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1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111號、82年度易字第3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8 月確定(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其殘刑3 年6月16日與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64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 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1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9 月13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 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預為自己日後施用之用。嗣於98年9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 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53公克,驗後淨重為0.14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1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8 月確定(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其殘刑3 年6 月16日與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