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郵購訂貨申請單及出貨單上「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黃侲諰)於民國92年間,因與甲○○計畫開設公司而需要電腦,丙○○竟未告知甲○○或徵得其同意,即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5 日,在不詳處所,以其先前取得之甲○○信用卡號碼、年籍等資料,冒用甲○○名義,填寫詮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郵購訂貨申請單,並在該申請單之申請人欄偽簽甲○○署押1 枚,向詮貿公司申請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8768 元之三洋牌筆記型電腦1 部(含電腦背包1 個),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郵購訂貨申請單寄交詮貿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係甲○○本人訂購筆記型電腦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及詮貿公司對郵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詮貿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受該郵購訂貨申請單後,即誤以為該交易確實係甲○○本人所為且可透過甲○○之信用卡獲得付款,陷於錯誤而出售三洋牌筆記型電腦1 部,並委託新航線全省快遞公司,由快遞公司員工林立基於92年5 月9 日,在高雄市○○○路502 號前,將該筆記型電腦1 部及背包1 個送交予丙○○。丙○○又未經甲○○之同意,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1 枚,表示該筆記型電腦等物已由甲○○收受之意,並向林立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出貨單,足生損害於甲○○及新航線全省快遞公司。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林立基之證述。
2.詮貿公司郵購訂貨申請單、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郵購訂貨申請單及出貨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甲○○允許,擅自以甲○○名義購買電腦,造成詮貿公司之損失,其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於犯行被發覺後,初尚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另考量上開電腦之價格為78768 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略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另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繫屬,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以93年3 月19日通緝,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到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93年3 月26日就本案(即被告行使以甲○○名義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移送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併案審理,惟本案與該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移送併辦亦不生起訴之效力,是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生繫屬關係,就本案而言,並無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郵購訂貨申請單及出貨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