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姚振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姚振榮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 巷16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後半小時,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姚振榮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91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2 個、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未使用過)。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姚振榮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夾鏈袋2 個,亦殘留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 月2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此外,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 頁反面)。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 年5月6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姚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1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含有或殘留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