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83 號),本院認為不宜(98年度審簡字第4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縣林園鄉○○村○ 鄰○○路116 號之「大家好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520號、96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上開二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三國志七」、「三國志八」、「三國志九」、「大航海時代四」、「太閣立志傳四」、「信長之野望- 嵐世紀」、「信長之野望- 天下創世」、「真三國無雙四Special 」、「無雙OROCHI蛇魔」共9 種電腦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亦不得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詎甲○○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1 月16日16時起至97年9 月16日9 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應顧客之要求,利用大家好便利商店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伊莉討論區」網站,將其藉由伊莉討論區所搜得並下載如前所述之9 種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重製於大家好便利商店之電腦主機伺服器,使店內之其他電腦亦得以區○○路方式,連線至該伺服器,並下載、安裝電腦遊戲程式著作,該程式介面並設有遊戲類別選項。甲○○遂以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0 元之代價對外營業,使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得自大家好便利商店之電腦上,任意點選電腦內上開程式介面中之遊戲選項,以區○○路方式,連線至該伺服器,再由該伺服器下載、重製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到消費者所使用之電腦主機磁碟空間內,執行上開重製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於97年9 月16日9 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電腦伺服器1 台、電腦主機36台、液晶螢幕5 台、CTR 螢幕31台、鍵盤、滑鼠、喇叭共36組,始悉上情,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玉娟之證述、證人即早班店員王葦娟之證述及證人即扣得物品所有人詹景雲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及臺灣光榮公司遊戲發行證明9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出租其店內之電腦硬體及伺服器中所儲存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等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前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非法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後對不特定之人出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自網際網路上下載被害公司著作財產權後,以出租方式予以侵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被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使被害公司因而喪失合法購買遊戲軟體所預期獲得之商業利益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違反勞動基準法、八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品行不能認為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營業規模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資懲儆。
(四)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雖扣得電腦伺服器1 台、電腦主機36台、液晶螢幕5 台、CTR 螢幕31台、鍵盤、滑鼠、喇叭共36組,然非被告而為案外人詹景雲所有,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