毒品」(警卷第84頁)、及陪同王怡蘋前往購毒之證人俞敏南證稱:「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王怡蘋找我跟她一起去高雄市○○○路188 號前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王怡蘋向『志仔』購買的,是她自己要施用的;王怡蘋都以電話跟『志仔』聯絡,我有聽到王怡蘋向『志仔』購買『81』,應該是3 千5 百元」(警卷第95頁)相互脗合,足認被告甲○○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此外,並有前揭被告甲○○作為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兩人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雖非一致,此際,應從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以被告甲○○所稱最低金額5 百元為其等交易價格之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分別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甲○○之證言、證人王怡蘋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⑴查被告丙○○○就有無販賣毒品予王怡蘋乙節,業於警詢中明確供稱:「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查獲王怡蘋持有海洛因不是我賣給她的,當天15時25分我在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我也不知道誰賣她的」(警卷第7頁);至其另於警詢供承:「王怡蘋持0000000000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稱她是甲○○的朋友,因甲○○在忙,要向我拿海洛因,我就跟她約在博愛路跟崇德路交易毒品,她向我購買海洛因1 小包,價格為1 千元」(警卷第7 頁)、於本院98年8 月29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賣給王怡蘋一級毒品兩次,大約在7 月間,前後差十幾天」(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9 頁),依其所供承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時、地,均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不符,故檢察官指被告丙○○○自白有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已有違誤。
⑵又被告甲○○坦認王怡蘋於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扣押之海洛因係其所販予乙節,已如前述,而當日證人王怡蘋係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已為證人王怡蘋證述如前,且依陪同王怡蘋前往該毒品交易之證人俞敏南所證:「海洛因是王怡蘋於高雄市○○○路188 號前,向她朋友『志仔』購買的」,亦知當日前來交付海洛因而為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甲○○,是依王怡蘋及俞敏南之證述內容,未見當次毒品交易與被告丙○○○有何牽涉,並佐以被告丙○○○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5號案件審理後,於98年9 月9 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0 頁反面),足徵被告丙○○○所辯:「我98年8 月26日15時25分在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不是我賣給她的,我也不知道誰賣她的」,尚非無稽。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與熱河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芳具結指證:「向甲○○拿過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還是給我,在天津街及熱河街口,他開車來,時間約在98年5 、6 月」(98年度偵字第27082 號卷第11頁)相互脗合,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甲○○另有如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王怡蘋(即附表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7 月中旬,以1 千元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41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海洛因買受人即證人王怡蘋於警詢指證:「我向『宏仔』(即乙○○)買海洛因;價格在5 百元至3 千5 百元之間;我用0000000000撥打乙○○0000000000 手機買毒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25頁、第26頁)情節相脗合。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持與王怡蘋交易毒品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乙○○有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⑴98年7 月、8 月間某日,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㈡98年7 月間,在高雄市○○○路141 號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因認被告乙○○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王怡蘋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次係王怡蘋拿3 千5 百元向伊買海洛因,伊把錢拿去向丙○○○購買海洛因後交予王怡蘋。經查:
⑴關於販賣3千5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部分:查被告乙○○就被訴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王怡蘋乙節,迭於偵查中供稱:「8 月某日下午6點多,在中正路及正言路的炸雞店,我向王怡蘋拿3千5 百元,是拿去向安哥買海洛因後再拿給她」(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8頁)、於本院98年9 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有1 次王怡蘋拿3 千5 百元給我去幫她買海洛因,我幫她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重量為8 分之1 錢,後來我再轉交給她,約在正言路與中正路附近1 個賣炸雞的店,時間在8 月那時候」(98年度聲羈字第761 號卷第5 頁),乃至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一致之辯述,足見被告乙○○係供承有為王怡蘋購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實,顯非自白其有販賣3 千5 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故檢察官指被告乙○○自白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已有違誤。繼以,相較上述被告乙○○始終坦承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1 千元海洛因予王怡蘋之重罪,則其堅持否認另有販賣3千5 百海洛因予王怡蘋之事,應非信口為辯,否則苟欲卸責,衡情大可一概撇清,亦無須承認確有該筆交易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再衡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因我之前與王怡蘋都以兄妹相稱,所以王怡蘋沒有錢時,我也會請她吸食」(警卷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4頁反面),可知被告乙○○與王怡蘋間尚有情誼,而非單純毒品交易之關係,故被告乙○○所辯為王怡蘋代購毒品乙節,顯非無稽。至證人王怡蘋雖證稱曾向乙○○購買海洛因乙情,然據其於警詢指證:「我向綽號『宏仔』(即乙○○)購買過海洛因約4 、5 次;我與丙○○○、甲○○、乙○○等3 人前後購買毒品約10次左右」(警卷第84頁、第8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乙○○買5 次,向甲○○也買4 、5 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最少500 元,最多3 千5 百元」(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25頁、第26頁),僅空泛指證其購毒之大概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範圍,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或數量全無敘及,自無從遽以執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憑。此外,亦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上述販賣3 千5 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另被告乙○○縱有為王怡蘋代購海洛因之行為,然因無證據證明王怡蘋有施用乙○○代其購買之毒品,則對被告乙○○亦難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附此敘明。
⑵關於轉讓海洛因予王怡蘋部分:查被告乙○○固供承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王怡蘋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王怡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曾證述可資對應被告乙○○上揭供述容之情節,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證人王怡蘋之待證事項,亦僅列載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乙節,而不及於其自被告乙○○處無償受讓海洛因之事實自明,是依卷存證據,
,別無其他補強之必要證據,以供本院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亦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己)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海洛因受讓人即證人吳靜芳於警詢證稱:「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給我注射;沒有算錢」(警卷第59頁、第60頁)之情節相脗合。而被告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飯店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步出該飯店大廳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押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為海洛因無訛,亦足以佐證被告乙○○當時確實持有可供轉讓之海洛因毒品,足認被告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乙○○有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丙○○○、甲○○、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丙○○○、甲○○、乙○○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逾5 公克、10公克以上;據此,本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但依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甲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4 次、乙○○2 次、庚○○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甲○○各1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乙編號四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共2 次及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己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乙○○以上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範,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條文,縱使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後述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比較問題,且先予敘明。惟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之犯行前,向警察供承有該等犯罪,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2 千萬元、1 千萬元,應以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正後,於第2 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因其等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是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丙○○○雖另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乙○○(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被告甲○○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如附表丙編號一)之犯罪,然因被告丙○○○、甲○○各就其自首之以上犯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丙○○○、甲○○、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丙○○○、甲○○、乙○○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之販賣總量、獲利均尚非甚鉅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丙○○○、甲○○、乙○○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丙○○○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甲○○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乙○○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自被告丙○○○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 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且據被告丙○○○自承該等海洛因係要販賣使用,均已如前述,堪認該等海洛因係被告丙○○○末次即98年8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庚○○後剩留之毒品,應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丙○○○持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甲○○持有)所示晶體固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乙○○持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固如前述,然參以被告丙○○○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 次係其本案為警查獲當日中午施用(警卷第11頁)、被告甲○○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要施用(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乙○○供承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最後1 次係本案其為警查獲不久前施用警卷第36頁,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被告丙○○○、甲○○、乙○○施用所剩,而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丙○○○如附表甲(除編號三、四外)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不含尚未向庚○○收之尾款1千5 百元)、被告甲○○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金錢、被告乙○○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分別係被告丙○○○、甲○○、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所屬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丙○○○、甲○○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丙○○○、甲○○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乙○○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17頁、第29頁),且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丙○○○、甲○○、乙○○為本件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甲○○、乙○○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丙○○○、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甲○○、乙○○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5 至9 月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各1 次,2 次均由乙○○幫忙持送,因認被丙○○○、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並以:被告丙○○○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㈡查關於丙○○○轉讓海洛因予其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乙節,固據被告丙○○○供稱:「乙○○幫我送2 次,1 次去大寮,因量少幾百元又純粹是朋友,所沒有收錢,1 次去仁武給阿仁,也是量少沒有收錢,讓他解癮,乙○○要過去請他順便跑腿」(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4頁反面)、被告乙○○供稱:「我幫安哥送的毒品,有大寮的阿明1 次;仁武的仁維1 次,數量也是81,我都沒有收錢」(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8頁反面),惟此部分除共犯2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乙○○之自白為其等有罪判決之證據,故此部分仍應認檢察官未就其所指被告丙○○○、乙○○犯行提出能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就被告丙○○○、乙○○共同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丙○○○單獨或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一 │丙○○○│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丙○○○知悉│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張繼卿警員身│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分前之間某日│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丙○○○│丙○○○知悉│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張繼卿警員身│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分後至98年8 │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月27日間某日│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丙○○○│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甲○○持│丙○○○、李│毒品危害防制│丙○○○、甲○○共同販賣第│ 2 │ │ │甲○○ │甲○○知悉張│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繼卿警員身分│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之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丙○○○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甲○○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四 │丙○○○│甲○○知悉張│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甲○○持│丙○○○、李│毒品危害防制│丙○○○、甲○○共同販賣第│ 2 │ │ │甲○○ │繼卿警員身分│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後至98年8 月│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27日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丙○○○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甲○○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五 │丙○○○│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乙○○│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 │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丙○○○│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乙○○│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與編號│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五為不同日)│ │ │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丙○○○│98年8 月27日│高雄市七賢│庚○○│由庚○○撥打甲○○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6 │ │ │ │12時許 │二路「誠泰│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藥局」前 │ │,由丙○○○接聽後,│ │1 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 │ │ │ │ │ │ │約定由庚○○以3 千5 │ │ │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 │百元之代價向丙○○○│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購買海洛因,隨後由洪│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許東波指示不知情洪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泰國出面持送以衛生紙│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包裹之不明物品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交予駕駛YQ-3446 │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庚○○│ │ │ │ │ │ │ │ │ │ │,庚○○亦先交付2 千│ │ │ │ │ │ │ │ │ │ │元予丁○○○,並陳稱│ │ │ │ │ │ │ │ │ │ │餘款暫且賒欠;嗣王明│ │ │ │ │ │ │ │ │ │ │成取用丁○○○送交之│ │ │ │ │ │ │ │ │ │ │物後,發現非海洛因,│ │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 │ │ │ │ │ │ │ │ │ │聯絡丙○○○後,洪許│ │ │ │ │ │ │ │ │ │ │東波再遣戊○○持送海│ │ │ │ │ │ │ │ │ │ │洛因至同上地點交予王│ │ │ │ │ │ │ │ │ │ │明成,後庚○○於同日│ │ │ │ │ │ │ │ │ │ │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 │ │ │ │ │ │ │ │並當場扣押上開不明物│ │ │ │ │ │ │ │ │ │ │品及海洛因各1 包。 │ │ │ │ │ └──┴────┴──────┴─────┴───┴──────────┴──────┴──────┴─────────────┴────┘ ┌─────────────────────────────────────────────────────────────┐ │附表乙(丙○○○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 │ 一 │丙○○○│乙○○ │丙○○○於98年5 月至8 月│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7 │ │ │ │ │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安非他命予乙○○1 次 │ │刑) │ │ │ │ ├──┼────┼────┼────────────┼────┼──────┼──────┼───────────┼────┤ │ 二 │丙○○○│戊○○ │丙○○○於98年8 月1 日至│無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8 │ │ │ │ │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 │刑) │ │ │ │ │ │ │ │次 │ │ │ │ │ │ ├──┼────┼────┼────────────┼────┼──────┼──────┼───────────┼────┤ │ 三 │丙○○○│甲○○ │丙○○○於98年1 月至同年│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9 │ │ │ │ │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刑) │ │ │ │ ├──┼────┼────┼────────────┼────┼──────┼──────┼───────────┼────┤ │ 四 │丙○○○│吳靜芳 │丙○○○於98年3 月或4 月│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間某日,在高雄市「歐閣」│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或「御宿」汽車旅館,無償│ │ │1 項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 │ │ │ │ │ │ │ │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 │ │ │ │ │ │ │ │吳靜芳1 次 │ │ │ │ │ │ └──┴────┴────┴────────────┴────┴──────┴──────┴───────────┴────┘ ┌─────────────────────────────────────────────────────────────────┐ │附表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偵查及審判│ │ │附表編號│ │ │ │ │ │ │ │中均自白犯│ │ │ │ │ │ │ │ │ │ │罪 │ │ │ │ ├──┼────┼──────┼─────┼───┼──────────┼─────┼────┼─────────────┼────┤ │一 │甲○○ │98年4 月間某│高雄縣鳳山│辛○○│由辛○○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 │ │ │日 │市○○○路│ │打甲○○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62巷3 號藍│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 │ │ │ │ │昌平住處(│ │百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2 項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新富路郵局│ │後,即由甲○○在左列│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對面)附近│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辛○○。│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甲○○ │98年8 月26日│高雄市中正│王怡蘋│由王怡蘋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5 │ │ │ │17時30分許 │一路188 號│ │打甲○○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 │ │前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 │ │ │ │ │ │ │百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由甲○○在左列地點將│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毛重0.6 公克之海洛因│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交予王怡蘋。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丁(甲○○轉讓海洛因部分) │ ├────┬────┬────────────┬────┬──────┬──────┬───────────┬────┤ │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 │甲○○ │吳靜芳 │甲○○於98年5 月或6 月間│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在高雄市○○街與熱│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河街交岔路口,無償轉讓數│ │ │1 項 │ │ │ │ │ │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 │ │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 │ │ │ │ │ │ │ │1次 │ │ │ │ │ │ └────┴────┴────────────┴────┴──────┴──────┴───────────┴────┘ ┌───────────────────────────────────────────────────────────────┐ │附表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 │ ├────┬──────┬─────┬───┬──────────┬──────┬────┬─────────────┬────┤ │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 │乙○○ │98年7 月中旬│高雄市某處│王怡蘋│由王怡蘋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日 │ │ │打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 │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1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沒│ │ │ │ │ │ │千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 │ │ │由乙○○在左列地點將│ │ │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王怡蘋。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附表己(乙○○轉讓海洛因部分) │ ├────┬────┬────────────┬──────┬──────┬─────────────┬────┤ │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自白犯罪 │ │ │ │ ├────┼────┼────────────┼──────┼──────┼─────────────┼────┤ │乙○○ │吳靜芳 │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有 │毒品危害防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2 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博愛一路105 號「一誠飯店│ │1 項 │ │ │ │ │ │」705 室內,無償轉讓數量│ │ │ │ │ │ │ │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 │ │ │ │ │ │ │次 │ │ │ │ │ └────┴────┴────────────┴──────┴──────┴─────────────┴────┘ ┌──────────────────────────────────────────────────┐ │附表一(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路7號扣押丙○○○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粉末 │ 37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克,純度39.66 %,純質淨重5.44公克,空包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總重10.73 公克) │沒收銷燬之 │ ├──┼──────────┼────┼─────────────────────┼─────────┤ │ 二 │白色晶體 │ 9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30.116公克,驗後淨重30.071公克);惟係被│ │ │ │ │ │告丙○○○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三 │研磨機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 │ 3個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五 │奶瓶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六 │葫蘆形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七 │0號夾鏈袋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八 │1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九 │2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十 │3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一│4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二│壓模器具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三│電子磅砰 │ 3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四│手機(內無SIM卡)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五│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號SIM卡) │ │罪有關。 │ │ ├──┼──────────┼────┼─────────────────────┼─────────┤ │十六│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號SIM卡) │ │罪有關。 │ │ └──┴──────────┴────┴─────────────────────┴─────────┘ ┌──────────────────────────────────────────────────┐ │附表二(98年8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3之3號5樓甲○○住處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白色晶體 │ 2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1.25公克,驗後淨重1.24公克);惟係被告李│ │ │ │ │ │鈞閎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二 │NOKIA 廠牌手機(內插│ 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共同為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其獨自為│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張) │ │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沒收之 │ │ │ │ │用之物。 │ │ ├──┼──────────┼────┼─────────────────────┼─────────┤ │ 三 │SUMSUNG 廠牌手機(內│ 1支 │與本案被告丙○○○、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插0000000000號SIM 卡│ │犯罪無關。 │ │ └──┴──────────┴────┴─────────────────────┴─────────┘ ┌──────────────────────────────────────────────────┐ │附表三(在高雄市○○○路105號大廳及305室內所扣押乙○○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粉末 │ 1小包 │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不予沒收銷燬 │ │ │ │ │裝重0.28公克);惟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物│ │ │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二 │粉末 │ 3小包 │檢驗結果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見法務部調查│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號SIM 卡1 張) │ │因犯行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之 │ ├──┼──────────┼────┼─────────────────────┼─────────┤ │ 四 │毒品殘渣袋 │ 8個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五 │塑膠鏟管 │ 2支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六 │電子磅砰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七 │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號SIM 卡1張) │ │有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