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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號、第1569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姚振榮、陳金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下午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抵高雄縣鳳山市○○○路219 巷3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1巷3 號),見陳智盈所有、車牌號碼E5 -596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即推由姚振榮在旁把風,陳金旺則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擇取其中1 支啟動小貨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小貨車得手。竊得後,陳金旺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姚振榮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陳金旺住處停放,兩人旋即再共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陳國慶高雄縣大寮鄉○○街6 號4 樓住處搭載陳國慶,以該小貨車作為三人行竊工具。

二、陳金旺、姚振榮、陳國慶復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姚振榮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金旺及陳國慶,結夥三人四處物色行竊目標,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4 月25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7 之1 號「建利餐廳」前,見該餐廳所有之白鐵推車2 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於餐廳前,即推由姚振榮留在車上把風,由陳金旺、陳國慶下車將上開白鐵推車搬運上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姚振榮旋即駕車搭載陳金旺與陳國慶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鐵推車運往高雄縣仁武鄉○○路13之4 號蔡郭隨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49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蔡郭隨容,所得贓款則交由陳國慶保管。

㈡於99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3 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03 號「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四角鐵桶3 只(價值共約3 萬元)置放於公司大門外無人看顧,陳金旺、姚振榮及陳國慶三人旋即下車,以將上開四角鐵桶搬運上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巷口,為警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予以攔查,當場逮捕姚振榮、陳國慶,陳金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四角鐵桶3 只、變賣上開白鐵推車所得贓款4950元、鑰匙1 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郭隨容、證人即被害人陳智盈、建利餐廳會計蔡久雀、柏緯公司副廠長葉啟太於警、偵程序之證述相符,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案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旺、陳國慶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姚振榮與共犯陳金旺用以竊取車牌號碼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之六角扳手,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姚振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係與陳金旺、陳國慶共犯云云,惟查,依起訴書所載陳國慶於被告、陳金旺2 人竊取自用小貨車時並未在現場,起訴意旨復未敘明陳國慶有何參與事前謀議、策劃如何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具體作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一開始講好是我跟陳金旺一起去偷這台自用小貨車,是後來要去載東西時,才去找陳國慶的等語,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國慶有參與上開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陳金旺、陳國慶與陳金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與陳國慶、陳金旺等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本件用以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六角扳手2 支,為共犯陳金旺所有,與扣案陳金旺用以竊取車牌號碼ZG-8817 自用小貨車及鐵製電動拉門所使用之六角扳手相同,業據共犯陳金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亦應在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贓款4950元係被告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而扣案鑰匙1 串,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共犯陳金旺、陳國慶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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