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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8 罪,固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9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7 月+3 月+7 月+7 月+6 月+2 月=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加計編號9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有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9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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