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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0號、第9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含針頭)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拾伍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含針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1年、93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93年判決確定之徒刑並於94年2 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轉讓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2 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49巷79號附近農地旁乙○○所有之貨櫃屋,趁乙○○外出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隨地持得之木棍打破上開貨櫃屋之窗戶玻璃後,再循該窗戶毀壞處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後,將貨櫃屋鐵捲門拉開,徒手竊取冷氣機1 台、音響喇叭1 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其所騎用之機車運離現場,並將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音響喇叭則予以丟棄。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於上址屋內扣得之2 只塑膠袋上採得甲○○指紋,查悉上情。

(二)於98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段632 巷36號工地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鑽2 支,得手後逃逸。嗣甲○○於警方尚未發覺此一犯罪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本件犯行,乃悉上情。

(三)於98年1 月23日晚上11時許、1 月24日晚上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2 次前往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附近之編號崙義高分16右3 之電線桿旁之蕃茄園內,分別採摘蕃茄各2 斤供己食用。嗣甲○○於警方尚未發覺此等犯罪前,即向警坦白供認該2 件犯行,乃悉上情。

(四)於98年1 月27日晚上7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翻牆進入丙○○所有址在高雄縣美濃鎮○○路619 號住處,見窗戶未關妥,即再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青銅花瓶1 支、佛手型紋石1 座、玉墜1 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高雄縣美濃鎮○○里○○道路崙義高分16右3 號電線桿旁之工寮內。經丙○○提供上址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後,監視器並未攝得嫌疑人之正面影像及其解晰度不甚清楚,但警員於查看上開光碟影片及翻拍其中相片,認該嫌疑人之背影與動作與宋雲影相似,惟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嫌疑,警員仍前往甲○○住處詢問,並與甲○○家人共同向甲○○曉以大義,甲○○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工寮起出上開青銅花瓶、佛手型紋石、玉墜等物品,而悉上情。

(五)於98年1 月28日、29日間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04 巷9 號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法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樹人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使用過海洛因、仍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含針頭1 支,且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08462號鑑驗書、(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632 巷36號)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高雄縣美濃鎮○○路619 號)現場照片4 張、(藏放贓物及其附近)照片4 張、贓證物照片5 張、(高雄縣美濃鎮蕃茄園及其附近)現場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共3 件竊盜行為,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被害人尚未報案,亦即警員尚不知曉該等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3 件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竊盜行為,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似乎為警員已先由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涉有重嫌再查獲被告,但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針對如何查獲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竊盜行為作成職務報告,由警員陳文政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丙○○在其高雄縣美濃鎮○○路619 號住處98年1 月27日晚上7 時許遭竊後,雖曾提供一片監視錄影光碟供警員陳文政查看,警員陳文政於全程觀看影片及翻拍其中照片後,雖認畫面中嫌疑人背影與動作與被告十分相似,但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是被告所為,經警員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看到影片本來沈默無語,但在警員夥同被告父母曉以大義後,被告終於承認該次竊盜,並帶同警方至藏放贓物地點取出贓物等,而由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被害人家中監視器確未攝得嫌疑人之正面或其他足以辨識嫌疑人之特徵,則於被告承認犯罪前,偵查犯罪之警員主觀上雖認被告涉有嫌疑,但所謂嫌疑人背影與動作與被告十分相似,仍僅為警員內心之單純懷疑,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故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嫌疑之前,被告即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仍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四、再查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曾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1年及93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確定,93年判決確定之徒刑並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嗣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係指日沒後,日出前,及侵入之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竊盜行為,被告係持隨地取得之木棍先行打破被害人乙○○貨櫃屋窗戶之玻璃後,再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貨櫃屋內打開鐵捲門而竊取財物,被告所持以打破窗戶之木棍既已打破玻璃,質地顯然相當堅硬,當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並以該木棍毀壞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貨櫃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列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條,但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既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顯已追加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本件涉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法條,但認被告所為係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被告所犯竊盜行為應評價為毀壞或毀越屬本院認定職權,且法條為同一條款,本院自毋庸加以變更)。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之竊盜行為,被告則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竊盜行為,由被告所述係翻牆進入被害人丙○○家中,再爬窗(窗戶為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住宅,進入住宅時快6 點天色已經暗了(台灣地區每年1 月接近18點時業已天黑亦為經驗法則)可知,被告所為顯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但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既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罪,顯已追加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本件涉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法條,但認被告所為係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犯竊盜行為不僅踰越牆垣,並有踰越安全設備,因起訴書已載明該事實,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亦毋庸變更法條即得審理)。被告所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五)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五件竊盜及2 件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共4 件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上開4 件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有一般竊盜、攜帶兇器毀壞窗戶進入他人貨櫃屋行竊、翻牆及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頗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及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本案自始即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共4 件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均符合自首規定,及其本案所有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若各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既均有2 個以上,本院自應依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應執行刑部分,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木棍,既係被告於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及被告表示業已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含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用,被告並曾使用該針筒注射過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檢察官雖未將該注射針筒送請鑑定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但於一般鑑定包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