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勝凱與蘇建中(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晚間8 、9 時許,由鍾勝凱駕駛車牌號碼ZW-8503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建中,共同前往徐阿乾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村新開62-62 號之「天闊溫泉山莊」,推由鍾勝凱攀爬廁所窗戶侵入「原木3 號」之小木屋住處內及進入該小木屋旁之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搜尋財物,再由2 人合力搬運之方式,竊取徐阿乾所有之小木屋內冷氣機1 台(歌林牌KD-E252 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工寮內不鏽鋼鐵架3 面與深水馬達3 臺(合計價值約7 萬元),得手後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5 時21分許,鍾勝凱駕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文武村復興巷37之15號前,因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移置前開車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後,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徐阿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侵入住宅之時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本件遭竊之原木3 號小木屋,係位在徐阿乾經營中之「天闊溫泉山莊」內,業據證人徐阿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小木屋既作為來客居住使用,足見具有住宅之功能。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蘇建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尚未賠償被害人徐阿乾之損失,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