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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799 號、98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各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均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各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均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等2 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免費提供3 包海洛因供施用,或每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用綽號為「蘋果」、「鳳梨」之丙○○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及以每日2 千元代價僱用「德仔」負責把風,在甲○○之岳父林正明所搭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之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外面,㈠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迄97年9 月2 日晚間7 、8 時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丁○○,前後共7 次;㈡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迄97年10月14日上午6 時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己○○,前後共5 次;㈢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迄97年10月16日前某日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戊○○,前後共2 次。嗣經警據報於97年11月7 日16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及其妻乙○○(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住處查獲甲○○,並查扣甲○○從該住處3 樓窗戶丟棄到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49號前之海洛因62包(其中粉塊狀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9.37公克、粉末狀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8.6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及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5號之空屋內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5包,並在前揭住處3 樓查扣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鑰匙2 支、現金26萬3300元,及在上開空屋內查扣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08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己○○、戊○○、李政樑、楊順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甲○○親口告訴我他僱用丙○○販賣毒品,伊遂向丙○○購買毒品等語(97偵31799 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則陳稱甲○○與丙○○一起販賣毒品,伊並向丙○○購買毒品,並在與丙○○聊天中得知是甲○○僱請她替甲○○販賣,去買毒品時曾碰到甲○○,再由他進去叫丙○○拿毒品出來交給我等語(93偵31799 卷第77頁),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其等在本院作證時均改稱未向甲○○、丙○○購買毒品乙節不符,本院就證人己○○、戊○○均與被告2 人無宿怨,衡情其等於警詢時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查無證據足認警方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己○○、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等任意性所為。況警詢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己○○、戊○○均與被告2 人熟識,在被告、辯護人等人面前自較難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是就其等於審判中與審判外為陳述時情形為整體之比較,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楊順興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為伊所有,並認識己○○、戊○○等語,被告丙○○固供稱與丁○○、己○○、戊○○認識,並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附近進出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沒有僱用丙○○、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及扣案毒品是伊向他人購買,打算供自己施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曾經因與丁○○一起出資購買毒品結果她拿偽鈔被發現,所以對方不肯再賣毒品給她們,且曾到上揭地點購買毒品施用,並未與甲○○在該處一起販賣毒品,不知丁○○、己○○、戊○○為何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之綽號為「蘋果」或「鳳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在我第一次去購買毒品時就叫我若要買毒品就在外面喊「蘋果」,她就出來(97偵31799 卷第55頁)、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向丙○○購買毒品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我看其他人叫她「鳳梨」,所以我也跟著叫「鳳梨」(97偵31799 卷第111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最先不知道丙○○叫「鳳梨」,是我去買毒品時,碰到其他購買毒品者問我「鳳梨」在哪裡,我才知道她叫「鳳梨」(97偵31799 卷第124 頁),而證人李政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去該處鐵皮屋打麻將時,跟我打麻將的人都叫丙○○「鳳梨」(97偵31799 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丙○○之綽號為「蘋果」、「鳳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僱用丙○○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之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外面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僱用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在該處把風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向丙○○購買毒品時見過「德仔」,他會先攔下問要找誰,我說要找「蘋果」(即丙○○)(本院㈠卷第154 至155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友,他跟我說是他僱請丙○○幫他賣毒品(97偵31799 卷第105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向「鳳梨」(即丙○○)購買毒品期間,曾問「鳳梨」,她說被甲○○僱用販毒,及碰到「德仔」時,我問他為何坐在巷口,他說被甲○○僱用負責把風,一天2 千元(97偵31799 卷第111 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跟「鳳梨」(即丙○○)購買毒品時,我說還少錢是否可以買,她說老闆有交代不行,並說甲○○是老闆,及去買毒品時,後面巷口有一位叫「德仔」在負責把風等語(97偵31799 卷第123 至124頁),足認被告甲○○僱用被告丙○○負責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僱用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在該處把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丁○○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迄97年9 月2 日晚間7、8時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每次購買海洛因1 包,前後共7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97年5 、6 月間起迄97 年9月2 日晚間7 、8 時止,向綽號「蘋果」之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買1 包1 千元(97偵31799 卷第55 至56 頁、本院㈠卷第154 頁),而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後共向被告丙○○購買7 至8次 海洛因,每次1包1 千元(97偵31799 卷第55頁、本院㈠卷第154 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計算,丁○○前後應向被告丙○○購買7 次海洛因,每次1 包1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己○○則自97年5 、6 月間起迄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鳳梨」之丙○○購買毒品,前後共5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7年5 、6 月間開始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神壇後面鐵皮屋外向綽號「鳳梨」之丙○○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在97年10月14日上午6 時,她都將海洛因裝在夾鍊袋內(97偵31799 卷第105 、111 至112 頁),而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雖指稱每個月約向丙○○買毒品40次,前後共向被告丙○○購買超過300 次海洛因,每包1 千元(97偵31799 卷第105-1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自97年5、6 月間至97 年10 月間,向甲○○、丙○○購買毒品,每次1 包1 千元,每天1 、2 次(97偵31799 卷第111 至1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去該處購買毒品之次數不超過10次,差不多5 次左右,每次1 、2 千元(本院㈠卷第143 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計算,己○○前後應向被告丙○○購買5 次海洛因,每次1 包1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戊○○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迄97年10月16日前某日止,以每包1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每次購買海洛因1 包,前後共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7年5 月間開始在神壇後面鐵皮屋外向丙○○購買毒品,每次買1 包,每包1 千元,最後一次在97年10月16日因案遭收押前(97偵31799 卷第77、12 3頁)、證人楊順興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曾與戊○○到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旁的公園,由戊○○進入巷內向綽號「鳳梨」的女生購買毒品(98偵1950卷第13頁),顯見戊○○確實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共向丙○○買過海洛因2 至3 次,每次1 包代價1 千元(97偵31799 卷第7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共向丙○○買10次左右,其中有2 、3 次是丙○○拿給我,其他是一位男子拿的等語(97偵3179 9卷第123 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計算,戊○○前後應向被告丙○○購買2 次海洛因,每次1 包1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僱用丙○○、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幫忙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甲○○跟我說是他僱請丙○○幫他賣毒品(97偵31799 卷第105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綽號「鳳梨」之丙○○曾說她是被甲○○僱用販毒,及外號「德仔」亦說他被甲○○僱用負責把風等語(97偵31799 卷第111 頁),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她說老闆是甲○○,及去買毒品時,有一位叫「德仔」在後面巷口負責把風等語(97偵31799 卷第123 至124 頁),而己○○、戊○○均與被告甲○○自國中時期即認識,業據證人己○○、戊○○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42 、129 頁),且被告甲○○與己○○、戊○○間於案發前並無嫌隙,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㈡卷第70頁),衡情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伊未僱用丙○○、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幫忙販賣毒品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甲○○另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向他人一次購買100 包,打算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扣案毒品海洛因多達62包,其中60包呈粉末狀,合計淨重8.69公克,純度36.04 ﹪,另2 包則為粉塊狀,合計淨重9.37公克,純度為75.33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41頁),足見扣案毒品無論外觀、重量、純度等均不相同,亦顯與被告甲○○辯稱一次向他人購得100 小包之情不符。況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且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海洛因於查獲時即已分裝完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遭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全部供其自己施用甚明。

七、被告丙○○則辯稱因與丁○○一起出資購買毒品結果她拿偽鈔被發現,致生嫌隙,所以才遭丁○○誣陷,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丁○○對於曾拿假鈔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經發現後當場換成真鈔乙節並未否認(本院㈠卷第160頁),是證人丁○○曾以假鈔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而遭發現,雖堪認定。然證人丁○○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並非一起出資後由丙○○出面購買毒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貳、第三項),且丁○○於97年9 月2 日案發前還特別向被告丙○○告知已有警方人員在注意其等販賣毒品之行徑,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53 頁),倘證人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衡情應無事先向被告丙○○通風報信之理。是被告丙○○辯稱是遭丁○○誣陷云云,亦非可採。

八、另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甲○○有一次拿毒品賣我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交付毒品給丁○○等語,且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大確定是甲○○出來跟我接洽,因為當時天色黑暗,而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甲○○之照片供伊指認,且那個人沒有甲○○那麼高,所以應該不是甲○○等語(本院㈠卷第158 頁),是證人丁○○所證稱交付伊毒品之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甲○○,即非無疑。而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證被告丙○○、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一起販賣毒品給伊乙節,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丙○○等人之情,且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甲○○很小心,不會親自出面販毒(97偵31799 卷第10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很小心,不會親手交毒品給買毒的人等語(97偵31799 卷第77至78頁),顯見證人丁○○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甲○○曾親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顯有誤會。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丙○○,毒品是向「鳳仔」、「德仔」購買,不是丙○○,也沒有向甲○○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神壇後方,向綽號「鳳梨」之丙○○購買毒品,甲○○並親口告訴我他僱用丙○○販毒等語(97偵31799 卷第105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鳳仔」購買毒品,且能從警方所提供之6 名女性照片中清楚指認丙○○係販賣毒品給他之女子(97偵31799 卷第108 頁),佐以證人己○○與被告丙○○並無宿怨,衡情其警詢時應無設詞構陷之理。況證人己○○於警詢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相較於審判中被告2 人在場,且證人己○○又與被告甲○○熟識(97偵31799 卷第105 頁),是從其審判中與審判外為陳述時情形相較,其於審判中改稱不認識丙○○,也未向丙○○購買毒品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向甲○○、丙○○購買毒品,警詢中指證向甲○○、丙○○購買毒品,實際上是向「李青龍」、「鳳來」購買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向綽號「鳳梨」之丙○○購買毒品,有時會碰到甲○○,再由他進去叫丙○○拿毒品出來賣我,與丙○○聊天時,得知是甲○○是老闆(97偵31799 卷第77頁、98偵1950卷第26至27頁),且證人戊○○與被告甲○○自幼熟識,與丙○○又是朋友關係,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29 頁),顯見證人戊○○既與被告甲○○、丙○○2 人熟識,衡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應無錯誤指認之情。而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相較於審判中在被告2 人在場,又與被告2 人熟識之情下,其於審判中改稱未向丙○○、甲○○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九、此外,扣案之海洛因62包(其中粉塊狀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9.37公克、粉末狀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8.6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包,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為甲○○所有等語相符(97偵31799 卷第95頁、97聲羈1373卷第11頁),是扣案海洛因62包、沾染海洛因之殘渣袋3 包,為被告甲○○所有,應堪認定。而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甲○○丟置於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5號空屋內,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72頁),且證人丁○○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看到有人向丙○○購買毒品後就進入該空屋內施打,丙○○並提供杯水及注射針筒(97偵31799 卷第55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有看到有人向丙○○買毒品後就進入該空屋內施打等語(97偵31799 卷第105-1 頁),顯見於該空屋內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注射針筒等物,均為被告甲○○、丙○○所有。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丁○○、己○○、戊○○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甲○○、丙○○與外號「德仔」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己○○、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甲○○、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外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參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甲○○、丙○○於本次經警查獲時販賣毒品次數總計雖達14次,然每次販賣所得僅1 千元,犯罪所得不多,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僅18.06 公克,是其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甲○○、丙○○該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僱用他人出面販賣海洛因,被告丙○○為圖免費獲取毒品施用,或現金3 千元之報酬,竟共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分別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多,及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62包(合計淨重18.06 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 包(均因沾染海洛因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7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4 日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41頁、本院㈡卷第11至13頁),故扣案海洛因62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 包,無論屬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15包,均與被告甲○○所放置之電子磅秤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52向55號之空屋內查獲,顯係被告甲○○所有,且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或抵償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販賣予丁○○每次1 包1千元,前後共7 次、己○○每次1 包1 千元,前後共5 次、戊○○每次1 包1 千元,前後共2 次,合計1 萬4 千元),屬於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現金26萬3300元、注射針筒108 支,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罪      名│累犯  │應處徒刑│褫奪公權│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應沒收或抵償│
├──┼───┼────┼──────────┼─────┼───┼────┼────┼───────┼─────┼──────┤
│ 1  │甲○○│丁○○  │甲○○以每日免費提供│甲○○共同│均累犯│甲○○各│各褫奪公│扣案之海洛因陸│扣案之電子│未扣案之販賣│
│    │、柯嘉│        │3 包海洛因供施用或每│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捌年。│拾貳(合計淨重│磅秤壹台、│第一級毒品所│
│    │玲、外│        │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毒品罪(共│      │刑拾捌年│        │拾捌點零陸公克│、夾鍊袋拾│得各新臺幣壹│
│    │號「德│        │綽號為「蘋果」、「鳳│柒罪)    │      │。      │        │)、含有海洛因│伍包,均沒│仟元,均連帶│
│    │仔」之│        │梨」之丙○○,及以每│          │      │        │        │之殘渣袋參包,│收。      │沒收之,如全│
│    │成年男│        │日2000元代價僱用「德│丙○○共同│均累犯│丙○○各│各褫奪公│均沒收銷燬之。│          │部或一部不能│
│    │子    │        │仔」負責把風,在李俊│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陸年。│              │          │連帶沒收時,│
│    │      │        │農之岳父林正明所搭建│毒品罪(共│      │刑拾陸年│        │              │          │以甲○○、柯│
│    │      │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柒罪)    │      │。      │        │              │          │嘉玲之財產連│
│    │      │        │街52巷53號之住處後方│          │      │        │        │              │          │帶抵償之。  │
│    │      │        │之鐵皮屋外面,自97年│          │      │        │        │              │          │            │
│    │      │        │5 月間某日起迄97年9 │          │      │        │        │              │          │            │
│    │      │        │月2 日止,以每包1 千│          │      │        │        │              │          │            │
│    │      │        │元之代價,每次向柯嘉│          │      │        │        │              │          │            │
│    │      │        │玲購買海洛因1 包,前│          │      │        │        │              │          │            │
│    │      │        │後共7 次。          │          │      │        │        │              │          │            │
├──┼───┼────┼──────────┼─────┼───┼────┼────┼───────┼─────┼──────┤
│ 2  │甲○○│己○○  │甲○○以每日免費提供│甲○○共同│均累犯│甲○○各│各褫奪公│扣案之海洛因陸│扣案之電子│未扣案之販賣│
│    │、柯嘉│        │3 包海洛因供施用或每│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捌年。│拾貳(合計淨重│磅秤壹台、│第一級毒品所│
│    │玲、外│        │日3 千元之代價,僱用│毒品罪(共│      │刑拾捌年│        │拾捌點零陸公克│、夾鍊袋拾│得各新臺幣壹│
│    │號「德│        │綽號為「蘋果」、「鳳│伍罪)    │      │。      │        │)、含有海洛因│伍包,均沒│仟元,均連帶│
│    │仔」之│        │梨」之丙○○,及以每│          │      │        │        │之殘渣袋參包,│收。      │沒收之,如全│
│    │成年男│        │日2 千元代價僱用「德│丙○○共同│均累犯│丙○○各│各褫奪公│均沒收銷燬之。│          │部或一部不能│
│    │子    │        │仔」負責把風,在李俊│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陸年。│              │          │連帶沒收時,│
│    │      │        │農之岳父林正明所搭建│毒品罪(共│      │刑拾陸年│        │              │          │以甲○○、柯│
│    │      │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伍罪)    │      │。      │        │              │          │嘉玲之財產連│
│    │      │        │街52巷53號之住處後方│          │      │        │        │              │          │帶抵償之。  │
│    │      │        │之鐵皮屋外面,自97年│          │      │        │        │              │          │            │
│    │      │        │5 、6 月間某日起迄97│          │      │        │        │              │          │            │
│    │      │        │年10月14日止,以每次│          │      │        │        │              │          │            │
│    │      │        │1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          │      │        │        │              │          │            │
│    │      │        │洛因1 包予己○○,前│          │      │        │        │              │          │            │
│    │      │        │後共5 次。          │          │      │        │        │              │          │            │
├──┼───┼────┼──────────┼─────┼───┼────┼────┼───────┼─────┼──────┤
│ 3  │甲○○│戊○○  │甲○○以每日免費提供│甲○○共同│均累犯│甲○○各│各褫奪公│扣案之海洛因陸│扣案之電子│未扣案之販賣│
│    │、柯嘉│        │3 包海洛因供施用或每│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捌年。│拾貳(合計淨重│磅秤壹台、│第一級毒品所│
│    │玲、外│        │日3 千元之代價,僱用│毒品罪(共│      │刑拾捌年│        │拾捌點零陸公克│、夾鍊袋拾│得各新臺幣壹│
│    │號「德│        │綽號為「蘋果」、「鳳│貳罪)    │      │。      │        │)、含有海洛因│伍包,均沒│仟元,均連帶│
│    │仔」之│        │梨」之丙○○,及以每│          │      │        │        │之殘渣袋參包,│收。      │沒收之,如全│
│    │成年男│        │日2 千元代價僱用「德│丙○○共同│均累犯│丙○○各│各褫奪公│均沒收銷燬之。│          │部或一部不能│
│    │子    │        │仔」負責把風,在李俊│販賣第一級│      │處有期徒│權陸年。│              │          │連帶沒收時,│
│    │      │        │農之岳父林正明所搭建│毒品罪(共│      │刑拾陸年│        │              │          │以甲○○、柯│
│    │      │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貳罪)    │      │。      │        │              │          │嘉玲之財產連│
│    │      │        │街52巷53號之住處後方│          │      │        │        │              │          │帶抵償之。  │
│    │      │        │之鐵皮屋外面,自97年│          │      │        │        │              │          │            │
│    │      │        │5月 間某日起迄97年10│          │      │        │        │              │          │            │
│    │      │        │月16日止,以每次1 千│          │      │        │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    │      │        │1 包予戊○○,前後共│          │      │        │        │              │          │            │
│    │      │        │貳次。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