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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71號

聲請人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98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8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違犯,揆諸上揭規定,自與得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數罪併罰得定執行刑之要件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非檢察官,尚不得聲請就上開2 裁判所判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上開2 裁判所判處之刑,與併罰之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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