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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觀諸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刑,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並經原法院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97年12月15日 │ 98年1 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50 號 │字第820 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59│98年度審簡字第2041││ │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98年4 月6 日 │ 98年6 月30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59│98年度審簡字第2041││ │ │號 │號 ││判決├────┼─────────┼─────────┤│ │判決確定│ 98年4 月27日 │ 98年8 月3 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備 註 │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11月確定。 │└───────┴───────────────────┘┌───────────────────────────┐│附表: │├───────┬─────────┬─────────┤│編 號 │ 3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98年1 月19日 │ 98年3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820 號 │字第2153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41│98年度審簡字第3643││ │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98年6 月30日 │ 98年8 月10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41│98年度審簡字第3643││ │ │號 │號 ││判決├────┼─────────┼─────────┤│ │判決確定│ 98年8 月3 日 │ 98年9 月14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備 註 │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11月確定。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2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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