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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姚振榮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或4 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姚振榮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1號、101 年度簡字第635 號判決各第有期徒刑6 月、3 月、8月、5 月、5 月、4 月、4 月、6 月、5 月、9 月、9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5 月、3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前案部分,於105 年6 月28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清寒,育有3 子,現由其父照顧,因為跟以前的朋友在一起,朋友找伊吸毒,伊就吸毒,自己把持不住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23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警方於106 年11月5 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綿質手套1 副、扳手8 副、美工刀(含刀片)1組、折疊刀1 副、萬用鉗1 支(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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