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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能超陳思帆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電子磅秤、綠色鐵罐上殘留之愷他命,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之兩星期前之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100 公克,再自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將愷他命分裝成重量幾近相等之數十小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施用毒品者。嗣於同年8 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H-5999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及被告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7小包(合計驗前淨重為30.664公克)及同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另於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5 巷2 號之1 之住處臥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尚未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29.980公克)、編號二、三所示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合計驗前淨重為3.381 公克)、編號七、八所示作為分裝上開毒品用之夾鏈袋74個、電子磅秤2 台及同表其餘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98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卷第21頁;98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下稱訴卷,第45-54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而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一次大量購買後,自己再加以分裝成數十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不是要用來販賣,伊1 次買多一點較便宜,分裝成數小包是要控制吸食毒品的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自行分裝成數小包,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堪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卷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182 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6頁;偵卷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6H-599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7包,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 巷2 號之1 之住處臥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合計驗前淨重為64.025公克,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多而具相當之價值,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邊僅留存適量之毒品以供施用,以防毒品受潮變質且減低被查緝風險之常情迥異,是被告持有為數頗多之上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施用,已堪置疑。又被告固辯稱其每日可施用5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於被查獲之2 星期前向綽號「阿輝」之男子以2 萬5 千元所購買,數量為毛重100 公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6 頁、審訴卷第19頁),且亦經本件受命法官向被告確認上情無誤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審訴卷第21頁),堪信為真,是以其所供上開施用量推算,則被告自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入該等愷他命以至被查獲之日止,應已施用約70公克之愷他命(14日×5 公克=70公克),而僅餘30公克,惟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合計卻仍有64.025公克之多,足認被告所辯之毒品施用量顯有誇大不實之嫌,此情亦與販毒者常刻意虛構浮誇其施用量以合理化其持有大量毒品之情相符。繼以,被告嗣後發覺上開齟齬之處,復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扣案的愷他命是伊在查獲前1 天即97年8 月5 日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買的,購買的數量為150 公克,伊僅施用了5 公克就被抓云云(訴卷第57、58頁),圖以化解上開自相矛盾之處,然此又致使其更異辯詞後之毒品數量,扣除其所述施用數量後(即150 公克-5 公克=145 公克),又顯逾前開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而顯然不足為採;且由被告不惜翻異前詞以自圓其說之舉,益足彰顯被告所辯其購買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顯非實在。

㈢再者,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均為其所有,且係自己將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以分裝乙情,已如前述,且該2 台電子秤經送驗結果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出具之編號9805-52 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訴卷第11頁),足認上開電子磅秤確曾為被告用以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在被告身上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重量分別標示為0.654 公克、0.674 公克、0.657 公克、0.656 公克、0.657 公克、0.672 公克、0.663 公克、0.493 公克、0.658 公克、0.669 公克、0.658 公克、0.666 公克、0.669 公克、0.650 公克、0.653 公克、0.665 公克、0.669 公克、0.661 公克、0.653 公克、0.646 公克、0.653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 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標示重量為0.517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5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別標示為0.661 公克、0.662公克、0.651 公克、0.645 公克、0.654 公克、0.668公克、0.653 公克、0.659 公克、0.665 公克、0.633公克、0.659 公克、0.661 公克、0.646 公克、0.659公克、0.684 公克、0.647 公克、0.648 公克、0.659公克、0.659 公克、0.655 公克、0.662 公克、0.660公克、0.669 公克、0.670 公克、0.662 公克等情,有本院98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考(訴卷第18、19、20、22、23頁),可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由被告特以電子磅秤精細秤量而分裝於小型夾鏈袋內,故每包之重量及規格均幾近相同,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復以,被告將上開經分裝完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放置在被告身上褲子口袋及所駕車輛內隨行,且數量共達47包之多,亦與販賣毒品者需隨時有充足貨源提供予購買者之情節相符,俱足認定被告於購入上開愷他命之際,即存有售予他人之意圖。

㈣被告固辯稱:伊所購買之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1 公克的愷他命可以抽4 次,伊每天抽5 公克,約20次等語(訴卷第56頁),然考諸被告所供:伊早上係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晚上則另有載送酒店小姐上班,每天要載送10幾個小姐等情(訴卷第55頁),顯見其工作時間甚長,並再扣除其睡眠及其他日常活動時間後,則被告所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頻率、數量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實亦令人存疑,且苟據被告上開施用量推算,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應不致尚有64.025公克之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上情,無足採信。至證人吳俊輝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的資料,施用者會把愷他命摻在香菸中施用,每次都是0.5 公克至1 公克不等,且平均1 人1 天大約都是10支以上等語(偵卷第48頁),然證人吳俊輝上開證述所依據資料究何所指?是否係經科學臨床實驗之數據?均未見指明,且證人所稱之施用量,係指一般施用者抑或長期濫用者之用量亦不明確,另所謂「0.5 公克至1 公克」之毒品純度為何,亦見說明,況按現行法未對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則證人所依據之「辦案經驗」,究係一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之供述,抑或其他疑為販賣同上毒品之人之誇大辯詞,亦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㈤又被告另辯稱:分裝愷他命係為控制其施用量云云。惟按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好重量而分裝完成,較符常情,縱令係大包裝購入者,為控制每次施用量,施用者亦僅須以一定規格之勺匙舀取大約數量施用即可,尤以被告既自承其自96年10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訴卷第56頁),可知被告至本件查獲時止已施用10月之久,則其對於已身之毒品耐受度及毒品用量之取捨自應知之甚詳,復以被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為施用,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訴卷第59頁),則被告亦可藉控制吸取適當之煙量避免過量施用,衡情自無另以電子磅秤測量毒品重量之必要,且由被告所供:伊分裝成1 小包大約是1 公克,要吸食時再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以「目視」將該粉末分成4 份,分別摻入香菸中吸食等情以觀(訴卷第58頁),亦足徵被告並無在施用毒品前如此耗時費力精密分裝愷他命之必要。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自一般市○○道合法取得,以致非法交易之價格昂貴,故一般毒品施用者,苟非欲將其分裝出售而有利可圖,衡情當無準備大量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再分裝為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包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據上,足認被告分裝以控制毒品用量之說,亦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信,並佐以被告大量購入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即加以等量分裝成數十小包,並將其中47小包駕車攜帶外出,顯見被告早有固定販售之客源,則其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即有圖為販售他人之意,至為灼然。

㈦末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疑為營利目的購入及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貿然購入大量毒品之理,是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係基於出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分別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有販賣以牟利之意,已如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屬完成,是被告縱然尚未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出,亦不影響本案販賣行為之成立。

㈡第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售,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並未獲取利益,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故皆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外包裝之夾鏈袋共51個,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分別所示之空夾鏈袋74個及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電子磅秤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綠色鐵罐1 個上均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編號9805-52 、53、56號檢驗報告3 紙可考(訴卷第11、12、15頁),且依一般經驗判斷,該毒品與所附著之上開器物,二者應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是對於殘留在上開電子磅秤及鐵罐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品,均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是尚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理由詳如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在被告身上及所駕車號6H-5999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查扣處 │ 說 明 │應否沒收/沒收依據 ││ │ │ │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小包(合計│上開自用小│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驗前淨重為13│客車駕駛座│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696公克) │旁車門把手│報告) │ ││ │ │ │凹槽內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小包(驗前│上開自用小│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淨重0.517 公│客車中控台│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克) │菸灰缸內 │告)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小包(合計│被告所穿褲│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驗前淨重為16│子左側口袋│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451公克) │內 │報告) │ │├──┼──────────┼──────┼─────┼────────────────────┼─────────┤│ 四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 │被告所穿褲│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不沒收 ││ │之香菸 │ │子左側口袋│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編號9805-51 號檢驗報│ ││ │ │ │內 │告);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 │ │ │ │關。 │ │├──┼──────────┼──────┼─────┼────────────────────┼─────────┤│ 五 │磨盤(含卡片4張) │1組 │上開自用小│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不沒收 ││ │ │ │客車乘客座│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編號9805-50 號檢驗報│ ││ │ │ │位下方 │告);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與本案犯│ ││ │ │ │ │罪行為無關。 │ │├──┼──────────┼──────┼─────┼────────────────────┼─────────┤│ 六 │帳冊 │1本 │被告置於上│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關。 │不沒收 ││ │ │ │開自用小客│ │ ││ │ │ │車皮包內 │ │ │└──┴──────────┴──────┴─────┴────────────────────┴─────────┘┌─────────────────────────────────────────────────────────┐│附表二(在高雄市○鎮區○○路5巷2號之1被告住處內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查扣處 │ 說明 │應否沒收/沒收依據 ││ │ │ │ │ │ ││ │ │ │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驗前淨│本表編號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重29.980公克│所示之綠色│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鐵罐內 │告) │ ││ │ │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小包(淨重│本表編號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0.199公克) │所示之綠色│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鐵罐內 │告) │ ││ │ │ │ │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合計驗│本表編號九│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粉末狀) │前淨重為3.18│所示之綠色│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2公克) │鐵罐內 │報告) │ │├──┼──────────┼──────┼─────┼────────────────────┼─────────┤│ 四 │不明粉末 │1 大包 │本表編號九│驗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不沒收。 ││ │ │ │所示之綠色│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 ││ │ │ │鐵罐內 │報告) │ │├──┼──────────┼──────┼─────┼────────────────────┼─────────┤│ 五 │不明粉末 │3小包 │本表編號九│驗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不沒收。 ││ │ │ │所示之綠色│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 ││ │ │ │鐵罐內 │報告) │ │├──┼──────────┼──────┼─────┼────────────────────┼─────────┤│ 六 │殘渣袋 │2個 │本表編號九│分別驗呈海洛因陽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沒收。 ││ │ │ │所示之綠色│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 ││ │ │ │鐵罐內 │年5 月12日編號9805-55 號檢驗報告) │ │├──┼──────────┼──────┼─────┼────────────────────┼─────────┤│ 七 │空夾鏈袋 │74個 │本表編號九│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所示之綠色│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鐵罐內 │ │沒收。 │├──┼──────────┼──────┼─────┼────────────────────┼─────────┤│ 八 │電子磅秤 │2台 │本表編號九│均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電子磅秤2 台應依毒││ │ │ │所示之綠色│和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編號9805-53 號檢驗│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鐵罐內 │報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 │沒收。 │├──┼──────────┼──────┼─────┼────────────────────┼─────────┤│ 九 │綠色鐵罐 │1個 │被告住處臥│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綠色鐵罐不沒收;其││ │ │ │房電腦桌上│紀念醫院98年5 月12日編號9805-56 號檢驗報│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 │ │ │告);綠色鐵罐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關。 │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 │ │ │ │ │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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