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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HONDA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新厝加油站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UEE-3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直駛來,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因而閃煞不及,遂撞及甲○○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頭部撞擊併頭暈等傷害。丙○○肇事後,因其另案通緝中,竟委由同車乘客郝志洋下車交付載有郝志洋之電話號碼及姓名之紙條給甲○○,要求以新臺幣1000元和解,因甲○○不答應,郝志洋隨即上車與丙○○離去,並未將甲○○送醫或叫救護車,亦未報警。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傷害部分,其告訴對象雖為與被告丙○○同車之郝志洋,惟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部分應認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郝志洋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靜怡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後側來車,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雖有下車查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開車離開現場,行為顯屬可責,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然現於監所執行,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應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嗣因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0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10日,是就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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