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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⑷至⑹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97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生路口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因其前遭通緝為逃避入監服刑,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先後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送請指紋鑑定,發現與乙○○留存建檔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6號),與本案均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    │
│號│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8枚│
│  │所97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                              │
├─┼────────────────┼───────────────┤
│2│同意搜索證明書                  │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2枚│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偽造「甲○○」簽名4枚、指印4枚│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權利告知書                      │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
├─┼────────────────┼───────────────┤
│5│逮捕通知書(共2 份)            │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2枚│
├─┼────────────────┼───────────────┤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偽造「甲○○」簽名1 枚        │
│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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