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辛○○
庚○○
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52 號、98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幫助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實
一、卯○○係「高雄市第37期小港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辛○○則受卯○○邀約而參與上開重劃會處理未拆遷戶之溝通協調事宜,其2 人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乙○○所有(其中851之3 號2 樓為丁○○、癸○○居住使用,1 樓則分為3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由己○○租用,1 個店面由洪賜福租用,另851 之6 號則分為4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由丙○○租用,另2 個店面則分別由另2 人租用),詎卯○○、辛○○為儘早完成上開土地之市地重劃,竟未經乙○○同意,亦未循法律途徑取得合法拆除權力,而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夜間,先由卯○○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 號之服務處,指示辛○○強行拆除乙○○所有之前揭鐵皮屋,並需帶領多人到場處理鐵皮屋內住戶之抗爭事宜。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辛○○乃先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包含庚○○在內之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其中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聚集該等人一同到達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前,另辛○○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 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戊○○駕駛拖板車搭載不知情之辰○○(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怪手到場。而庚○○知悉辛○○等人係欲強行拆除乙○○所有之前揭鐵皮屋,竟仍基於幫助辛○○等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到場助勢,使上開鐵皮屋之住戶不敢輕易抗爭,俾強拆乙○○前揭鐵皮屋乙事得以順利進行。而辛○○邀集之前揭人於開始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前,為使拆除過程順利進行,乃先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以持電剪剪斷屋外變電箱旁之電纜線之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使上開鐵皮屋無法正常供電,妨害其內住戶正常用電之權利,再由辰○○開始操作怪手破壞中安路851 之3 號1樓之鐵門。此際己○○見狀,乃表示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仍有人居住於內,上開2 名負責指揮之人,乃帶領幾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丁○○見有人闖入其屋內,遂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其中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電話線扯斷之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之後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先後以強行抬出之強暴方式,分別將丁○○、癸○○2 人由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抬至屋外,使丁○○、癸○○2 人為離開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此一無義務之事。期間,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4 、5 人,則趁中安路851 之3 號1 樓鐵門遭破壞之機會,進入中安路851 之3 號1 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損己○○所有之電腦、辦公桌、客戶訂作的鋁門窗、招牌,足生損害於己○○。另辰○○則接續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3 號1 、2 樓鐵皮屋中,由丁○○、癸○○、己○○使用之部分,致該處鐵皮屋之屋頂、外牆等主要結構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而丁○○及癸○○遭強行抬至屋外後,辛○○亦到達該處指揮其他鐵皮屋之拆除事宜,辰○○因而接續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6 號之鐵皮屋,而於辰○○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6 號之鐵皮屋過程中,原本在屋內睡覺之丙○○遭吵醒,欲至屋外查看發生何事,卻發現其電動鐵門已因扭曲變形及停電關係而無法開啟,遂從後門逃出,並目擊中安路851 之6 號之鐵皮屋正遭怪手拆除,其因而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救,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以令丙○○心生畏懼之兇惡口氣,脅迫丙○○勿撥打行動電話,妨害丙○○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後辰○○則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之6 號之鐵皮屋中,由丙○○使用之部分,致該處鐵皮屋之屋頂、電動鐵門等主要結構及附合其內之玻璃門、裝潢木板均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並於過程中,毀損丙○○所有之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足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辰○○(各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戊○○、壬○○、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卯○○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庚○○、辰○○於偵訊中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己○○、丙○○、證人甲○○、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上開人以證人身分陳述部分,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辯護人及所有被告,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卷附「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函文、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要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4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坦認其係「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而被告辛○○亦自承有參與「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拆遷協調事務,且被告卯○○、辛○○、庚○○均不否認有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及未循法律途徑取得合法拆除權力,即由同案被告辰○○逕自駕駛怪手拆除、毀壞前揭鐵皮屋,過程中,告訴人丙○○、己○○所有之上開物品並遭毀損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卯○○辯稱:案發之前,伊是拿重劃區內另一地主張進南的提存書給辛○○,要辛○○去拆張進南的房屋,沒想到辛○○拆錯了房子云云;而被告辛○○辯稱:案發之前,因為卯○○跟伊說本件遭拆除的鐵皮屋是違建,且補償費已經提存到法院,並出示提存單給伊看,表示拆掉沒有關係,所以伊才透過庚○○去僱用辰○○來拆房子,伊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又拆上開鐵皮屋的過程中,伊雖然有到現場,但伊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而因為警察說如果依法可以拆房子的話,警察都會事先知道,伊才感到懷疑,並連忙制止繼續拆房子。又案發當時,庚○○有幾個朋友到現場幫忙,目的是怕傷到人,要把人請出來,但他們在場時,並沒有禁止他人打電話,也未強制把人架出來,亦沒有斷電的行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辛○○之請託,才到現場負責指揮拆除鐵皮屋的工作,而伊經由辛○○的轉述瞭解卯○○的意思,以為上開鐵皮屋都是可以拆的,所以才透過戊○○僱用辰○○進行拆除,伊並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配偶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的鐵皮屋,均為伊先生乙○○所有,其中851 之3 號的2 樓是打通的,由伊二嫂丁○○及伊母親癸○○居住使用,1 樓的鐵皮屋則分成3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租給己○○,1 個店面租給洪賜福,又851 之6 號的部分,則分成4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租給丙○○,另2 個店面則分別租給綽號「阿輝」之人及1 位經營海產店的人。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5分許,伊經由丁○○通知到上開鐵皮屋查看,發現851 之3 號的鐵皮屋,出租給己○○及由丁○○、癸○○使用的部分均遭毀壞,而851 之6 號的鐵皮屋,出租給丙○○使用的部分亦遭毀壞,毀壞的程度是整個都支離破碎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2 卷第69至72頁);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97年10月(警詢筆錄誤載為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將近8 時許,伊以1 天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因而駕駛怪手拆除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的鐵皮屋,而當天是由戊○○開拖板車載伊到現場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 至10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係以5000元之代價,受僱他人而載運辰○○及其怪手到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伊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好幾聲巨響,就開窗戶往外看,結果看到1 台怪手在拆伊居所的屋頂,伊遂趕緊下樓,一打開1 樓大門,就有1 群年輕人衝上去2 樓,而因為當時伊中風的婆婆癸○○還在2 樓,伊就又趕緊返回2 樓,並拿起電話要報警,結果該群年輕人就將伊家中的電話線扯斷,伊問該群年輕人要做什麼,結果他們就說「要你們搬,為何你們不搬」,並要求伊下樓,說屋內的東西不用拿,會有人賠償,之後就由4 、5 個年輕人將伊從2 樓抬到1 樓外面,且於不久後,癸○○也被其他的年輕人從2 樓抬到1 樓外面,之後伊所居住的上開房屋,屋頂被挖了很大1 個洞,2 樓的地板、1 樓的大門均有損壞,無法再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2 卷第64至69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伊到達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伊所承租的工廠時,見到前面聚集了3 、40個人,並有1 輛卡車載著怪手,且有1 個人拿電剪剪掉變電箱旁的電線,伊見狀知道那是在進行斷電,遂上前問該群人要做什麼,結果他們說要拆房子,伊遂表示該房屋係伊所承租,且裡面有機器,憑什麼拆房子,但對方要伊不要管,說拆了政府會賠,並開始拆1 樓的鐵門,伊乃又向對方表示說該房屋2 樓有人居住,對方就有1 群人上2 樓去找,並將2 樓的2 個人強制抬下樓,而伊上開工廠1 樓的鐵門被拆掉後,就有4 、5 個人進入伊工廠內,將伊的電腦、辦公桌、客戶訂作的鋁門窗、招牌加以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偵1 卷第6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原本在高雄市○○區○○路851之6 號房屋內睡覺,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過了約1、20分鐘之後,伊才從屋內出來看發生什麼事,結果此時伊房屋的電動鐵門已經扭曲變形無法開啟,且電力也被切斷了,所以就從後門逃出,到了外面時,看到怪手正在拆伊承租的上開房屋,而此時房東他們家人所使用的851 之3 號1 、2 樓已經被破壞了,伊見狀之後,原本要打行動電話向伊先生求救,但是對方就用很兇的語氣,威脅伊不要打電話出去,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沒有打,當時伊還有要求對方讓伊進去搬東西,結果對方沒有理會,並說東西若有損壞,政府會賠償,嗣經伊查看結果,伊房屋內的2 台冷凍冰箱、招牌、電動鐵門、玻璃門、新裝潢木板等物品,均於房屋遭怪手破壞時,一併被怪手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1 卷第68頁、院2 卷第179 至184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1 卷第72至74頁),則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鐵皮屋,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遭人先行剪斷屋外電纜線、妨害其內住戶正常用電之權利後,再由同案被告辰○○操作怪手予以毀壞;期間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分別遭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其撥用電話,而被害人丁○○、癸○○並先後遭人強行抬出屋外,另告訴人己○○、丙○○所有之前揭物品亦遭人毀損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辛○○雖辯稱於案發當日,現場並無斷電、禁止他人打電話、強行將人從屋內架至屋外等情事,然依被告辛○○所辯,其係於前揭鐵皮屋已開始進行拆除相當時間後,才到案發現場,則於此前所發生之事,其如何能夠知悉?是其所辯情節,已屬自相矛盾;況且,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就此部分過程之證述內容,要屬互符一致,且無何與常情相悖之處,益徵被告辛○○此部分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乙○○、丁○○、癸○○、告訴人己○○、丙○○前揭遭人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由何人指使、主導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9月間開始到「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上班,負責與未拆遷戶進行補償之溝通協調工作,而於乙○○前揭鐵皮屋遭拆除的前一天,卯○○有叫伊約重劃區內1 位屋主寅○○到其服務處談補償的事,當時在場的除了伊、卯○○、寅○○外,還有甲○○、子○○等人,但當天沒有達成共識,嗣寅○○離開後,卯○○就跟伊講說,不管有談好的、沒有談好的房子都拆一拆,並說要從「尚格不銹鋼」(依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即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工廠名稱)拆到「大亮檳榔攤」,另卯○○交代,為避免拆除過程有人在現場抗爭,所以要帶幾個人過去等語(見偵1卷第78、79頁、本院2 卷第132 至139 頁)明確,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前1 日,伊有到卯○○服務處談補償的事情,在場的有卯○○、辛○○、甲○○、子○○等人,當天主要是由甲○○與伊談,卯○○沒說什麼話,只說「你要錢的話,沒有了」,而談論結束後,是伊先離開該處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81至84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辛○○已經認識很久了,並因辛○○的介紹而認識卯○○,並參與上開重劃會拆遷補償的協調工作,案發前1 日晚上,伊與卯○○、辛○○、子○○、寅○○等人,有在卯○○的服務處談論拆遷補償的事情,但當日並沒有達成共識,嗣寅○○離開後沒幾分鐘,伊也離去卯○○的服務處,而快離開時,伊有聽到卯○○講「怪手」這2 個字,但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2 卷第73至77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剛成立時,伊就有參與跟住民、地主協調的工作,案發前1 日晚上,伊與卯○○、辛○○、子○○、寅○○等人,有在卯○○的服務處談補償的事情,但當日並沒有達成共識,而寅○○離開後,伊還有在該處泡茶,當時伊有聽到卯○○指示隔天要處理一些事情,並聽到有人說「怪手」這2 個字,但是誰提到的、詳細情形為何等情,伊都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2 卷第78至81頁)相符,則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卯○○先指示被告辛○○,再由被告辛○○策劃而為乙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甲○○、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沒有聽到卯○○對辛○○說「有談妥的與未談妥的屋子都拆一拆」等語(見偵卷第91、102 頁、本院2 卷第74、79頁),然依證人甲○○、子○○前揭證詞,渠2 人於97年10月29日夜間在被告卯○○服務處內,均未清楚聽聞被告卯○○與被告辛○○之對話內容,是渠等未聽到被告卯○○向被告辛○○表示「有談妥的與未談妥的屋子都拆一拆」乙語,實屬正常之事,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卯○○、辛○○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係何人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並負責現場拆除工作之指揮乙節,被告庚○○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10月29日下午5 、6 時許,辛○○跟伊說有1 處違建要拆除,但其沒有空,所以說要以5000元之代價,請伊負責叫怪手、拖板車及到現場指揮拆除工作,伊聽完之後有同意,並於同日夜間9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及辰○○到案發現場拆除前開鐵皮屋。又案發前1 日下午6 時許,辛○○有帶伊去現場勘查要拆除之鐵皮屋。嗣於案發當日,伊就邀集朋友到現場幫忙,並在案發現場負責指揮拆除鐵皮屋云云(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2 卷第121 至132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亦謂:案發當日,係由庚○○負責在現場指揮拆除工作,在場的怪手及拖板車,也是庚○○負責聯繫到場的,而伊於案發前,並未帶庚○○到現場去看要拆哪間房屋云云(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79頁),另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因為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才會受僱在案發現場駕駛怪手拆除鐵皮屋,而案發當天,伊與庚○○相約在高雄女子監獄那邊,由庚○○帶伊及戊○○到案發地點,嗣在案發地點時,伊都是聽從庚○○之指揮而為相關拆除行為,又當時庚○○有向伊表示其有強制拆除之公文,但庚○○並沒有拿公文給伊看云云(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9 、10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綽號「福仔」之庚○○,於案發前1 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才會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及辰○○到案發現場,當時庚○○跟伊表示,其有叫辰○○的怪手,辰○○會直接聯絡伊,而會由伊載運辰○○的怪手,是因為辰○○的怪手平時都是由伊載運,伊與辰○○已經配合很久了。至於庚○○會找伊負責上開工作,是因為伊之前在工地遇到庚○○,有留名片給庚○○。又案發當日,伊與庚○○是約在高雄市○○區○○路上,再由庚○○到中安路帶領伊到案發現場云云(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2 卷第230 至236 頁),惟查:
1、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是卯○○拿受提存人為張進南的提存書給伊,並「直接」指示伊叫怪手去拆房屋,伊才會於案發當日去現場拆上開鐵皮屋云云(見偵卷第7 、8頁),要與其前開陳稱係由被告辛○○委請其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並負責現場拆除工作云云,顯然有所矛盾。再者,被告庚○○謂被告辛○○於案發前1 日,有帶同其至案發現場勘查要拆除之鐵皮屋云云,與被告辛○○於偵訊中表示未於案發前帶同被告庚○○至現場勘查乙情(見偵卷第79頁),2 人所言亦有所歧異。
2、依被告庚○○、同案被告辰○○、證人戊○○前揭陳述內容,被告庚○○於97年10月29日,應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與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然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非但於97年10月29日,未有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且於9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亦未曾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有為任何通聯之情形(見偵卷第33至46頁)。是被告庚○○、同案被告辰○○、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一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雖被告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因為案發前1 天,伊上開行動電話無法外撥,所以就向辛○○或友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戊○○及辰○○云云(見本院2 卷第236 、237 頁),然依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至97年10月30日上午此段期間,要有多次對外撥話之情(見偵卷第42至46頁),足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亦屬無可採信。
3、依告訴人己○○於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日,現場有3 個帶頭的人,負責指揮怪手、命令小弟等事務,而其中1 個帶頭的人是辛○○,但庚○○部分,伊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案發當時,現場有2 、3 個人在指揮拆除,其中1 個人是辛○○,至於庚○○,伊雖然有見到其在現場,但不知道其在現場作何事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2 卷第183 頁);另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謂:案發當日現場有很多人,伊對於庚○○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2 卷第65、66頁),則被告庚○○若確有在現場負責指揮拆除前揭鐵皮屋事宜,何以告訴人己○○、丙○○、被害人丁○○均對之無甚印象,此亦與常理未符。
4、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天,伊在案發現場有拿提存書給辰○○看,並向其表示已經與屋主協調好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130 、132 頁),要與同案被告辰○○前開所述:庚○○並沒有拿公文給伊看等語,不相符合。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因為有1 位綽號「發師」的怪手司機,曾拿辰○○的名片給伊,伊才會僱用辰○○,至於戊○○的部分,也是有人拿戊○○的名片給伊,伊才會僱用戊○○,因此,伊是分別僱用辰○○、戊○○2 人,而伊未曾聽辰○○、戊○○說他們彼此認識對方云云(見本院2 卷第240 、241 頁),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因為辰○○的怪手平時都是由伊載運,所以案發當日是由伊開拖板車載運辰○○的怪手到現場等語,及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戊○○已經配合很久了,而案發前一天,伊接到友人「忠仔」的行動電話,當時電話中的人說隔天有1 個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說好,電話中的人就說隔天戊○○會來幫伊載怪手,而因為伊接電話時,人在網路咖啡店裡面,聲音很吵,所以伊不知道電話中的聲音,是庚○○還是「忠仔」的聲音。又伊所認識的人中,並沒有綽號為「發師」的人(見本院2卷第245 至247 頁),相互間存有甚大差異。此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伊與戊○○、辰○○原本約在中安路上的桂林汽車旅館,但他們2 人說不知道該汽車旅館在何處,所以就改約在高雄女子監獄那邊,伊並要求他們2 人到高雄女子監獄後,再撥電話給辛○○,由辛○○向他們報路,而伊未要求他們2 人撥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伊的電話不能打云云(見本院2 卷第241 、242頁),非但與同案被告辰○○、證人戊○○前開證稱係與被告庚○○相約在特地地點後,再由被告庚○○引領渠2人至案發現場乙情不符,亦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30日上午仍有對外撥話乙情有所矛盾(見偵卷第46頁)。
5、綜上,本件被告庚○○若果有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為前揭拆除工作,並負責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何以被告庚○○、辛○○、同案被告辰○○、證人戊○○間之陳述,會有上開諸多矛盾、不相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再佐以案發當日,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後,被告辛○○、同案被告辰○○、證人戊○○,均立即隨同警方人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惟被告庚○○則係於當日中午,方因被告辛○○之通知,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據被告庚○○、同案被告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233、235 、239 、248 頁)。而衡以常情,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決定要求何人至警局或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時,勢必會在現場先略為查訪,以免錯漏重要嫌犯,而以本件被告庚○○初始即自陳係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並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且警方人員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時,陳稱係為被告庚○○所僱用之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亦均在案發現場等情觀之,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查訪相關人時,勢必能知悉在場之被告庚○○即本案之重要嫌犯,並立即要求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相關案情,然本件卻係事後方通知被告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足證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本案時,在場人員(含被告辛○○、同案被告辰○○、證人戊○○、相關被害人、目擊證人,甚而係被告庚○○本人)並未有人認被告庚○○係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及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方會發生上情。從而,依據前述諸情,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為前揭拆除工作之人,並非被告庚○○,而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中,亦未有被告庚○○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依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最早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方人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與同事共2 人,原本在執行8 點至10點的巡邏勤務,之後因為接獲指揮中心的通報,而到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但伊一開始到案發現場時,現場約有4 、50人,且鐵皮屋已經遭拆除一部分,伊見到現場那麼多人,不敢上前處理,就先在外面警戒,並以電話請求所長支援,嗣所長帶支援警力到場後,現場就由所長負責指揮,而當時伊有問拖板車司機及怪手司機,他們是受僱於何人,結果他們都說是辛○○僱用他們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273 至276 頁),另佐以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卯○○指示被告辛○○後,再由被告辛○○策劃而為乙情,亦經析述如前,則本件係由被告辛○○處理僱用怪手司機、拖板車司機乙事,即屬事理之常,因此,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係由被告辛○○所接洽僱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在場指揮相關拆除行動乙節,雖據被告辛○○辯述如前,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拆除工作進行到一半時,警察有到現場,伊見狀就打電話給辛○○,之後辛○○才到現場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7 頁)。然告訴人己○○於偵訊中、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證述被告辛○○係在場指揮者之一,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亦表示:伊有見到辛○○在現場指揮打電話,因為其左手臂有刺青最好認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辛○○前揭所辯及被告庚○○前開證詞,顯與告訴人己○○、丙○○、被害人丁○○所述有所歧異,已徵其2 人所言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辛○○是於拆除時到達現場(見警卷第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辛○○係於警察來之前就到案發現場,嗣過了差不多1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見本院2 卷第130頁),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警察到場後,伊打電話給辛○○,辛○○才到現場云云,顯然先後有所矛盾。而被告辛○○於警詢中曾自陳:案發當日,是伊先到案發現場,過一會兒警察才到該處(見警卷第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辯詞,亦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此外,被告辛○○於偵訊中謂:案發當天,因為有人來跟伊太太說中安路那邊有房子在拆,伊太太又來跟伊說,伊才到現場去云云(見偵卷第6 頁),亦與被告庚○○證述係其以電話通知被告辛○○到場云云,2 者有所歧異,益徵被告辛○○、庚○○所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天,伊第一次見到辛○○,是在伊被人架出去之後,當時伊在樓下有看到辛○○等語(見本院2 卷第66至68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過了約1 、20分鐘之後,才從屋內出來看發生什麼事,出來時,伊看到有2 、3 位警察已經來到現場,但拆房子的人還是沒有停止,當時伊並有見到辛○○在指揮小弟搬東西,之後是有好幾台警車過來,且有警察表示要鳴槍,他們才停止等語(見本院2 卷第179 至184 頁),是依據被害人丁○○、告訴人丙○○上開證詞,渠2 人並非於前揭鐵皮屋開始遭拆除之際,即見到被告辛○○在場指揮相關事宜,而係前揭鐵皮屋已開始遭拆除時,方見到被告辛○○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然此一情事,至多僅得證明辛○○並非於前揭鐵皮屋開始遭拆除時,即在現場負責拆除工作之指揮,惟尚無從以此論謂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未曾到場指揮相關拆除行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內容,要與被告辛○○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被告卯○○於偵訊中自陳:之前市政府拆除張進南的房舍,伊有指示辛○○去處理,所以辛○○對現場比較瞭解,伊因而請辛○○去處理張進南另1 間房舍的拆除事宜(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卯○○所言倘若屬實,被告辛○○對於案外人張進南之房舍情形甚為清楚,則被告辛○○豈有可能如被告卯○○所辯,會有誤拆房屋情形?此實與常理未合,已徵被告卯○○所辯難以採信。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重劃區內之地上物,如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者,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就補償數額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後,如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代為拆除。而被告卯○○所稱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部分,曾經被告卯○○於97年3 月3 日,依前開規定完成提存,嗣於97年7 月22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而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8月5 日函覆同意代為拆除,並預定於97年8 月21日執行代為拆除作業等情,有「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7年7 月22日高市○○段自劃字第179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2 卷第152 至157 頁)、高雄市政府97年8 月5 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39889號函(見本院2 卷第15 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卯○○既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按理其若欲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其他地上物,儘可再依上開程序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進行即可,豈會無端自行花費金錢、人力,而要求被告辛○○找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此實有悖於常情,亦足證其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庚○○於97年10月30日遭查獲當日,即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張進南之房舍,於案發之前已經拆除等語(見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進南的房舍在案發前就已經拆掉了等語(見本院2 卷第138 頁)相符,準此,被告卯○○既身為前揭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案外人張進南房舍是否已經拆除完畢乙事,按理自應知之甚詳,實無可能於被告庚○○在查獲當日已然知悉案外人張進南房舍業經拆除之情形下,其卻對此事毫無所悉,而仍於案發前1 日要求被告辛○○處理拆除案外人張進南房舍乙事,益徵被告卯○○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證人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案發後,伊有聽卯○○表示說本件是拆錯房屋了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2 卷第80頁),然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被告卯○○自身所言而來,自以被告卯○○所言內容屬實,方得予以採認,而被告卯○○所言要屬不實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故尚無從以證人子○○上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六)被告辛○○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並以卷附受提存人為張進南之提存書佐證其說(見偵卷第12頁)。然依被告辛○○前揭所述,其自97年9 月間起,即在「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工作,並負責處理與未拆遷戶間之溝通協調事宜,則依其工作內容,衡情當得知悉何未拆遷戶已依法完成相關提存程序(蓋如上所述,依法完成提存程序後,即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是已完成提存程序之未拆遷戶,自無再由其進行溝通協調之必要,反之,方需由其進行溝通協調事宜),準此,其豈會因被告卯○○向其表示前揭鐵皮屋已完成相關提存程序,即會毫無所疑而聽信其言?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案發當日前一晚,在被告卯○○之服務處所召開之協調會,原本邀集的對象有被害人乙○○、證人壬○○夫婦,但被害人乙○○及證人壬○○均未到場(見本院2 卷第76頁),則於97年10月29日夜間,「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仍須邀集被害人乙○○、證人壬○○進行協調,足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鐵皮屋,顯未完成相關提存程序,而以被告曾昭明自承亦有參與上開協調會之情狀,其如何會對此情無所知悉?此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曾昭明所辯無可採信。此外,前揭提存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欄,業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係「張進南」,而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之前,曾至案外人張進南房舍處,參與處理拆除案外人張進南房舍事宜(見本院2 卷第197 頁),準此,被告辛○○對於上開提存書上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張進南」究係何人、被告卯○○要求其拆除之上開鐵皮屋實與案外人張進南無關等情,自應知悉甚詳,要無可能因被告卯○○交付其上開提存書,即認該提存書係得以拆除被害人乙○○前揭鐵皮屋之依據,足證被告辛○○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七)依告訴人己○○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丑○○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卯○○、辛○○為遂行上開拆除被害人乙○○鐵皮屋之行為,而於案發當日邀集多達數十人到場,且由其中2 人及被告辛○○先後在場負責拆除之指揮工作。另依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前開證詞,案發當天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分別有向渠等表示,若房屋、物品毀壞,會有人進行賠償;再佐以案發當時,參與前揭犯行之人,特地至告訴人己○○租屋處內破壞其所有之前揭物品乙情,均足證被告卯○○、辛○○為本件犯行,要係經過周詳之策劃,且欲使前揭鐵皮屋內之住戶,完全無法繼續在該處居住、營業(否則無須特別進入告訴人己○○租屋處毀損前開物品),並將渠2人目的、拆屋原委等事項,告知渠等邀集到場之人,從而,被告卯○○、辛○○除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外,對於案發當日在場為前揭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人間,亦有共同為該等強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八)被告庚○○並未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為前揭拆除工作,亦未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乙情,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庚○○自承於案發當日,有受被告辛○○之託而到案發現場,且此情要與告訴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伊有見到庚○○在現場,但不知道其在現場作何事等語(見本院2 卷第183 頁)相符,是被告庚○○係被告辛○○於案發當日,聚集至案發現場之數十人其中1 人乙情,自堪認定。而本案除被告庚○○、辛○○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外,依其他相關在場人所述,未有任何人證稱被告庚○○有參與實施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自難遽謂被告庚○○有為該等行為。惟被告庚○○既係被告辛○○於案發當日,聚集至案發現場之數十人其中1 人,且如前所述,被告庚○○亦當因被告辛○○之告知,而知悉其自身到場之目的,則被告庚○○於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自有藉其與其他數十人共同在場之聲勢,俾使相關被害人不敢輕易採取抗爭行為,因而提供被告卯○○、辛○○遂行前揭犯行之助益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辛○○、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謂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及被扯斷之電話線,係為告訴人己○○及丙○○所有,並稱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除強制罪嫌外,並同時涉犯毀損罪嫌(見本院2 卷第30頁),然經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及被扯斷之電話線係告訴人己○○、丙○○所有,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有任何為此認定之敘述,自難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提出合法告訴。是起訴書雖未敘明前揭電纜線、電話線遭毀損部分,係未經告訴之旨,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僅係就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犯有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需就該等行為是否應另科以毀損罪乙節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卯○○、辛○○前揭剪斷上開鐵皮屋外電纜線,妨害上開鐵皮屋內住戶正常用電權利、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撥用電話權利、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丁○○、癸○○抬出屋外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渠等以怪手強拆被害人乙○○前揭鐵皮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渠等毀損告訴人己○○前揭物品、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上開怪手強拆中安路851 之6 號鐵皮屋過程中,所毀壞之電動鐵門、玻璃門、裝潢木板等部分,依告訴人丙○○所述,雖係其出資增購,然該等部分既已與上開鐵皮屋附合而成為該鐵皮屋之一部,自僅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足,毋庸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卯○○、辛○○先後毀壞中安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等鐵皮屋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丁○○、癸○○遭強行抬出屋外之過程,依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從被架住到被抬到樓下,中間僅有一會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2 卷第68頁),顯見前開身分不詳之人為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使被害人丁○○、癸○○為離開屋內此一無義務之事,期間對被害人丁○○、癸○○之自由,僅有瞬間之拘束,是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從以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原認應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2 卷第30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容有未合,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卯○○、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上開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辰○○為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及毀損告訴人丙○○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卯○○、辛○○以一剪斷前揭鐵皮屋外電纜線,同時妨害前揭鐵皮屋內多名住戶正常用電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卯○○、辛○○以一利用同案被告辰○○操作怪手之行為,同時犯前揭毀壞中安路851 之6 號鐵皮屋及毀損告訴人丙○○冷凍冰箱、招牌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五)被告卯○○、辛○○前揭1 起毀壞他人建築物罪、5 起強制罪(計有妨害他人用電部分、妨害被害人丁○○撥用電話部分、妨害告訴人丙○○撥用電話部分、強抬被害人丁○○至屋外部分、強抬被害人癸○○至屋外部分)、1 起毀損他人物品罪等7 罪間,犯罪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關於被告庚○○部分,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其並無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且前揭鐵皮屋拆除與否,亦與其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自無從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到場助勢,從而,其行為僅係對於被告卯○○、辛○○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規定,論以被告卯○○、辛○○所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依被告庚○○、曾昭明、同案被告辰○○、證人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而認被告庚○○有僱用同案被告辰○○、證人戊○○,並負責指揮現場拆除工作之行為乙節,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已經析述如前,是公訴意旨依據此一認定,而謂被告庚○○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以一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多起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庚○○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卯○○、辛○○為圖儘早完成市地重劃,竟為前揭多起犯行,並使他人失去賴以居住、營業之建築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庚○○為使被告卯○○、辛○○遂行上開犯行,竟與他人一同到場助勢,所為亦無可取,且渠3 人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渠3 人前揭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卯○○、辛○○、庚○○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之鐵皮屋4 間,並未得所有權人乙○○同意,亦未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卯○○事先下達命令,而由辛○○、庚○○指揮現場,並帶領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前揭剪斷電纜線、禁止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撥用電話,以及由屋內將被害人丁○○、癸○○強行抬至屋外、毀損告訴人己○○、丙○○前揭物品等行為,另由被告辰○○駕駛怪手,衝撞、拆毀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鐵皮屋共計4 間,因認被告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供述、同案被告卯○○、辛○○、庚○○、告訴人己○○、丙○○、被害人丁○○、證人壬○○、戊○○、甲○○、子○○之陳述、現場蒐證相片等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辰○○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以1 天1 萬元之代價,受僱他人駕駛怪手去拆除前揭鐵皮屋,而該工作原本就是伊的業務範圍,所以伊沒有覺得特別奇怪。又案發當日,伊有問庚○○是否有公文,而庚○○說有公文在其手上,所以伊認為是合法的拆除工作。經查:
(一)同案被告卯○○、辛○○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在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1 之6 號,分別以前揭方式,而為妨害相關住戶正常用電權利、妨害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撥用電話權利、使被害人丁○○、癸○○為至房屋外之無義務之事、毀壞被害人乙○○前開鐵皮屋、毀損告訴人己○○、丙○○前揭物品等行為,其中毀壞被害人乙○○鐵皮屋部分,係由被告辰○○駕駛怪手而為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自堪予以認定。因此,被告辰○○是否犯有前揭被訴犯行,自應視其與同案被告卯○○、辛○○或上述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以決。
(二)本件被告辰○○之職業為怪手司機乙情,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第230 至236 頁),是被告辰○○與「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本無任何關係,係因受僱他人,方至案發現場為前揭駕駛怪手以拆除鐵皮屋之行為,準此,其本於其平日所慣常進行之業務而為上開行為,是否能知悉同案被告卯○○、辛○○等人所為係屬不法,進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已甚有所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辰○○在現場駕駛怪手拆除鐵皮屋時,有目擊被害人丁○○、癸○○遭人強行抬出屋外情事,因而知悉上開鐵皮屋內係尚有人居住,且現場並無法院執行人員或警方人員在場,足徵其應有上開拆除行為係非法拆除之認識,故認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應有犯意之聯絡(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部分)。然進行拆除作業時,現場應有法院執行人員或警方人員在場情形,要屬執行強制拆除而需有公權力排除相關抗爭行為時,方有其必要,倘若僅係一般性之拆除行為,即無法院執行人員或警方人員在場之需要。而依被害人丁○○、告訴人己○○前揭證詞,被害人丁○○、癸○○遭人強行抬出屋外乙事,係被告辰○○已經開始駕駛怪手拆除鐵皮屋後所發生之事,是被告辰○○於開始拆除前揭鐵皮屋時,並未見其他特異情形,嗣於駕駛怪手為前開拆除行為之過程中,方突見到上開情事,則其能否如公訴意旨所指,隨即意識到其所為之拆除行為涉及不法?亦非無疑。此外,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幫重劃會拆上開鐵皮屋,所以伊認為係幫政府機關工作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5 頁),而本件同案被告卯○○、辛○○,均在「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任職、參與相關事務乙情,業如前述,再觀諸該重劃會之全銜:「高雄市第37期小港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依一般人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之生活經驗,將該重劃會誤認係屬政府機關,要難遽謂悖於常情,而徵被告辰○○此部分辯解要屬有據。從而,被告辰○○於案發當日,雖在開始進行拆除上開鐵皮屋後,見現場有住戶顯露抗拒拆除之情狀,然其基於其係接受政府機關委任而為上開拆除工作之認識,而未發現該拆除行為係屬不法,進而未與同案被告卯○○、辛○○或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間有共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屬合於常理,自難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辰○○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詢問同案被告庚○○是否有公文,經同案被告庚○○回覆稱其有公文乙情,雖因本件實際僱用被告辰○○之人係同案被告辛○○,並非同案被告庚○○,而無從予以採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要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為參照。而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與同案被告卯○○、辛○○或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尚無從以被告辰○○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即得論謂其有前揭被訴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辰○○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