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⑷至⑹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97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生路口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因其前遭通緝為逃避入監服刑,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先後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送請指紋鑑定,發現與乙○○留存建檔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6號),與本案均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 │ │號│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8枚│ │ │所97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 │ ├─┼────────────────┼───────────────┤ │2│同意搜索證明書 │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2枚│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偽造「甲○○」簽名4枚、指印4枚│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權利告知書 │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 ├─┼────────────────┼───────────────┤ │5│逮捕通知書(共2 份) │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2枚│ ├─┼────────────────┼───────────────┤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偽造「甲○○」簽名1 枚 │ │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