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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進寶李昆南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貳枚沒收。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小機機通訊行」(址設高雄巿自立二路164 號)負責人,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榮」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冒簽「乙○○」之署名2 枚,並以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甲○○持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同意申辦,而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2 月、5 年6 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28日確定,於91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 日觀護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該SIM 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上揭門號連續撥打通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前開電話均係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丙○○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丙○○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5432元。嗣因乙○○到台灣大哥大公司繳交電話費,經服務人員查詢後,得悉遭人冒名申請門號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之店員「賴新偉」所申辦,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巿自立二路164 號「小機機通訊行」負責人,而該通訊行於97年3 月14日代辦以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88頁),並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稽。

㈡乙○○「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並無委託或親自填寫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明確,堪以認定。

㈢上開SIM 卡係由被告甲○○在其所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先介紹其友人「阿榮」與被告丙○○談妥以3000元交易,再聯絡被告丙○○至「小機機通訊行」,由「阿榮」交付該SIM 卡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14日前,在「小機機通訊行」,向被告甲○○詢問是否有人門號不用可以借伊使用後,被告甲○○即介紹其年約50餘歲之男性友人「阿榮」給伊,伊在「小機機通訊行」與「阿榮」談妥以3000元交易,幾日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小機機通訊行」,由「阿榮」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明確,足以認定。

㈣上開SIM 卡既係由「阿榮」交付被告丙○○,顯見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應係由「阿榮」於97年3 月14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乙○○之名義,在申請人欄內冒簽「乙○○」之署名2 枚,而以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而「阿榮」係被告甲○○之友人,且「阿榮」係經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明知實際前來申辦上開門號者係「阿榮」而非乙○○本人。又被告丙○○事前介紹「阿榮」與被告丙○○在「小機機通訊行」交易,事後又通知被告丙○○至「小機機通訊行」取SIM 卡,由此可見,被告甲○○應係明知並參與「阿榮」冒名申辦上開SIM 卡並出賣謀利之事實,及其2人之分工應係先由被告甲○○於「小機機通訊行」探知客戶即被告丙○○有意購買人頭門號後,次由「阿榮」負責備齊冒用乙○○名義申辦之文件,又由被告甲○○持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同意申辦,而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至「小機機通訊行」取卡,再由被告甲○○交付該SIM 卡予「阿榮」,末由「阿榮」交付被告丙○○等情。

㈤被告甲○○雖辯稱:上開門號係由其店員「賴新偉」所申辦,與伊無關云云。惟上開門號係被告丙○○向被告甲○○探詢人頭門號後,由被告甲○○介紹其友人「阿榮」與被告丙○○以3000元交易人頭門號後,再由被告甲○○打電話約被告丙○○至「小機機通訊行」,由「阿榮」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給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上開門號申辦及交付之始末,俱與「賴新偉」毫無關係。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小機機通訊行」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向「阿榮」買受上開門號SIM 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誤以為上開SIM卡係「阿榮」之老婆所申辦,且伊係因入監服刑始未及繳付電信費用,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該SIM 卡,並以上揭門號連續撥打通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前開電話均係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丙○○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之通話費5432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第53頁),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即證人華皇傑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司之門號,該門號業於97年4 月22日切結,共欠金額5432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64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誤以為上開SIM 卡係「阿榮」之老婆所申辦,且伊係因入監服刑始未及繳付電信費用,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行動電話之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信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各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網路購物詐欺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一般民眾亦鮮少有出賣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是被告丙○○應明知其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上開SIM 卡,應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況且,被告丙○○辯稱:誤以為該SIM 卡係「阿榮」之配偶所申辦云云,惟該SIM 卡之申辦名義人究係何人,被告丙○○僅需向「阿榮」索取該門號之申請書即可輕易查知,又申請名義人是否為「阿榮」之配偶,亦僅需察看「阿榮」之身分證件即可了解,然被告丙○○竟未為任何之查證,甚至對於「阿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毫無所悉,即向陌生之「阿榮」收購該SIM 卡,益徵其確有贓物之認識,而予收購甚明。被告所辯不知該SIM 卡為贓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丙○○又辯稱:其因入監服刑始未及繳付電信費用,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依一般經驗,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非但免費,更有購買手機或其他折抵之優惠,一般正常人自無可能額外花錢向他人蒐購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被告丙○○未循一般正常人之方式申辦門號,享受優惠,反而花錢向他人購買門號,顯有不如期繳納該電話門號費用之意。且被告丙○○明知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丙○○竟仍使用冒用乙○○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顯有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前開電話均係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丙○○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之通話費5432元之意,是被告丙○○於通話之時,即已成立以詐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並享受通訊之服務之詐欺得利罪,縱被告丙○○事後再以繳費之方式彌補,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犯罪。況且,被告丙○○始終並無任何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繳上開費用之行為。是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既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SIM 卡即得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 卡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甲○○取得上開號碼之SIM 卡後,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交予丙○○使用」等語,而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罪名,並諭知兩造就該罪名為辯論,是被告丙○○上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阿榮」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有上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直接偽造「乙○○」之署名於上開申請書上者係「阿榮」,被告甲○○仍與「阿榮」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阿榮」)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SIM 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被告丙○○多次撥打上開冒名申請之門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之上開故買贓物、詐欺得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通訊行之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其事業,而與其友人「阿榮」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利用電信公司查證之漏洞,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卡,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風氣,又以他人之行動電話卡撥打,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2 人犯罪所造成之直接實際損失僅為SIM 卡1 張、通話費用5000餘元,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等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等偽造簽名於其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屬該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甲○○等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以外之其他欄位內所書寫關於「乙○○」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7年3 月14日,與「小機機通訊行」(址設高雄巿自立二路164 號)負責人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冒簽「乙○○」之署押2 枚,而以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甲○○持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同意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將上開號碼之SIM 卡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號碼之SIM 卡後,復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轉交予丙○○使用,丙○○遂以前揭門號連續撥打通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乙○○使用,而繼續提供通訊服務,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積欠之電話費5432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聲明書1 份、證人陳美芳、連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前述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損失明細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取SIM 卡部分)部分:被告丙○○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以3000元之代價,向「阿榮」購買該SIM 卡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倘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榮」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為,則被告丙○○應無庸再支付「阿榮」3000元以取得該SIM 卡。由此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阿榮」2 人所共同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為無涉。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部分:被告丙○○以3000元向「阿榮」購入上揭門號後,連續撥打通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前開電話均係乙○○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丙○○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乙○○帳下,丙○○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5432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撥打上開門號之電話並享受通話服務者,均為被告丙○○,而與被告甲○○無涉。且被告丙○○既係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該SIM 卡,其如何處分或使用該SIM 卡,被告甲○○應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甲○○應無可能與被告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取SIM 卡部分)犯行,及被告甲○○有詐欺得利(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對被告丙○○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對被告甲○○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