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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銘珠張凱鑫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己○○之胞兄,與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戊○○之子,庚○○因長期對戊○○財產安排一事與己○○歧見甚深,復不滿己○○自民國91年間起,將患有腦部組織退化等疾病而無法自理之戊○○接去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同住。詎庚○○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明知關於戊○○之監護權已循法定程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受理中,仍於獲悉己○○帶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2 樓腦神經內科就診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以及成年女子2 人,一同至上開腦神經內科候診區,見己○○正推扶乘坐輪椅之戊○○,及己○○之配偶丁○○○、己○○僱請照顧戊○○之印尼籍看護丙○(BINTIMUYA SAROH )緩步跟在己○○身後,旋即要求帶走戊○○,己○○不從,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抓住己○○右手,由該不知名男子抓住己○○左手,不顧己○○大叫「妨害自由!趕快報警!」等語之反對意思,以此方式妨害己○○行使其正推扶、照顧戊○○之權利。該2 名不詳成年女子見狀,其中一人隨即乘機將戊○○之輪椅推走,另一人擋住丁○○○、丙○追尋戊○○之去路,致使戊○○被推離現場,自該時起與庚○○同住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迄今。嗣因長庚醫院警衛甲○○接獲通報,趕至現場,己○○請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無訛,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己○○時,同時予被告庚○○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向被告、辯護人確認是否欲聲請傳喚證人己○○、丁○○○到庭受交互詰問,經被告、辯護人均明確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不聲請傳喚,復未具體指出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有檢察官97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98年10月2日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11、204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8、55頁),足見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對其父戊○○之財產分配歧見甚深,戊○○自91年間起,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關於戊○○之監護權於97年間,已循法定程序由法院受理中,及戊○○長年與告訴人同住,直到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戊○○即由被告帶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同住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㈠伊僅係與告訴人討論戊○○監護問題過程中,與告訴人一言不合,有互相拉扯之肢體碰觸,告訴人所稱另名男子其實是在場不認識病患之家屬,要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談話,何來共同強抓告訴人雙手,告訴人所指不實;㈡伊當天在上開地點是偶遇告訴人,沒有跟其他男子去找告訴人,更沒有與其他男子共同抓住告訴人;㈢伊也有監護戊○○之權利,才想要把戊○○帶回家照顧,並無不法意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證人己○○、丁○○○夫婦於偵查中證稱己○○被人壓在牆角不能動,核與證人丙○、甲○○所證沒看到此情不符,顯係對被告心生怨恨而誇大之詞,不可採信;

㈡證人丙○係告訴人僱請之看護,其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抓住雙手亦有偏坦告訴人之虞;㈢證人甲○○係中立客觀第三人,所述應能採信,既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之情,則不能遽此直指係被告壓制告訴人自由;㈣告訴人稱證人即警衛蔡中一全程在場目睹,與證人蔡中一所述情節不符,故告訴人所言不可採:㈤本件爭執起因在於被告多年未見其父,且案發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受理戊○○禁治產案件之法官已有意要戊○○之4 名子女輪流監護,故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為有權監護之人,請判決無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與父親戊○○自91年間起共同生活,戊○○患有老人失智症,由伊配偶丁○○○及印尼籍看護丙○照顧,伊母親沈陳錦華於96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戊○○為禁治產人。伊與被告長年因父親財產分配問題失和,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偕同丁○○○、丙○,帶戊○○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23 號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看病,在候診區時,伊推著戊○○的輪椅,丁○○○、丙○跟在伊後面走,突然遭到被告及夥同前來之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強力抓住伊右手、左手脈搏處,又將伊壓制在牆邊,伊無法掙脫,大喊「妨礙自由!趕快報警!」等語,戊○○見狀有用台語講「不要、不要」,還有搖頭搖手,同時間有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戊○○推走,及另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擋住丁○○○與丙○去路,整個過程大約5 分鐘,後來伊請長庚醫院警衛幫忙報警,而戊○○迄今一直住在庚○○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於偵查中亦結證: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跟配偶己○○、公公戊○○及外籍看護紗若前往長庚醫院2 樓腦神經內科,看完醫生後,己○○推著戊○○的輪椅,準備右轉搭乘電梯到樓下批價,突然庚○○出現拉住己○○右手,另一名不詳男子拉住己○○左手,很用力地將己○○壓到牆角,己○○被壓到蹲在地上無法動彈,另有一名女子搶走戊○○的輪椅,伊跟丙○趕緊一起去追該名女子,卻有另名女子用背擋在伊前面,擋了一會兒,伊受不了,大喊救命,但是戊○○已經被推離現場,後來伊回到己○○那邊時,發現已經沒有人壓住己○○,且另名成年男子已不見,只剩庚○○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1 至204 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看護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6年12月17日到臺灣,受僱於己○○,負責照顧阿公戊○○,97年4 月26日當天上午戊○○在醫院檢查完畢後,己○○推著戊○○的輪椅出來,丁○○○跟伊當時站在己○○後面,突然一下子來了很多人,有2 個男人分別抓住己○○左、右手,其中抓住己○○右手那名男子胖胖的,就是被告,另有一個女生將戊○○推走,不知道要推去哪裡,伊有聽到己○○大叫「救命!」等語,且有掙扎,及戊○○說「不要、不要」,伊跟丁○○○要去追戊○○,卻被另一個女子擋住,伊沒有注意己○○是否被壓在牆上,也因為這件事,沒有辦法再照顧戊○○,所以伊於97年5 月間就換老闆,沒有繼續照顧戊○○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6 頁、本院審訴卷第12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8 頁),均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眼目睹告訴人正推著戊○○輪椅之際,被告突然強抓告訴人右手,與另名陌生男子強抓告訴人左手,不理會告訴人之掙扎一事,並均親耳聽見告訴人有大喊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結證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位置圖示3 張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 至188 頁)。本院審酌證人己○○係被害人,就其自由意思受到妨害一事作證,記憶及感受自較為真實與深刻,其既能清楚將遭到被告強力抓住右手脈搏處,及另名男子強力抓住左手脈搏處之過程證述歷歷,一再堅指被告確有此犯行,足見所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又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互不相識,且證人丙○上開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時點分別為97年11月28日、99年3 月24日,現另受僱於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養護之家,預計99年12月2 日出境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及呈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是證人丙○於作證時,早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當無自冒吾國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既能將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以分別抓住告訴人右手、左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歷歷,核與證人己○○、丁○○○所述相符,足見渠等證述係出於親身經歷,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矢口否認有強抓告訴人右手,推稱是互相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及辯護人猶以證人丁○○○係告訴人之配偶、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受僱人,而認其等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均委無可採。

㈡再者,證人甲○○迭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長庚醫院擔任警衛,警衛有20多名,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警衛室無線電通報2 樓腦內科門診區有糾紛事件,乃趕緊上樓瞭解,從樓梯走上去,大約法庭對角線距離遠遠地看到有3 個人用手在互相拉扯,是兩個人拉一個人,沒有拉身體,只有手,也沒有人被壓在地上,只是互相拉扯,等伊立刻走近時,就沒有在拉扯了,且都不講話,伊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要告他哥哥,這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另名男子不知道去哪裡了,伊並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拉扯,伊沒有看到外籍看護,也沒有看到有老人在輪椅上面被推著走,當時現場有些候診的病患、家屬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1 0頁),再三堅證確實有2 名男子共同拉扯告訴人,核與上開證人己○○、丁○○○、丙○所述相符無訛,被告猶矢口否認有與另名男子共同抓住告訴人雙手,益徵其所辯不可採信。本院並審酌,告訴人、證人丁○○○、丙○及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該處2 樓診療室走出,與被告及另名成年男子、另2 名成年女子發生衝突乙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而證人甲○○抵達2 樓案發地點時,僅見被告、另名成年男子與告訴人拉扯,未見證人丁○○○、丙○及戊○○,足見證人甲○○抵達之時點,距被告強抓告訴人右手之際,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其未全程在場,自無以目睹案發過程全貌,自不能以其未指證被告強抓告訴人右手一事,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執此據以辯護,殊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長庚醫院另一名警衛蔡中一於偵查中已結證:伊未曾處理過被告與告訴人在長庚醫院2 樓神經內科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4 頁),告訴人亦表示無法確認證人蔡中一當天上午有在場目睹(見偵卷第195 頁),是證人蔡中一所述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長庚醫院有20多名警衛,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案發地點係候診區,候診病患、家屬人來人往,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告訴人不無誤認證人蔡中一有在場目睹全程之可能,自不能因其誤認證人蔡中一而遽指其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是辯護人執此質疑告訴人所述情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另名成年男子為共同強抓告訴人雙手之強暴行為,且此強暴行為當已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須有相當時間之持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訴字第8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乃廣義地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共同抓住告訴人雙手,妨害告訴人推扶其父戊○○所乘輪椅之自由,俟戊○○被另名女子推離該處後,即停止對於告訴人之壓制,以此方式短暫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雙手活動自由,未有將告訴人押到另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壓制時間並非持久,足認此壓制行為仍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所生當然結果,並未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適用法條尚非正確,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二、被告所為具違法性:

㈠又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正面審查是否具備違法性,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應以手段、目的間關係為標準,判斷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㈡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於父親戊○○監護權歸屬之爭議應以家屬共同意思決定,或循法定程序解決,竟以共同強行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手段,遂其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目的,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被告及辯護人猶以被告要將戊○○帶回自己住處照顧以行使監護權云云置辯,反而徒以彰顯其明知應循法定程序,竟仍非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違法決意,所辯要無可採,自無從解免其責,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此經渠等供陳明確,彼此間分別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 名成年男女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兄,人倫至親,猶如手足,理應兄友弟恭,共同力圖尊親盡孝,善盡人子之責,縱彼此間存有紛爭,仍應互相尊重,並循合法適宜之方式解決問題,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形諸暴力相向,詎因對監護父親一事起生齟齬,竟趁告訴人帶父親就診之機會,另找來陌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抓住告訴人雙手,不顧告訴人疾呼反對之意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致其僅能眼睜睜地目睹其父自視線中消失,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賴,導致家庭關係更加失和,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反指責告訴人捏詞誣陷,令告訴人內心深感痛苦至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境小康、學歷為高工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再三,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