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9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TO-371 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H8B-638 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XKF-768 號重型機車超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丙○○、甲○○2 人認乙○○機車車速過快且險與其等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遂在高雄市○○區○○路6 號前之機車道上將戊○○及乙○○攔下,並在該機車道上與乙○○、戊○○2 人理論,嗣乙○○見狀況不對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取出其SONY廠牌,型號750I之手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撥打110 報警處理時,詎丙○○、甲○○為不讓乙○○報警,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徒手毆打乙○○臉部及左手,並將乙○○手上之行動電話撥落至地上,而乙○○繼欲撿起掉落地上之手機時,丙○○復以右腳踢乙○○之左腹部而使乙○○受傷倒地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丙○○即將乙○○之手機拾起持於己手,以避免戊○○打電話報警,並於離去前,復將上開手機丟棄於地,而由甲○○以右腳將該手機踢往路旁草叢內,而妨害乙○○撥打電話之權利;乙○○迄丙○○、甲○○騎車離去後,始回復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又甲○○於上開丙○○毆打乙○○期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乃將乙○○之友人戊○○推倒在地後,順勢壓住戊○○肩膀並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持於手中而向戊○○恫稱:「你不要再亂,不然我就拿這個東西把你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並隨即再以徒手毆打戊○○成傷(傷害部分亦據戊○○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乙○○、戊○○於丙○○、甲○○騎車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全情。
三、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98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卷第63頁;98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70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告訴人戊○○受傷照片2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甲○○則對於其有毆打、恐嚇告訴人戊○○,及在離去時將告訴人乙○○手機踢往路旁草叢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乙○○打電話之意思,且伊恐嚇戊○○時,手上所持僅係電擊棒之皮套而非電擊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甲○○於97年6 月9 日凌晨5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YTO-371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告訴人乙○○機車車速過快且險與其等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遂在高雄市○○區○○路6 號前之機車道上將告訴人戊○○及乙○○攔下,並在該機車道上與告訴人乙○○、戊○○2 人理論,嗣告訴人乙○○見狀況不對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取出前開手機打110 報警處理時,被告丙○○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及左手,並將告訴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撥落至地上,而告訴人乙○○繼欲撿起掉落地上之手機時,被告丙○○復以右腳踢告訴人乙○○之左腹部而使告訴人乙○○受傷倒地後,被告丙○○即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拾起持於己手,以避免告訴人戊○○打電話報警,及被告甲○○於離去現前,復以右腳將該手機踢至路旁草叢內之事實;暨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期間,先將告訴人戊○○推倒地後,順勢壓住戊○○肩膀並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持於手中而向戊○○恫稱:「你不要再講話,不然我拿這個東西把你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接著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為被告丙○○、甲○○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證人戊○○受傷暨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丙○○將證人乙○○手機撥落在地而妨害其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甲○○與證人戊○○均在一旁,其等2 人離被告丙○○與證人乙○○約2 、3 步之距離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98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33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有聽見乙○○要丙○○將手機還乙○○,丙○○並對乙○○說:「你騎車騎這樣還敢報警」等語(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聽到乙○○要報案,丙○○說這樣妳也敢報案等語(98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29頁),足徵被告甲○○於被告丙○○妨害證人乙○○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甲○○確有在旁聽聞其情無疑,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將乙○○之手機自地上撿起在手上時甲○○有看見,後來伊將手機丟在地上時,甲○○應該也有看見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則被告甲○○對其同夥友人丙○○妨害證人乙○○使用手機撥打報警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諸被告甲○○在離去本件案發現場時,有將上開掉落地上之手機踢往路旁草叢乙情,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警卷第4 頁、98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妨害證人乙○○打電話報警之犯行,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妨害證人乙○○撥打電話之意思乙節,自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甲○○雖猶辯稱:伊當日恐嚇證人戊○○時,手持物品僅係1 個電擊棒之皮套,並非電擊棒云云。惟查,被告甲○○於當日確有取出電擊棒恫嚇證人戊○○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甲○○恐嚇伊時,被告甲○○手上有拿電擊棒,因為伊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拿的那個東西有發出像電波的亮光,且伊回到家後,在伊身上也有發現被電擊過的傷痕等語(98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甲○○將戊○○打倒在地,且手上拿著會閃光的東西等語(同上卷第40頁),衡以證人戊○○、乙○○2 人就本案均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表明不願訴究之意等情,有其等2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考(98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則證人戊○○、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誇大其等被害情節之動機,並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日確有攜帶1 支電擊棒乙情(警卷第3 頁),足認證人戊○○、乙○○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甲○○辯稱其所拿之物係電擊棒之皮套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妨害證人乙○○行使權利及被告甲○○恐嚇證人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甲○○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共同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被告甲○○並另出言恐嚇告訴人戊○○,所為均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甲○○對共同強制犯行部分猶飾詞狡辯,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顯有悔意;被告甲○○則僅坦承恐嚇告訴人戊○○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事後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2 人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被告丙○○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則係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7 頁、第1 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固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件恐嚇罪之物,然上開電擊棒已不知去向乙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故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徒手、腳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腹部,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顏面部挫傷、左眼瞼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左前臂與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共同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