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7年4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