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凱
張夏裕
羅富安
羅文忠
溫丞焌
陳進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706號、第22627號、偵字
第27000號、第27001號;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第10335號、第
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叁拾捌罪,均累犯(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5、22、23;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9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F○○分別與午○○(附表三編號1、2部分)、H○○(附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G○○(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天○○(附表三編號7、8部分。天○○涉嫌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玄○○(附表三標號9至11部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亥○○明知F○○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代價,向F○○購買之。
四、午○○明知F○○持有、停放在高雄市內門區久采1號空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農用搬運車,係F○○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後
3、4天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F○○購買之,並將之騎至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內寮山上砍柴處放置。嗣員警於105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山仙路93巷內農田小路,尋獲該農用搬運車(已發還王梓燦)。
五、F○○於105年1月28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贓車,行經高雄市○○區○000市道○○○0○0號鹿埔幹60號電桿處時,因見該處架設許多監視器,心生疑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剪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架設在該電桿上之監視器線路,並破壞監視器,致該處3支監視器損壞【修復金額共28,500元】,足生損害於旗山工作站。
六、嗣於104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獲悉有2部可疑貨車停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分子21號上方300公尺處,疑似有竊嫌在竊取電纜線。經警派員到場勘察,見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並有1名竊嫌正在處理竊剪之電纜線。該竊嫌見警到場,旋即跳下山坡逃逸。員警查詢遺留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承租人為F○○,而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且現場遺留F○○之工作用證件,乃通知F○○前往警局說明。F○○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除分別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帶同警方前往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地,扣得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詳附表四至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5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勢埔45號旁之產業道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路旁且未熄火,乃下車盤查,適F○○從該車右前處出現,經警查詢該廂型車車籍資料後,發現該廂型車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遭竊車輛,並當場該廂型車上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詳附表十一),因而查悉上情。F○○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23;附表三編號4、6至14;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毀損犯行,並告知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竊得贓物。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戌○○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將現場遺留之煙蒂送DNA鑑定後,比對與F○○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附表三編號1部分,A○○報警處理後,經警現場勘察、將車內遺留之棉布手套送DNA鑑定後,比對與F○○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附表三編號3部分,經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通知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三編號5部分,經舊鐵橋協會調閱監視器後,該協會總幹事李曉菁辨識出影像內其中1人為F○○,報警處理。
七、案經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戌○○、酉○○○、宇○○、申○○、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養豬協會、卯○○、大樹舊鐵橋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F○○、午○○、H○○、G○○、玄○○、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三第155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F○○部分(即事實一、二、五部分)事實一、二、五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事實一、二部分: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出處。事實五部分:警六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2頁第2行。於本院陳述:易卷一第128頁第10行以下至第130頁第9行;易卷三第155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163頁第3行、第164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並經如被害人戌○○、戊○○、宇○○、D○○、丑○○、酉○○○、黃○○、力容富、庚○○、辰○○、己○○、丁○○、宜顎順取、C○○、甲○○、E○○、丙○○、巳○○、卯○○、申○○、A○○、子○○、宙○○、辛○○、王梓燦、壬○○、未○○、地○○、B○○;證人即協益飼料有限公司會計劉梅香、莊楊修敏、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工地主任劉子嘉、雇工黃春鳳、廠長陳勇孝;被告F○○之友人林玉文、大樹舊鐵橋協會總幹事李曉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務員彭健彰、高雄市養豬協會代理人黃茂盛、司機謝謀隆;林務局巡山員鄭滿盛、同案被告午○○、曾永宗於偵查或本院中陳述明確(事實一、二部分: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出處;事實五部分:警八卷第1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12頁。同案被告午○○部分:警八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3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平面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所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31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115-2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24頁;警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警五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警六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八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01頁;偵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8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F○○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F○○如事實一、二、五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部分)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八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32頁;本院易卷三第159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60頁倒數第3行、第164頁第4行以下),並經同案共犯F○○、被害人A○○、子○○、王梓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三編號1、2、8所示出處)。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警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警八卷第67頁)。足認被告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午○○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H○○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易卷三第16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4行),並經同案共犯F○○、證人即大丹公司工地主任劉子嘉、雇工黃春鳳、廠長陳勇孝;被告F○○之友人林玉文、高雄市養豬協會代理人黃茂盛、司機謝謀隆;被害人地○○、B○○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示出處)。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46頁;警八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偵八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復在被告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大丹公司遭竊之水準儀1台。足認被告H○○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H○○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G○○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易卷三第160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61頁倒數第3行),並經同案共犯F○○、被害人宙○○、證人大樹舊鐵橋協會總幹事李曉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彭健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出處)。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旗山分局中埔所陳報單、現場照片、財產增加單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足認被告G○○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G○○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玄○○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訊據被告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有載F○○2次,除了沙灘車那次(即附表三編號9)沒有載他外,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那2次,不知道他有偷車,不知道沙灘車的事情等語。
㈠附表三編號9部分:
1.被告F○○、玄○○在共同友人位於杉林區的家中認識,相識時,被告玄○○家住杉林區,在屏東工作等節,業據被告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警八卷第26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背面第9行以下;易卷一第130頁倒數第15行以下),核與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玄○○在朋友家認識,玄○○住杉林區附近,在屏東工作等語相符(詳易卷三第112頁第20行以下、第11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想偷沙灘車賣錢,但後來一直放在山上,後來由玄○○騎回去;當天開附表三編號7竊得之貨車載玄○○去,沙灘車電門一時打不開,遂以貨車之升降機,將沙灘車升起放在貨車上,由玄○○操作遙控器。之後載到山上老家,玄○○打開沙灘車電門後,把車開到當兵同梯在杉林區的家。玄○○說若偷這台沙灘車,有門路幫我銷贓等語綦詳(詳警六卷第10頁倒數第2行、第11頁;警八卷第15頁第9行以下;易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行以下)。且被告玄○○於警詢時亦供承:於105年1月17日下午,在該共同友人家,看見F○○開小貨車載該沙灘車;F○○說沙灘車要牽去賣等語(詳警八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竊盜屬違法行為,如遭警查獲,行為人將論處刑罰,是行竊者若欲銷贓,必定低調隱密為之,而為免人多口雜走漏風聲,驚動警察,是行竊者亦會將其竊得贓物放置於隱蔽場所。觀諸被告玄○○不僅知悉被告F○○欲變賣該沙灘車,亦知該沙灘車一度放置在該共同友人之住處等情,復佐以被告玄○○本人並非銷售沙灘車業者,若非被告玄○○亦共同參與被告F○○該次竊取附表三編號9所示沙灘車犯行,且被告玄○○曾向被告F○○稱其有銷贓管道,否則被告F○○當不至於容任被告玄○○將該竊得之贓物,從隱密之山上老家,移至該共同友人住處,且讓非從事銷售沙灘車業務之被告玄○○知悉其欲變賣沙灘車之事。據此,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可信。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與被告F○○前往附表三編號9所示地點,竊取附表三編號9所示沙灘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以交通工具載被告F○○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易卷三第116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叫玄○○開竊得之5032-NU號自用小客車(吉普型)載我,在路上亂逛,尋找能載沙灘車的貨車,剛好逛到該處,由我下手行竊;偷該車的目的是為了載運之前偷來的沙灘車。當時我有跟玄○○說要偷1台車去你屏東的工地看現場等語。我偷3380-UP號自用小貨車時,玄○○在旁邊等我偷成功,才一起走。行竊後,我開竊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3380-UP號自用小貨車到玄○○家附近,至於開去現場那輛之前偷來的贓車,則由玄○○開去藏在他家後面等語(詳警六卷第12頁第9行以下;易卷三第115頁倒數第17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本院考量被告F○○當時叫被告玄○○載送之用意,係欲尋找交通工具行竊,則在被告F○○確定自己行竊得手之前,為確保其能有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被告F○○必定會要求被告玄○○在自己竊取本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3380-UP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前,繼續留在現場。況且讓同行之被告玄○○留守把風,亦可降低自己行竊遭逮之風險。被告F○○上開證述,恰為竊賊結伴行竊時經常採取之分工模式,堪認合理而可採。且從本件被告F○○、玄○○係駕駛贓車前往行竊其他交通工具之案情觀之,被告F○○於竊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3380-UP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該竊得之5032-NU號自用小客車亦需由被告玄○○駕駛離開案發地。據此,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憑。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當時是早上5點,伊從朋友家回自己家,路上看到F○○,他叫伊載他去前面一點就放他下車,伊騎自己所有的機車載F○○,放他下車後就走了等語(詳易卷一第130頁倒數第6行以下)。考量當時是早上5點,路上人車甚稀,無其他可供代步之公共運輸工具,縱使被告玄○○所述屬實,被告F○○在路上巧遇當時正要回家之被告玄○○,其既已開口請被告玄○○搭載自己一程,大可請被告玄○○直接搭載自己至目的地,而無僅搭載一部分路程之理。是被告玄○○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11部分:
1.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交通工具載被告F○○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地點,且105年2月間,被告玄○○在屏東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易卷一第131頁第1行以下;易卷三第116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我弟的機車,載玄○○一同前往,由我下手行竊,他在旁邊等,我跟他講:等我車子發動後,他再騎機車離開,我叫他幫我把機車騎回家還我弟,我再去載他。那天,跟玄○○說「跟我一起去找車」,騎我弟的機車,偷完車之後,玄○○把我弟的車騎回去,我再開車去載玄○○。到屏東里港,一開始偷第1台時,玄○○在外面等我。那台我發不動,後來我第2台有發動,我們才一起離開現場。當時所騎乘機車放在要偷的車子後面,玄○○站在機車旁,由我下手行竊。第一輛沒有偷成,要偷第二輛時剛好有路人經過,就假裝在那邊聊天等語(詳警八卷第14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5頁第8行;易卷三第113頁第3行以下、第115頁背面倒數第16行以下至第116頁第12行)。被告玄○○家住杉林區,案發時在屏東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F○○係設籍高雄市內門區,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審酌案發時為早上6點,行竊地點為地處高雄市範圍外之屏東里港,且被告F○○、玄○○係共乘一交通工具,故若被告F○○該次未行竊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勢必得搭乘同一交通工具返家。而被告F○○為使被告玄○○在其行竊時繼續停等,理當事先告知對方此行目的,而一方下手行竊時,另一方停等時亦可發揮把風作用,此係結伴行竊者常見之行為分工模式。因此,被告F○○證稱其出發時即已告知被告玄○○其要偷車等情,核屬常情,應認可信。況且,該機車既係被告F○○之弟所有,是被告F○○縱使竊取本件附表三編號11所示AMP-568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亦須將該機車返還其弟,而被告F○○既無法1人同時駕駛竊得車輛,又騎乘其弟之機車,故被告F○○仍須由自己或被告玄○○之其中1人將機車騎回歸還其弟。綜合上情,被告F○○前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亥○○部分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F○○有拿那些東西來,但伊未收購。附表二編號6、7部分,沒印象F○○有拿電鋸、電霸、噴霧器賣伊。附表二編號11部分,他拿電鑽2台來寄賣,後來叫他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F○○、亥○○係在高雄市甲仙區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偵查中供承:認識被告F○○,在高雄市甲仙區認識等語在卷(詳警一卷第21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易卷三第111頁第8行以下)。
㈡被告F○○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亥○○的店在甲仙橋,是移動式貨車,他固定開貨車在甲仙橋出現,去找他都在賣機械。他有問我東西從哪裡收來的,我說不是在甲仙拿出來的,可以在甲仙賣,每賣1次給亥○○,他都會問東西從哪來。第1次詢問時,他可能感覺我怪怪的,就說「你這些東西我不敢直接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我把其中的割草機賣給亥○○,大約1,500元,他問我這次是哪裡處理的,意思是從哪裡拿的、哪裡偷的意思,我說這台可以在高樹賣;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得之物中,我只有把電鋸1台賣給亥○○,價格約2、3千元,我跟他說這台在甲仙都可以賣,亥○○賣的地點我大概都知道;附表二編號7所示竊得之電鋸1台、農具噴霧器1台,也賣給亥○○,價格約3、4千元,我行竊後,亥○○有到我行竊地點外之馬路,向我買農具噴霧器、電鋸,順便載我離開現場;附表二編號11竊得之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我開貨車到亥○○路竹區的店面賣給他,價格約5千元;機器類都賣給亥○○;偷竊所得贓物都只賣給亥○○,每次賣給他都是現金交易;這4次賣東西給亥○○,沒看到他把資料記在他的帳冊等語(詳警二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8頁第9行以下、第9頁第17行以下、第18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偵二卷第20頁第12行以下、第43頁第3行以下;易卷三第111頁第10行以下、第111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2行至第112頁第2行、第113頁第5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114頁第1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第114頁背面倒數第17行以下、第115頁第10行以下)。且查被告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平時住臺南,在路竹有租1間房屋,平日在甲仙橋做生意,F○○騎機車經過時,見伊在那邊做生意而認識,認識2年多,不知道F○○在做什麼。F○○有拿電器類東西交給我修理後再販賣他人,沒有登記也沒開立收據。F○○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鋸、電霸寄賣在我這裡,如有人要購買,我再幫他販售,上述物品已經賣出去;F○○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他都是將東西寄放在伊這裡,有賣出才會將售出金額拿給他等語(詳警二卷第2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7頁第1行以下、第10行以下;易卷三第166頁第7行以下)。審酌被告F○○設籍高雄市內門區,而被告亥○○家住臺南,在路竹另有居所,平日在甲仙區做收購二手電器生意。足見被告F○○、亥○○間確曾有交易往來,否則以2人平日生活、居住範圍毫無交集,應無相互認識之可能。故被告F○○、亥○○2人間確有買賣二手電器交易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考量被告F○○、亥○○之間,僅係因變賣、收購二手電器而認識,並非朋友關係,且被告F○○販售竊得電器之目的,即係換取金錢花用,衡情其若僅係將竊得電器交予被告亥○○寄賣,則被告F○○理當會要求被告亥○○逐筆記載所交付寄賣之物的品項,以確保其寄賣物品不至於遭被告亥○○私自出售。然依被告亥○○所述,其並未記載、登記被告F○○所寄賣之物的品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F○○將歷次竊得贓物販售予被告亥○○時,係以現金交易為之。據此,被告F○○前揭證述,核與一般買賣二手電器之交易方式相符,堪認可信。況被告亥○○既自陳伊認識被告F○○2年多,在不知道被告F○○所從事職業下,自當會詢問被告F○○其販售之電器來源,以免購入贓物,損及自己權利。被告亥○○前揭辯詞,核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上開4次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F○○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F○○,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㈠被告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四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H○○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被告G○○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玄○○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㈤被告亥○○如事實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㈥被告F○○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②如附表二編號2、3、9、10、1
9、20;附表三編號1、2、4、8、9、10、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如附表二編號4、23所示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④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⑤如附表二編號7、11、15、22;附表三編號3、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⑥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21;附表三編號6、7、11、12、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為,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竊得擺放在該車庫內之汽油、長鐮刀、小鋤頭等物後,雖未及將前揭物品帶離現場,即遭被害人宜顎順取發現,然被告F○○已將前揭物品搬上其欲一併竊取之E8-7635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F○○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F○○此部分屬竊盜未遂,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⑧如事實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二編號5、22部分,被告F○○係分別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條行竊(詳易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65頁第17行以下),起訴書均僅記載不明物體,應予更正、補充。另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F○○、G○○各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鑷子行竊(詳易卷三第164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65頁第1行、第165頁背面第12行以下),起訴書僅記載不明物體、不詳工具,應予更正,且已於審理中踐屢告知被告F○○、G○○所犯罪名可能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告知義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F○○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TG-0628號小貨車、該處倉庫內之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動鍊吊機2台、電磁鑽孔機1台、銅電纜線1條等物,時地具有密接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F○○就①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被告午○○;②附表三編號3、12至14部分,與被告H○○;③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與被告G○○④附表三編號7、8部分,與被告天○○;⑤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與被告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被告午○○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H○○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示犯行;被告G○○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玄○○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被告亥○○就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F○○、H○○、G○○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不等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自首因警方於被告F○○坦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前,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F○○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犯行。是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前,除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告知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3所示失竊贓車棄置地點(詳警二卷第5頁第9行以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另警方於被告F○○坦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23;附表三編號4、6至14;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前,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23;附表三編號4、6至14;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毀損犯行,告知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竊得贓物,帶同員警前往附表二編號14至23、附表三編號4、6、8至14所示犯罪地點查證(詳警八卷第11頁背面第12行以下)。堪認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
㈠被告F○○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3、附表三編號1至14、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20、22、23;附表三編號4、6至14;事實五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
㈡被告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12至14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F○○、午○○、H○○、G○○、玄○○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午○○、亥○○因一時貪圖便宜而故買贓車,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及回復,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F○○僅因見路旁架設多支監視器,心生疑慮,即恣意將旗山工作站架設之監視器線路破壞,致該工作站所架設之監視器線路被剪斷而損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F○○、午○○、H○○、G○○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F○○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警方因被告F○○、午○○告知,而尋獲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車輛,減輕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二、三);及被告玄○○、亥○○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其等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被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復參酌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卯○○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害人黃○○表示:原諒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害人宇○○表示:東西沒有找回,損失很大,刑度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被害人戌○○表示:若被告返還偷竊物品,則刑度由法院決定,若未歸還則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詳易卷一第132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33頁第14行)。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F○○、午○○國中肄業;被告H○○高中肄業;被告G○○、玄○○農校肄業;被告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F○○前從事起重機工作,月入約7、8萬元,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午○○從事收稻穀工作,每季2個月收入約十餘萬元,一年2季,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H○○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G○○幫忙家中農務,月入約1萬餘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玄○○從事開怪手,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亥○○顧魚塭,月入約1萬多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詳易卷三第166頁背面第2行至第167頁第13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F○○(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二編號2、3、9、10、16、19、20;附表三編號4、8至10、13;事實五部分)、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H○○(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G○○(如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玄○○(如附表一編號5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亥○○(如附表一編號6之附表二編號4、6、7、11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F○○、午○○、玄○○、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5、6項所示,及就被告F○○(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二編號1、4、5至8、11至15、17、18、2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11、12、14部分)、H○○(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表三編號3、12、14部分)、G○○(如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5、6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以資警懲。至被告F○○、H○○、G○○、玄○○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F○○、H○○、G○○、玄○○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被告F○○為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F○○,應適用新法)。
肆、沒收
㈠本件被告F○○單獨或與午○○、H○○、G○○、玄○○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6、7、9、11至14、16至27、30、31、33至37部分,遭竊之物品全部或一部經警起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或遭被告F○○變賣;附表三編號9部分,交予同案共犯玄○○保管外(詳附表十二),其餘物品(詳附表十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9所示遭竊之沙灘車,被告F○○嗣交由被告玄○○將之開回其等共同友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易卷三第112頁背面倒數第19行至倒數第9行),是被告玄○○就該犯罪所得即沙灘車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F○○竊盜之犯行,其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割草機1台,以1,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得之電鋸1台,以2千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竊得之電鋸、農具噴霧器各1台,以3千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竊得之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等物,以5千元之代價,變賣出售予被告亥○○,並均取得該變賣款項,已如上述。被告F○○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亥○○如事實四所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時間,故買被告F○○如附表十三所示竊得贓物,雖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亥○○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贓物均已滅失或出售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故買附表三編號8所示贓物農用搬運車,然該農用搬運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梓燦(詳警八卷第67頁),被告午○○並未獲得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七、八(編號1、6。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相關,不排除係他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十、十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戌○○、大丹公司、巳○○、卯○○所有之物,業已返還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9頁、第40頁;警六卷第30頁、第31頁)】,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六、九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僅係證明被告F○○犯罪之證據(詳附表
六、九),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扣案附表四編號6至20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F○○、午○○、H○○、G○○、玄○○、亥○○本案竊盜、故買贓物或毀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F○○所有、於本案附表二編號5至8、11、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於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詳易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1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第165頁第2行以下、第12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165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8行以下),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F○○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2、13、15、18、22;附表三編號3、7、11、12、14所示犯行;被告G○○用以犯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鏟子、鐵條、破壞剪、鑷子、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F○○、G○○所有(詳易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5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65頁第1行、倒數第14行以下、第165頁第4行以下、第12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166頁第1行以下),業據被告F○○、G○○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明知同案被告F○○於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時間,所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F○○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向同案被告F○○購買之,因認被告亥○○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F○○僅係寄賣等語。
肆、經查,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一併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戌○○、被害人D○○、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出處),而該等物品均為F○○所竊乙節,亦經證人F○○於偵查、本院中自承無誤(詳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出處),固堪認定。惟訊據被告亥○○供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F○○有拿那些東西來,但伊未收購。附表二編號6部分,沒印象F○○有拿電鋸、電霸賣伊等語。而被告F○○先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割草機1台、白鐵櫃1組、登山用柺杖10支、電源延長線1組、工具組1組、白鐵圍籬1組等物,拿去二手商變賣;附表二編號7部分,電鋸1台、電霸1台,我賣給二手舊貨商等語(詳警二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我把其中的割草機賣給亥○○;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得之物中,我只有把電鋸1台賣給亥○○等語(詳易卷三第113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14頁第6行以下)。是被告F○○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明確,莫衷一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亥○○之認定,認被告亥○○並未故買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物。至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行竊後隔日,將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載運至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剩餘物品我放在車上等語(詳警二卷第18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9頁第1行;易卷三第11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15頁第2行),起訴書誤認被告亥○○尚故買電動鍊吊機2台、銅電纜線1條等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時間,先後故買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贓物,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犯罪事實│主文欄 │
│號│ │ │ │
├─┼───┼────┼───────────────────────────────────┤
│1 │F○○│如附表二│F○○犯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2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3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4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編號5、8│刑玖月。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6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7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9 │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10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1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2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3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4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5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16 │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7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8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19 │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F○○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20 │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號21 │ │
│ │ ├────┼───────────────────────────────────┤
│ │ │如附表二│F○○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22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二│F○○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23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編號1 │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2 │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號3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編號5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6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7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8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9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10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1 │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2 │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13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F○○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4 │ │
│ │ ├────┼───────────────────────────────────┤
│ │ │如事實五│F○○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午○○│如附表三│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1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2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四│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附表三│算壹日。 │
│ │ │編號8) │ │
├─┼───┼────┼───────────────────────────────────┤
│3 │H○○│如附表三│H○○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3 │ │
│ │ ├────┼───────────────────────────────────┤
│ │ │如附表三│H○○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2 │ │
│ │ ├────┼───────────────────────────────────┤
│ │ │如附表三│H○○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編號13 │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H○○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編號14 │ │
├─┼───┼────┼───────────────────────────────────┤
│4 │G○○│如附表三│G○○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編號4 │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G○○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編號5 │ │
│ │ ├────┼───────────────────────────────────┤
│ │ │如附表三│G○○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編號6 │ │
├─┼───┼────┼───────────────────────────────────┤
│5 │玄○○│如附表三│玄○○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編號9 │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玄○○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編號10 │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玄○○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編號11 │ │
├─┼───┼────┼───────────────────────────────────┤
│6 │亥○○│如事實四│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 │編號4)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事實四│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 │編號6)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事實四│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 │編號7) ├───────────────────────────────────┤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事實四│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 │編號11)├───────────────────────────────────┤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F○○行竊經過/亥○○故買贓 │被害人 │被告F○○供述│
│ │ │ │物經過(單位:新臺幣) │ │/被害人、證人 │
│ │ │ │ │ │證陳出處 │
│ │ │ │ │ │ │
├──┼─────┼───────┼──────────────┼──────┼───────┤
│1 │99年5月5日│戌○○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戌○○ │①被告F○○:│
│ │23時許 │市內門區華山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偵一卷第30頁背│
│ │ │之3號度假小屋 │竊盜之犯意,先踰越鐵欄杆,再│ │面第6行以下。 │
│ │ │ │趁該屋後門未上鎖進入該屋,竊│ │②被害人戌○○│
│ │ │ │取戌○○所有之白鐵欄杆10片、│ │:警五卷第4頁 │
│ │ │ │白鐵材料及工具1批、卡拉OK1台│ │倒數第4行以下 │
│ │ │ │(價值共約9萬元)得手。 │ │、第5頁第1行以│
│ │ │ │ │ │下 │
├──┼─────┼───────┼──────────────┼──────┼───────┤
│2 │103年12月1│高雄市內門區久│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 │①被告F○○:│
│ │6日凌晨5時│采18號無人居住│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戊○○左列│ │警二卷第5頁第 │
│ │許(起訴書│房屋 │地址房屋門鎖損壞之際,進入該│ │13行以下。 │
│ │誤載為上午│ │屋,徒手竊取白鐵汽油桶、排風│ │②被害人戊○○│
│ │10時許) │ │扇、日光燈管20支、白鐵蛇夾1 │ │:警二卷第29頁│
│ │ │ │支、空壓機、空壓釘槍3支、空 │ │倒數第4行以下 │
│ │ │ │壓打蠟機、空壓噴漆罐、多項切│ │、第30頁第1行 │
│ │ │ │割電鋸、木工拋光機1支、電動 │ │以下 │
│ │ │ │刨刀、電腦主機3部、外接硬碟1│ │ │
│ │ │ │台、防潮箱1台、閃光燈1支、相│ │ │
│ │ │ │機古董鏡頭4只、DV攝影機1部(│ │ │
│ │ │ │已發還)、DV帶數捲、相機大小│ │ │
│ │ │ │背包2個、腳架1支、電動線鋸1 │ │ │
│ │ │ │台、木工雕刻機大小各1部、喇 │ │ │
│ │ │ │叭燈具2個得手。 │ │ │
├──┼─────┼───────┼──────────────┼──────┼───────┤
│3 │104年2月21│協益飼料股份有│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益飼料股份│①被告F○○:│
│ │日中午12時│限公司廠務室(│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協益飼料股│有限公司(下│警二卷第5頁倒 │
│ │許(起訴書│地址:高雄市茄│份有限公司左列地址廠務室側門│稱協益公司)│數第1行以下至 │
│ │誤載為下午│萣區中正路3段1│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廠務室,徒│ │第6頁第7行;偵│
│ │0時許) │號) │手竊取鑰匙30支(已發還)、鐵│ │一卷第28頁第13│
│ │ │ │門遙控器22個(已發還)、隨身│ │行以下。 │
│ │ │ │碟、工具箱、電腦主機1台、電 │ │②證人即協益公│
│ │ │ │話系統主機1台得手。 │ │司會計劉梅香:│
│ │ │ │ │ │警二卷第33頁第│
│ │ │ │ │ │1行以下。 │
├──┼─────┼───────┼──────────────┼──────┼───────┤
│4 │104年4月15│戌○○位於高雄│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戌○○ │①被告F○○:│
│ │日上午7時 │市內門區華山7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警二卷第6頁第 │
│ │許 │之3號度假小屋 │跨越左列地址之鐵欄杆,進入該│ │12行以下。 │
│ │ │ │址庭院、房屋,竊取戌○○所有│ │②被害人戌○○│
│ │ │ │之割草機1台、白鐵櫃(白鐵管 │ │:警二卷第35頁│
│ │ │ │組合)1組、白鐵材質圍籬1組、│ │倒數第6行以下 │
│ │ │ │登山用拐杖10支、電源延長線(│ │、第36頁第1行 │
│ │ │ │起訴書誤載為電線延長線)1組 │ │以下、第37頁倒│
│ │ │ │、工具1組、餐桌1組、檯燈1組 │ │數第4行以下 │
│ │ │ │、卡拉OK主機1組(含喇叭音箱1│ │ │
│ │ │ │組)得手(已發還卡拉OK主機1 │ │ │
│ │ │ │組、喇叭音箱1組、電源延長線1│ │ │
│ │ │ │組、手鋸2支、鉗子1支、起子1 │ │ │
│ │ │ │支、白鐵管1支、登山用柺杖4支│ │ │
│ │ │ │)。 │ │ │
│ │ │ ├──────────────┤ │ │
│ │ │ │亥○○於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 │ │ │
│ │ │ │後之某時,明知F○○持有之割│ │ │
│ │ │ │草機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 │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 │ │
│ │ │ │0元之代價,向F○○購買上開 │ │ │
│ │ │ │物品。 │ │ │
├──┼─────┼───────┼──────────────┼──────┼───────┤
│5 │104年4月19│宇○○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至宇○○之│宇○○ │①被告F○○:│
│ │日凌晨3時 │市內門區安定29│左列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警二卷第23頁第│
│ │20分許 │之5號住處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7行以下;偵一 │
│ │ │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卷第28頁倒數第│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2行以下至背面 │
│ │ │ │剪斷該處大門鎖頭後進入,竊得│ │第1行 │
│ │ │ │物品(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 │②被害人宇○○│
│ │ │ │,共竊得電鋸1組、音響2組、衣│ │:警二卷第41頁│
│ │ │ │櫃1個、工具零件1批、骨董茶壺│ │倒數第3行以下 │
│ │ │ │2支、衣物1批) │ │、第42頁 │
├──┼─────┼───────┼──────────────┼──────┼───────┤
│6 │104年4月24│D○○位於高雄│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D○○ │①被告F○○:│
│ │日上午10時│市杉林區木梓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 │警二卷第7頁第 │
│ │30分許前之│茄苳巷96號住處│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11行以下;偵一│
│ │某時(起訴│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卷第28頁背面第│
│ │書誤載為上│ │D○○左列住處之停車場側門鎖│ │2行以下 │
│ │午10時30分│ │,持該屋鑰匙侵入住處屋內,竊│ │②被害人D○○│
│ │許) │ │取電鋸、電霸各1台及現金新臺 │ │:警二卷第47頁│
│ │ │ │幣(下同)1萬元得手。 │ │倒數第3行以下 │
│ │ │ ├──────────────┤ │、第48頁第1行 │
│ │ │ │亥○○於104年4月25日某時,明│ │以下 │
│ │ │ │知F○○持有之電鋸1台,係來 │ │ │
│ │ │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 │
│ │ │ │之犯意,以2千元之代價,向鍾 │ │ │
│ │ │ │勝凱購得上開物品。 │ │ │
├──┼─────┼───────┼──────────────┼──────┼───────┤
│7 │104年4月25│丑○○位於高雄│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丑○○ │①被告F○○:│
│ │日18時許 │市杉林區司馬路│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 │警二卷第7頁倒 │
│ │ │24巷12號住處旁│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數第3行以下、 │
│ │ │之鐵皮屋工寮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第8頁第1行以下│
│ │ │ │丑○○左列住處旁之鐵皮屋工寮│ │;偵一卷第28頁│
│ │ │ │門鎖,竊取工寮內之電鋸、農具│ │背面第5行以下 │
│ │ │ │噴霧器各1台【價值共2萬元】得│ │②被害人丑○○│
│ │ │ │手。 │ │:警二卷第50頁│
│ │ │ ├──────────────┤ │第1行以下 │
│ │ │ │亥○○於104年4月25日18時後某│ │ │
│ │ │ │時,明知F○○持有之電鋸、農│ │ │
│ │ │ │具噴霧器各1台,均係來路不明 │ │ │
│ │ │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
│ │ │ │,3千元之代價,向F○○購得 │ │ │
│ │ │ │上開物品。 │ │ │
├──┼─────┼───────┼──────────────┼──────┼───────┤
│8 │104年4月29│宇○○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至宇○○之│宇○○ │①被告F○○:│
│ │日凌晨2時 │市內門區安定29│左列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警二卷第23頁第│
│ │10分許(起│之5號住處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7行以下 │
│ │訴書誤載為│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②被害人宇○○│
│ │上午1時10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警二卷第41頁│
│ │分許) │ │剪斷該處大門鎖頭後進入,竊得│ │倒數第3行以下 │
│ │ │ │物品(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 │、第42頁 │
│ │ │ │,共竊得電鋸1組、音響2組、衣│ │ │
│ │ │ │櫃1個、工具零件1批、骨董茶壺│ │ │
│ │ │ │2支、衣物1批)。 │ │ │
├──┼─────┼───────┼──────────────┼──────┼───────┤
│9 │104年4月30│高雄市旗山區文│F○○騎乘機車前往醫院探視女│酉○○○ │①被告F○○:│
│ │日上午10時│中路54巷37號前│友,恐遭警發現行蹤,適行經左│ │警二卷第8頁第 │
│ │至11時20分│ │列地點,見酉○○○所使用之車│ │11行以下;偵一│
│ │間某時(起│ │牌號碼J3M-666號普通重型機車 │ │卷第28頁背面第│
│ │訴書誤載為│ │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 │12行以下 │
│ │上午11時20│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被害人莊楊瑞│
│ │分許) │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將之棄│ │德:警二卷第51│
│ │ │ │置於高雄市旗山區溪洲某處。員│ │頁倒數第4行以 │
│ │ │ │警據報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1時│ │下、第52頁第1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 │行以下 │
│ │ │ │1號前空地尋獲(已返還)。 │ │③證人即莊楊瑞│
│ │ │ │ │ │德之子莊楊修敏│
│ │ │ │ │ │:警二卷第53頁│
│ │ │ │ │ │倒數第1行以下 │
│ │ │ │ │ │、第54頁第1行 │
│ │ │ │ │ │以下 │
├──┼─────┼───────┼──────────────┼──────┼───────┤
│10 │104年5月1 │高雄市杉林區合│F○○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黃○○ │①被告F○○:│
│ │日13時5分 │森巷117號旁 │經左列地點,為躲避員警跟蹤,│ │警二卷第8頁倒 │
│ │至13時30分│ │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數第6行以下; │
│ │間某時(起│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 │偵一卷第28頁背│
│ │訴書誤載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面第15行以下 │
│ │13時30分許│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 │②被害人黃○○│
│ │) │ │得手。 │ │:警二卷第58頁│
│ │ │ │ │ │倒數第3行以下 │
│ │ │ │ │ │、第59頁第1行 │
│ │ │ │ │ │以下 │
├──┼─────┼───────┼──────────────┼──────┼───────┤
│11 │104年5月3 │高雄市內門區土│F○○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乙○○ │①被告F○○:│
│ │日上午8時 │庫31號旁空地 │點,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 │警二卷第9頁第6│
│ │多至9時間 │ │-0628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置於該 │ │行以下 │
│ │之某時(起│ │車儀表版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②被害人乙○○│
│ │訴書誤載為│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警二卷第61頁│
│ │上午9時許 │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於臨走│ │倒數第8行以下 │
│ │) │ │之際,見該處有1間倉庫,復接 │ │、第63頁倒數第│
│ │ │ │續前揭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於│ │3行以下、第64 │
│ │ │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頁第1行以下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 │
│ │ │ │該倉庫之門鎖,竊取該倉庫內之│ │ │
│ │ │ │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 │ │ │
│ │ │ │台、切割機1台、電動鏈吊機2台│ │ │
│ │ │ │、電磁鑽孔機1台、銅電纜線1條│ │ │
│ │ │ │,將上開物品搬上前揭TG-0628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開而得│ │ │
│ │ │ │手。嗣員警依F○○所述,於10│ │ │
│ │ │ │4年5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 │ │
│ │ │ │東市高屏溪河床旁,尋獲該TG-0│ │ │
│ │ │ │628號自用小貨車(已返還)。 │ │ │
│ │ │ ├──────────────┤ │ │
│ │ │ │亥○○於104年5月4日某時,在 │ │ │
│ │ │ │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05 │ │ │
│ │ │ │號居所,明知F○○持有欲變賣│ │ │
│ │ │ │之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 │ │
│ │ │ │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 │ │ │
│ │ │ │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元 │ │ │
│ │ │ │之代價,向F○○購得上開物品│ │ │
│ │ │ │。 │ │ │
├──┼─────┼───────┼──────────────┼──────┼───────┤
│12 │104年5月4 │高雄市旗山區頭│F○○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庚○○ │①被告F○○:│
│ │日20時至5 │林巷1號對面香 │示TG-0628號自用小貨車陷在高 │ │警二卷第9頁倒 │
│ │日上午7時5│蕉集貨場內 │屏溪某處河畔,欲將該車拖出,│ │數第4行以下至 │
│ │0分許間之 │ │適在左列地點,見庚○○所有停│ │第10頁第5行 │
│ │某時(起訴│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②被害人庚○○│
│ │書誤載為5 │ │自用小貨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警二卷第67頁│
│ │日上午7時5│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倒數第5行以下 │
│ │0分許) │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第69頁倒數第│
│ │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扁螺絲│ │3行以下、第70 │
│ │ │ │起子,將之插入電門發動車輛,│ │頁第1行以下 │
│ │ │ │而竊取該4399-JL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得手。嗣員警依F○○所述,於│ │ │
│ │ │ │104年5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 │ │
│ │ │ │屏東市高屏溪河床旁尋獲該自用│ │ │
│ │ │ │小貨車(已發還)。 │ │ │
├──┼─────┼───────┼──────────────┼──────┼───────┤
│13 │104年5月6 │屏東縣屏東市高│F○○因前揭竊得之附表二編號│辰○○ │①被告F○○:│
│ │日上午7時 │屏溪畔金瓜園(│11、12所示之TG-0628號、4399-│ │警二卷第10頁第│
│ │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工│JL號自用小貨車,均陷在高屏溪│ │8行以下;偵一 │
│ │訴書誤載為│寮旁) │河畔,欲離開時行經左列地點,│ │卷第29頁第4行 │
│ │上午7時許 │ │見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以下 │
│ │) │ │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意 │ │②被害人辰○○│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警二卷第75頁│
│ │ │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倒數第3行以下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 │、第76頁 │
│ │ │ │之插入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該│ │ │
│ │ │ │0083-G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 │ │ │
│ │ │ │員警依F○○所述,於104年5月│ │ │
│ │ │ │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 │ │
│ │ │ │屏溪河床旁,尋獲該自用小貨車│ │ │
│ │ │ │(已返還)。 │ │ │
├──┼─────┼───────┼──────────────┼──────┼───────┤
│14 │105年1月9 │高雄市甲仙區林│F○○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己○○ │①被告F○○:│
│ │日凌晨5時 │森路2巷8號前 │點,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 │警六卷第10頁背│
│ │許 │ │-930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面倒數第10行以│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下 │
│ │ │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 │②被害人己○○│
│ │ │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警八卷第79頁│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車│ │倒數第8行以下 │
│ │ │ │門,並以該一字起子發動車輛後│ │ │
│ │ │ │,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員警│ │ │
│ │ │ │依F○○所述,於105年1月22日│ │ │
│ │ │ │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山│ │ │
│ │ │ │區路100號,尋獲該自用小貨車 │ │ │
│ │ │ │(已返還)。 │ │ │
├──┼─────┼───────┼──────────────┼──────┼───────┤
│15 │105年1月14│丁○○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丁○○ │①被告F○○:│
│ │日(起訴書│市內門區龍山8 │左列地址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 │警八卷第17頁背│
│ │誤載為11日│號供其白日工作│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 │面第3行以下 │
│ │)上午11時│時休憩之工寮(│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②被害人丁○○│
│ │許 │夜間為居住該處│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土鏟│ │:警八卷第71頁│
│ │ │) │,撬開工寮側門(鋁門)上之門│ │背面第2行以下 │
│ │ │ │鎖後進入,竊取電視、電腦主機│ │;偵六卷第42頁│
│ │ │ │、鏈鋸各1台得手。 │ │第14行以下 │
├──┼─────┼───────┼──────────────┼──────┼───────┤
│16 │105年1月20│癸○○○位於高│F○○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癸○○○ │①被告F○○:│
│ │日凌晨2時 │雄市內門區隘寮│點,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 │警七卷第2頁第6│
│ │許 │22號住處旁車庫│E8-7635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 │ │行以下;偵七卷│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第2頁倒數第7行│
│ │ │ │竊盜之犯意,將擺放在該車庫內│ │以下 │
│ │ │ │之95無鉛汽油1桶、長鐮刀1隻、│ │②被害人宜鄂順│
│ │ │ │小鋤頭1隻,搬上該車庫內之E8-│ │取:警七卷第6 │
│ │ │ │7635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得│ │頁倒數第3行以 │
│ │ │ │上開之物,並準備駕駛上開自用│ │下至第7頁 │
│ │ │ │小貨車離開之際,適癸○○○起│ │ │
│ │ │ │床撞見,詢問F○○為何在該處│ │ │
│ │ │ │,F○○隨即藉故離開。 │ │ │
├──┼─────┼───────┼──────────────┼──────┼───────┤
│17 │105年1月20│高雄市內門區中│F○○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C○○ │①被告F○○:│
│ │日凌晨4時 │埔64之1號前 │點,見C○○所有之車牌號碼00│ │警六卷第11頁倒│
│ │許 │ │-134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數第10行以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②被害人C○○│
│ │ │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 │:警八卷第85頁│
│ │ │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倒數第11行以下│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 │ │
│ │ │ │VQ-1345號小貨車車門,並以之 │ │ │
│ │ │ │發動電門後,竊取得手。嗣警於│ │ │
│ │ │ │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 │ │
│ │ │ │雄市內門區土庫21號前尋獲(已│ │ │
│ │ │ │發還)。 │ │ │
├──┼─────┼───────┼──────────────┼──────┼───────┤
│18 │105年1月20│甲○○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駕駛如附表│甲○○ │①被告F○○:│
│ │日凌晨5時 │市內門區土庫21│二編號17所示竊得之VQ-1345號 │ │警六卷第11頁倒│
│ │許 │號住處前 │自用小貨車,途經左列地點,欲│ │數第3行以下 │
│ │ │ │另覓其他車輛代步,見甲○○所│ │②被害人甲○○│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警八卷第90頁│
│ │ │ │貨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 │倒數第4行以下 │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第90頁背面 │
│ │ │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 │ │字起子,破壞該VU-7029號小貨 │ │ │
│ │ │ │車車門鎖後,竊取得手。嗣警據│ │ │
│ │ │ │報於105年1月23日上午8時10分 │ │ │
│ │ │ │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廣福1-46號│ │ │
│ │ │ │後方尋獲(已發還)。 │ │ │
├──┼─────┼───────┼──────────────┼──────┼───────┤
│19 │105年1月24│E○○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騎車途經左│E○○ │①被告F○○:│
│ │日凌晨0時3│市甲仙區光華路│列地點,見E○○所有之車牌號│ │警六卷第11頁背│
│ │0分前某時 │54號住處前 │碼5032-N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 │面第8行以下 │
│ │(起訴書誤│ │上鎖且車內鑰匙未取下,意圖為│ │②被害人甲○○│
│ │載為中午12│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警八卷第90頁│
│ │時30分許)│ │意,竊取供己使用。嗣警據報於│ │倒數第4行以下 │
│ │ │ │105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 │、第90頁背面 │
│ │ │ │雄市杉林區茄苳巷蜈蜞潭段坡地│ │ │
│ │ │ │尋獲(已發還)。 │ │ │
├──┼─────┼───────┼──────────────┼──────┼───────┤
│20 │105年2月9 │臺南市龍崎區石│F○○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丙○○ │①被告F○○:│
│ │日上午10時│嘈8-3號前 │點,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警八卷第14頁第│
│ │許(起訴書│ │8969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意圖│ │4行以下 │
│ │誤載為上午│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②被害人丙○○│
│ │11時) │ │犯意,竊取得手。嗣丙○○於10│ │:警八卷第141 │
│ │ │ │5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自 │ │頁倒數第7行以 │
│ │ │ │行(起訴書誤載為為警尋獲)在│ │下至背面第7行 │
│ │ │ │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 │ │ │東邊200公尺處尋獲(已發還) │ │ │
│ │ │ │。 │ │ │
├──┼─────┼───────┼──────────────┼──────┼───────┤
│21 │105年2月10│高雄市杉林區司│F○○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巳○○ │①被告F○○:│
│ │日凌晨5時 │馬路74巷2號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警六卷第7頁第 │
│ │30分許 │地前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 │12行以下 │
│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②被害人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破│ │:警六卷第14頁│
│ │ │ │壞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倒數第1行以下 │
│ │ │ │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 │ │、第15頁;偵六│
│ │ │ │得手。嗣員警於105年2月15日上│ │卷第42頁第23行│
│ │ │ │午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 │
│ │ │ │東埔路45號尋獲該自用小貨車(│ │ │
│ │ │ │已發還)。 │ │ │
├──┼─────┼───────┼──────────────┼──────┼───────┤
│22 │105年2月13│卯○○位於高雄│F○○駕駛附表二編號21所示CJ│卯○○ │①被告F○○:│
│ │日上午8時 │市旗山區富興路│-9579號小貨車,於左列時間, │ │警六卷第7頁第 │
│ │許(起訴書│山坡地之無人居│途經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 │12行以下 │
│ │誤載為上午│住農舍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②被害人卯○○│
│ │9時許)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 │:警六卷第17頁│
│ │ │ │後,侵入左列地點,竊取監視器│ │倒數第2行以下 │
│ │ │ │主機1台、電鑽2支、發電機1台 │ │至背面第13行、│
│ │ │ │、磨石機2台、電鋸1台、鑰匙1 │ │第19頁倒數第7 │
│ │ │ │串、工具箱1盒(內含瓦斯噴槍 │ │行以下、第20頁│
│ │ │ │),將之搬上該CJ-9579號小貨 │ │;偵六卷第41頁│
│ │ │ │車,載離現場行竊得手。嗣警據│ │背面第13行、第│
│ │ │ │報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34分│ │42頁第24行 │
│ │ │ │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東埔│ │ │
│ │ │ │路45號尋獲監視器主機1台、電 │ │ │
│ │ │ │鑽1支、磨石機1台、瓦斯噴槍1 │ │ │
│ │ │ │個(均已發還)。 │ │ │
├──┼─────┼───────┼──────────────┼──────┼───────┤
│23 │105年2月14│申○○位於高雄│F○○於左列時間,駕駛竊得之│申○○ │①被告F○○:│
│ │日17時許 │市內門區富田5-│附表二編號21所示CJ-9579號贓 │ │警六卷第9頁背 │
│ │ │3號住處農舍 │車,前往申○○左列住處,竊取│ │面第10行以下 │
│ │ │ │電鋸1台(已發還)、存錢筒1個│ │②被害人申○○│
│ │ │ │(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 │:警六卷第21頁│
│ │ │ │ │ │倒數第4行以下 │
│ │ │ │ │ │、第21頁背面;│
│ │ │ │ │ │偵六卷第42頁第│
│ │ │ │ │ │25行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 │被害人 │證據出處│
├──┼───┼────┼───────────┼──────────────┼──────┼────┤
│1 │F○○│103年12 │高雄市內門區廣福2之24 │F○○欲使用貨車搬運工具,張│A○○ │①被告鍾│
│ │午○○│月25日凌│號前 │夏裕遂提議A○○有1輛車可供 │ │勝凱:偵│
│ │ │晨2、3時│ │使用,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卷第30│
│ │ │許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頁倒數第│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潘│ │12行以下│
│ │ │ │ │金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至第31頁│
│ │ │ │ │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由F○○在│ │第1行; │
│ │ │ │ │旁把風,午○○則持其自備鑰匙│ │偵五卷第│
│ │ │ │ │行竊得手。嗣警據報於104年1月│ │24頁倒數│
│ │ │ │ │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第1行至 │
│ │ │ │ │石坑里高121縣道旁產業道路尋 │ │背面第14│
│ │ │ │ │獲(已發還)。 │ │行 │
│ │ │ │ │ │ │②被害人│
│ │ │ │ │ │ │A○○:│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5頁倒數 │
│ │ │ │ │ │ │第5行以 │
│ │ │ │ │ │ │下、第6 │
│ │ │ │ │ │ │頁第4行 │
│ │ │ │ │ │ │以下、第│
│ │ │ │ │ │ │8頁第7行│
│ │ │ │ │ │ │以下 │
├──┼───┼────┼───────────┼──────────────┼──────┼────┤
│2 │F○○│104年3月│高雄市阿蓮區青旗58之12│F○○駕車搭載午○○,於左列│子○○ │①被告鍾│
│ │午○○│24日凌晨│號後方空地 │時間前不久,在路上尋找作案目│ │勝凱:偵│
│ │ │1時至上 │ │標,途經左列地點,見子○○所│ │一卷第30│
│ │ │午7時間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頁倒數第│
│ │ │之某時(│ │車停放在戶外,共同意圖為自己│ │6行以下 │
│ │ │起訴書誤│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偵三卷│
│ │ │載為上午│ │絡,由F○○在旁把風,午○○│ │第47頁倒│
│ │ │1時許) │ │則持其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並以│ │數第3行 │
│ │ │ │ │之插入電門啟動車輛,竊取該77│ │以下 │
│ │ │ │ │3-T7號大貨車得手。嗣警據報於│ │②被害人│
│ │ │ │ │104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 │子○○:│
│ │ │ │ │雄市○○區○○里○○○00號上│ │警三卷第│
│ │ │ │ │方300公尺處尋獲(已發還)。 │ │8頁倒數 │
│ │ │ │ │ │ │第5行以 │
│ │ │ │ │ │ │下、第9 │
│ │ │ │ │ │ │頁、第10│
│ │ │ │ │ │ │頁倒數第│
│ │ │ │ │ │ │4行以下 │
│ │ │ │ │ │ │。 │
├──┼───┼────┼───────────┼──────────────┼──────┼────┤
│3 │F○○│104年4月│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及│F○○向其不知情友人林玉文借│大丹營造有限│①被告鍾│
│ │H○○│23日凌晨│路科九路口滯洪池工地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公司 │勝凱:警│
│ │ │1時許 │ │車,駕駛該小貨車搭載H○○,│ │一卷第2 │
│ │ │ │ │行經左列地點,見現場有大丹營│ │頁第6行 │
│ │ │ │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所│ │以下、第│
│ │ │ │ │有之貨櫃屋2個及車牌號碼000 │ │3頁、第4│
│ │ │ │ │-N6號普通營業用大貨車(灑水 │ │頁;偵一│
│ │ │ │ │車,上安裝2部抽水馬達、10噸 │ │卷第27頁│
│ │ │ │ │白鐵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 │倒數第4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行以下至│
│ │ │ │ │絡,由F○○以鐵條破壞貨櫃屋│ │背面第6 │
│ │ │ │ │上門鎖,並由H○○持客觀上對│ │行、 │
│ │ │ │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②大丹公│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 │司工地主│
│ │ │ │ │斷出口鐵門之鎖頭,由H○○駕│ │任劉子嘉│
│ │ │ │ │駛上開797-N6號普通營業用大貨│ │:警一卷│
│ │ │ │ │車,前往路口把風,再由F○○│ │第11頁倒│
│ │ │ │ │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攪拌機1台 │ │數第7行 │
│ │ │ │ │、水準儀2台【其中1台為警在陳│ │以下、第│
│ │ │ │ │進良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60│ │12頁第1 │
│ │ │ │ │5號居所扣獲,已發還。亥○○ │ │行以下。│
│ │ │ │ │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 │③證人即│
│ │ │ │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 │被告鍾勝│
│ │ │ │ │1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 │凱友人林│
│ │ │ │ │】、經緯儀1台、菱鏡2個、腳架│ │玉文:警│
│ │ │ │ │3支、桌上型電腦2部、電鑽機3 │ │一卷第16│
│ │ │ │ │台、防墜器1個得手,嗣F○○ │ │頁第3行 │
│ │ │ │ │將上開竊得物品搬上該U2-1941 │ │以下、第│
│ │ │ │ │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車至路│ │17頁第2 │
│ │ │ │ │口,與H○○駕駛之該797-N6號│ │行以下。│
│ │ │ │ │普通營業大貨車會合後,先後駛│ │④證人即│
│ │ │ │ │離現場。後員警於104年5月1日 │ │大丹公司│
│ │ │ │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安│ │雇工黃春│
│ │ │ │ │定29之5號旁產業道路,尋獲該 │ │鳳:警一│
│ │ │ │ │797-N6號普通營業用大貨車(不│ │卷第54頁│
│ │ │ │ │含車上白鐵桶、抽水馬達及車牌│ │倒數第1 │
│ │ │ │ │。已發還)。 │ │行以下、│
│ │ │ │ │ │ │第55頁。│
│ │ │ │ │ │ │⑤證人即│
│ │ │ │ │ │ │大丹公司│
│ │ │ │ │ │ │廠長陳勇│
│ │ │ │ │ │ │孝:警二│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倒數第3 │
│ │ │ │ │ │ │行以下、│
│ │ │ │ │ │ │第44頁。│
├──┼───┼────┼───────────┼──────────────┼──────┼────┤
│4 │F○○│104年12 │高雄市甲仙區西拉雅路2 │G○○駕車搭載F○○至高雄市│宙○○ │①被告鍾│
│ │G○○│月22日凌│巷3弄3號(起訴書誤載為│甲仙區西拉雅路2巷12號找人, │ │勝凱:警│
│ │ │晨1時15 │2號)前 │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宙○○所有│ │六卷第9 │
│ │ │分許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頁背面倒│
│ │ │ │ │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2人共 │ │數第8行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以下 │
│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G○○在旁│ │②被害人│
│ │ │ │ │把風,F○○下車行竊得手。嗣│ │宙○○:│
│ │ │ │ │F○○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內│ │警八卷第│
│ │ │ │ │門區久采崙山區某廢棄教堂前,│ │33頁倒數│
│ │ │ │ │尋獲該車(車牌未尋獲。已發還│ │第1行至 │
│ │ │ │ │)。 │ │背面倒數│
│ │ │ │ │ │ │第9行; │
│ │ │ │ │ │ │偵六卷第│
│ │ │ │ │ │ │42頁第6 │
│ │ │ │ │ │ │行以下 │
├──┼───┼────┼───────────┼──────────────┼──────┼────┤
│5 │F○○│104年12 │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109 │F○○駕駛附表三編號4所示竊 │大樹舊鐵橋協│①被告鍾│
│ │G○○│月22日凌│號「舊鐵橋協會」倉庫 │得之5708-FC號小貨車,搭載羅 │會 │勝凱:警│
│ │ │晨3時許 │ │文忠,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八卷第11│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頁倒數第│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由G○○在旁│ │1行以下 │
│ │ │ │ │把風,F○○持G○○客觀上對│ │至背面第│
│ │ │ │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11行 │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 │②證人大│
│ │ │ │ │壞倉庫大門門鎖後,竊取割草機│ │樹舊鐵橋│
│ │ │ │ │3台、鏈鋸1台、修綠籬機1台及 │ │協會總幹│
│ │ │ │ │工具1批(價值共10萬元)。 │ │事李曉菁│
│ │ │ │ │ │ │:警八卷│
│ │ │ │ │ │ │第39頁背│
│ │ │ │ │ │ │面第1行 │
│ │ │ │ │ │ │以下 │
├──┼───┼────┼───────────┼──────────────┼──────┼────┤
│6 │F○○│104年12 │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高 │F○○駕駛附表三編號4所示竊 │高雄市○○○○○○○○○
○ ○○○○○○00○○○000鄉道○○○00號電桿 │得之5708-FC號小貨車,搭載羅 │察局旗山分局│勝凱:警│
│ │ │晨5時6分│處 │文忠,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 │六卷第12│
│ │ │許 │ │點,欲拆卸該處電桿上之監視器│ │頁背面第│
│ │ │ │ │鏡頭,安裝於其久采崙山上老家│ │2行以下 │
│ │ │ │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被害人│
│ │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 │高雄市政│
│ │ │ │ │文忠爬上電桿,持客觀上對於人│ │府警察局│
│ │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旗山分局│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鑷子,剪斷同軸│ │警務員彭│
│ │ │ │ │纜線後,竊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健彰:警│
│ │ │ │ │局旗山分局管理並裝設在電桿上│ │八卷第44│
│ │ │ │ │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 │ │頁倒數第│
│ │ │ │ │ │ │5行以下 │
│ │ │ │ │ │ │至背面第│
│ │ │ │ │ │ │10行 │
├──┼───┼────┼───────────┼──────────────┼──────┼────┤
│7 │F○○│104年12 │屏東市高屏溪河川地(長│天○○騎乘機車搭載F○○,沿│辛○○ │①被告鍾│
│ │天○○│月31日上│安里高分18右分22電線桿│路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左列地點│ │勝凱:警│
│ │ │午7時許 │旁) │,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六卷第10│
│ │ │ │ │-P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2人│ │頁倒數第│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9行以下 │
│ │ │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天○○在│ │②被害人│
│ │ │ │ │旁把風,F○○則持客觀上對於│ │辛○○:│
│ │ │ │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警八卷第│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 │53頁倒數│
│ │ │ │ │開車門,再以該一字起子發動車│ │第1行至 │
│ │ │ │ │輛,竊取得手。嗣警據報於105 │ │背面第3 │
│ │ │ │ │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 │行;偵六│
│ │ │ │ │市○○區○○路0號,尋獲該自 │ │卷第42頁│
│ │ │ │ │用小貨車(尋獲時該車係懸掛AC│ │第20行 │
│ │ │ │ │Z-9953號車牌。已發還)。 │ │ │
├──┼───┼────┼───────────┼──────────────┼──────┼────┤
│8 │F○○│105年1月│王梓燦位於高雄市甲仙區│F○○、天○○駕駛前揭附表三│王梓燦 │①被告鍾│
│ │天○○│2日凌晨 │西拉雅路2巷10號住處前 │編號7所示竊得之ACZ-9953號贓 │ │勝凱:警│
│ │ │2時20分 │騎樓 │車,途經左列地點,2人共同意 │ │六卷第10│
│ │ │許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頁背面第│
│ │ │ │ │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在旁把風│ │1行以下 │
│ │ │ │ │,F○○則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 │ │
│ │ │ │ │,竊取王梓燦所有之農用搬運車│ │②被害人│
│ │ │ │ │(引擎號碼:YK1473)1台得手 │ │王梓燦:│
│ │ │ │ │。 │ │警八卷第│
│ │ │ │ ├──────────────┤ │61頁背面│
│ │ │ │ │午○○於左列時間3、4天後之某│ │第1行以 │
│ │ │ │ │時,明知F○○持有並放置在高│ │下、第63│
│ │ │ │ │雄市內門區久采1號山上空屋內 │ │頁倒數第│
│ │ │ │ │之農用搬運車(引擎號碼:YK14│ │3行以下 │
│ │ │ │ │73),係F○○竊得贓物,竟基│ │;偵六卷│
│ │ │ │ │於購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0元│ │第42頁第│
│ │ │ │ │之代價,以賒購方式向F○○購│ │13行 │
│ │ │ │ │買該農用搬運車,並將之騎回高│ │ │
│ │ │ │ │雄市杉林區內寮山上砍柴處。嗣│ │ │
│ │ │ │ │員警於105年1月17日18時28分,│ │ │
│ │ │ │ │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中正幹某│ │ │
│ │ │ │ │農田小路,尋獲該農用搬運車(│ │ │
│ │ │ │ │已發還)。 │ │ │
├──┼───┼────┼───────────┼──────────────┼──────┼────┤
│9 │F○○│105年1月│丁○○位於高雄市內門區│F○○駕駛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丁○○ │①被告鍾│
│ │玄○○│15日19時│龍山8號工寮旁之車庫 │竊得之5157-PB號自用小貨車, │ │勝凱:警│
│ │ │前某時(│ │搭載玄○○,於左列時間,前往│ │六卷第10│
│ │ │起訴書誤│ │左列地點,見丁○○所有之沙灘│ │頁背面倒│
│ │ │載為19時│ │車1台(引擎號碼:OHC)停放在│ │數第2行 │
│ │ │許) │ │該處,欲竊取以變現,2人共同 │ │以下至第│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11頁第13│
│ │ │ │ │盜之犯意聯絡,由玄○○在旁把│ │行 │
│ │ │ │ │風,F○○則下手行竊該沙灘車│ │②被害人│
│ │ │ │ │,再與玄○○將沙灘車搬上前開│ │丁○○:│
│ │ │ │ │竊得之5157-PB號自用小貨車, │ │警八卷第│
│ │ │ │ │駛離現場而得手。 │ │70頁倒數│
│ │ │ │ │ │ │第3行以 │
│ │ │ │ │ │ │下至背面│
│ │ │ │ │ │ │第2行、 │
│ │ │ │ │ │ │第71頁背│
│ │ │ │ │ │ │面第2行 │
│ │ │ │ │ │ │以下 │
├──┼───┼────┼───────────┼──────────────┼──────┼────┤
│10 │F○○│105年1月│壬○○位於高雄市杉林區│F○○欲找尋貨車以載運該附表│壬○○ │①被告鍾│
│ │玄○○│26日凌晨│和氣街116巷1號住處前 │三編號9所示竊得之沙灘車,與 │ │勝凱:警│
│ │ │5時許 │ │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六卷第12│
│ │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溫│ │頁第4行 │
│ │ │ │ │丞焌駕駛附表二編號9所示竊得 │ │以下 │
│ │ │ │ │之5032-NU號小客車,搭載鍾勝 │ │②被害人│
│ │ │ │ │凱,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於左列│ │壬○○:│
│ │ │ │ │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壬○○│ │警八卷第│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107頁倒 │
│ │ │ │ │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玄○○在旁│ │數第7行 │
│ │ │ │ │把風,F○○則下手行竊得手。│ │以下 │
│ │ │ │ │嗣警據報於105年1月31日13時許│ │ │
│ │ │ │ │,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分子產業道│ │ │
│ │ │ │ │路上尋獲(已發還)。 │ │ │
├──┼───┼────┼───────────┼──────────────┼──────┼────┤
│11 │F○○│105年2月│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三和│F○○欲尋覓適合車輛,以載運│未○○ │①被告鍾│
│ │玄○○│4日凌晨4│路138之9號前 │山上工寮之無用工具至回收場變│ │勝凱:警│
│ │ │時許 │ │賣,於左列時間,與玄○○2人 │ │六卷第12│
│ │ │ │ │共乘機車,途經左列地點,見張│ │頁倒數第│
│ │ │ │ │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9行以下 │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 │②被害人│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未○○:│
│ │ │ │ │聯絡,由玄○○在旁把風,鍾勝│ │警八卷第│
│ │ │ │ │凱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121頁倒 │
│ │ │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數第5行 │
│ │ │ │ │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以之發│ │以下、第│
│ │ │ │ │動電門後,行竊得手。嗣警據報│ │122頁; │
│ │ │ │ │於105年2月16日下午0時50分許 │ │偵六卷第│
│ │ │ │ │,在高雄市內門區久采6號之3前│ │42頁第21│
│ │ │ │ │尋獲(已發還)。 │ │行 │
├──┼───┼────┼───────────┼──────────────┼──────┼────┤
│12 │F○○│105年2月│高雄市○○區○○路00號│F○○駕駛附表二編號19所示竊│高雄市養豬協│①被告鍾│
│ │H○○│7日凌晨4│旁 │得之5032-NU號自用小客車,搭 │會 │勝凱:警│
│ │ │時許 │ │載H○○,於左列時間,途經左│ │八卷第10│
│ │ │ │ │列地點,見高雄市養豬協會所有│ │頁背面第│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9行以下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停放│ │②被害人│
│ │ │ │ │該處,欲竊取供作交通工具,共│ │高雄市養│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豬協會代│
│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H○○在旁│ │理人黃茂│
│ │ │ │ │把風,F○○則持客觀上對於人│ │盛:警八│
│ │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卷第127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頁倒數第│
│ │ │ │ │車門,並以之發動車輛,行竊得│ │5行以下 │
│ │ │ │ │手。嗣警據報於105年2月11日上│ │、第128 │
│ │ │ │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坑內│ │頁 │
│ │ │ │ │農路附近尋獲(已發還)。 │ │③高雄市│
│ │ │ │ │ │ │養豬協會│
│ │ │ │ │ │ │司機謝謀│
│ │ │ │ │ │ │隆:偵八│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倒數第5 │
│ │ │ │ │ │ │行以下至│
│ │ │ │ │ │ │背面第12│
│ │ │ │ │ │ │行 │
├──┼───┼────┼───────────┼──────────────┼──────┼────┤
│13 │F○○│105年2月│高雄市燕巢區古亭里草山│F○○駕駛附表二編號21所示竊│地○○ │①被告鍾│
│ │H○○│8日20時 │8-1號「觀音寺」前 │得之CJ-9579號自用小貨車,搭 │ │勝凱:警│
│ │ │許(起訴│ │載H○○,於左列時間,途經左│ │八卷第10│
│ │ │書漏載時│ │列地點,見地○○所有、停放該│ │頁背面倒│
│ │ │間) │ │處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營業用│ │數第4行 │
│ │ │ │ │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135-YB號│ │以下至第│
│ │ │ │ │自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共同│ │11頁第8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行、第14│
│ │ │ │ │盜之犯意聯絡,由H○○在旁把│ │頁背面第│
│ │ │ │ │風,F○○開啟該135-Y2號自用│ │10行以下│
│ │ │ │ │小貨車電門,行竊得手。嗣警據│ │②被害人│
│ │ │ │ │報於105年2月12日凌晨3時45許 │ │地○○:│
│ │ │ │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90 │ │警八卷第│
│ │ │ │ │號前尋獲。 │ │136頁第2│
│ │ │ │ │ │ │行以下;│
│ │ │ │ │ │ │偵六卷第│
│ │ │ │ │ │ │41頁背面│
│ │ │ │ │ │ │第11行 │
├──┼───┼────┼───────────┼──────────────┼──────┼────┤
│14 │F○○│105年2月│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1段 │F○○騎乘附表二編號20所示MB│B○○ │①被告鍾│
│ │H○○│9日18時 │510號旁開放式鐵皮屋內 │R-8969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 │勝凱:警│
│ │ │許(起訴│ │誤載為駕車),搭載H○○,於│ │八卷第14│
│ │ │書誤載為│ │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蔡│ │頁第10行│
│ │ │19時許)│ │永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以下 │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共同意圖│ │②被害人│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B○○:│
│ │ │ │ │犯意聯絡,由H○○在旁把風,│ │警八卷第│
│ │ │ │ │F○○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148頁倒 │
│ │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數第2行 │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鎖│ │以下、第│
│ │ │ │ │及引擎鎖,以之發動車輛,行竊│ │149頁 │
│ │ │ │ │得手。嗣警據報於105年2月26日│ │ │
│ │ │ │ │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杉 │ │ │
│ │ │ │ │林大橋旁之產業道路尋獲(已發│ │ │
│ │ │ │ │還)。 │ │ │
└──┴───┴────┴───────────┴──────────────┴──────┴────┘
附表四
┌──────────────────────────────────┐
│搜索時間:104年4月15日7時3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號之3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電源延長線壹組 │已由告訴人戌○○領回│警二卷第39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繳。 │ │
├─┼──────────────┼──────────┼──────┤
│2 │手鋸子貳支 │同上 │同上 │
├─┼──────────────┼──────────┼──────┤
│3 │鉗子壹支 │同上 │同上 │
├─┼──────────────┼──────────┼──────┤
│4 │起子壹支 │同上 │同上 │
├─┼──────────────┼──────────┼──────┤
│5 │白鐵管壹支 │同上 │同上 │
├─┼──────────────┼──────────┼──────┤
│6 │乙炔鋼瓶壹組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鍾│警二卷第93頁│
│ │ │勝凱、午○○、H○○│ │
│ │ │、G○○、玄○○、陳│ │
│ │ │進良本案竊盜(既、未│ │
│ │ │遂)、故買贓物或毀損│ │
│ │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7 │風管壹組 │同上 │同上 │
├─┼──────────────┼──────────┼──────┤
│8 │電焊機壹組 │同上 │同上 │
├─┼──────────────┼──────────┼──────┤
│9 │面罩壹個 │同上 │同上 │
├─┼──────────────┼──────────┼──────┤
│10│電焊線壹組 │同上 │同上 │
├─┼──────────────┼──────────┼──────┤
│11│手套壹組 │同上 │同上 │
├─┼──────────────┼──────────┼──────┤
│12│乙炔切割器貳個 │同上 │同上 │
├─┼──────────────┼──────────┼──────┤
│13│點火器壹個 │同上 │同上 │
├─┼──────────────┼──────────┼──────┤
│14│起子肆支 │同上 │同上 │
├─┼──────────────┼──────────┼──────┤
│15│管子鉗貳支 │同上 │同上 │
├─┼──────────────┼──────────┼──────┤
│16│手鋸子壹支 │同上 │同上 │
├─┼──────────────┼──────────┼──────┤
│17│剪刀壹支 │同上 │同上 │
├─┼──────────────┼──────────┼──────┤
│18│平板鉗子貳支 │同上 │同上 │
├─┼──────────────┼──────────┼──────┤
│19│鐵鎚壹支 │同上 │同上 │
├─┼──────────────┼──────────┼──────┤
│20│斜口鉗貳支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五
┌──────────────────────────────────┐
│搜索時間:104年4月15日8時25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喇叭音箱壹組 │已由告訴人戌○○領回│警二卷第39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繳。 │ │
└─┴──────────────┴──────────┴──────┘
附表六
┌──────────────────────────────────┐
│搜索時間:104年4月24日15時26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路竹區保興二路與路科九路(高雄科學園區滯洪池工地)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棉質手套壹雙 │係被害人大丹公司所有│警一卷第55頁│
│ │ │,被告F○○於附表三│第11行以下 │
│ │ │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 │ │
│ │ │時,在案發現場取得並│ │
│ │ │使用、穿戴之手套,業│ │
│ │ │據證人黃春鳳於警詢時│ │
│ │ │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 │
│ │ │55頁第11行以下),且│ │
│ │ │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 │
│ │ │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追繳。 │ │
└─┴──────────────┴──────────┴──────┘
附表七
┌──────────────────────────────────┐
│搜索時間:104年6月3日15時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SOKKIA牌B20型水準儀壹台 │已由告訴人大丹公司員│警一卷第67頁│
│ │ │工黃春鳳領回,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或追繳。 │ │
└─┴──────────────┴──────────┴──────┘
附表八:
┌──────────────────────────────────┐
│搜索時間:104年6月9日14時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卡拉OK主機1組 │已由告訴人戌○○領回│警二卷第40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繳。 │ │
├─┼──────────────┼──────────┼──────┤
│2 │木梯1個 │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二編│同上 │
│ │ │號1、4所示犯行相關,│ │
│ │ │不排除係他次竊盜犯行│ │
│ │ │竊得之物 │ │
├─┼──────────────┼──────────┼──────┤
│3 │喇叭組1組 │同上 │同上 │
├─┼──────────────┼──────────┼──────┤
│4 │地毯1張 │同上 │同上 │
├─┼──────────────┼──────────┼──────┤
│5 │床墊1床 │同上 │同上 │
├─┼──────────────┼──────────┼──────┤
│6 │登山杖4支 │同編號1 │同上 │
├─┼──────────────┼──────────┼──────┤
│7 │吊床1組 │同編號2 │同上 │
├─┼──────────────┼──────────┼──────┤
│8 │窗簾1個 │同上 │同上 │
├─┼──────────────┼──────────┼──────┤
│9 │吊燈架1個 │同上 │同上 │
├─┼──────────────┼──────────┼──────┤
│10│隔熱墊1張 │同上 │同上 │
├─┼──────────────┼──────────┼──────┤
│11│矮桌1張 │同上 │同上 │
├─┼──────────────┼──────────┼──────┤
│12│裝飾狗1個 │同上 │同上 │
├─┼──────────────┼──────────┼──────┤
│13│攝影機1組 │同上 │同上 │
└─┴──────────────┴──────────┴──────┘
附表九:
┌──────────────────────────────────┐
│搜索時間:104年10月5日11時15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噴漆壓縮機壹台 │僅係證明被告F○○竊│偵三卷第17頁│
│ │ │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第18頁 │
│ │ │用大貨車後,有將該車│ │
│ │ │上漆,以掩飾該車是贓│ │
│ │ │車,非供被告F○○用│ │
│ │ │以犯該案犯行之物,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 │空氣壓縮機皮帶防護網壹個 │同上 │同上 │
├─┼──────────────┼──────────┼──────┤
│3 │噴槍零件壹個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
┌──────────────────────────────────┐
│搜索時間:105年2月15日21時3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0號旁(產業道路)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自小客CJ-9579壹輛 │已由被害人巳○○領回│警六卷第30頁│
│ │引擎號4D56J028378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繳。 │ │
└─┴──────────────┴──────────┴──────┘
附表十一
┌──────────────────────────────────┐
│搜索時間:105年2月15日21時3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里○○○00號旁(產業道路)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電鋸壹台 │已由告訴人卯○○領回│警六卷第31頁│
│ │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繳。 │ │
├─┼──────────────┼──────────┼──────┤
│2 │電鑽壹支 │同上 │同上 │
├─┼──────────────┼──────────┼──────┤
│3 │研磨機壹支 │同上 │同上 │
├─┼──────────────┼──────────┼──────┤
│4 │瓦斯噴槍壹支 │同上 │同上 │
├─┼──────────────┼──────────┼──────┤
│5 │監視器主機壹台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二
┌─┬───────┬───────────────────────────┐
│編│ 犯罪事實 │ 被告F○○之應沒收竊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 │
│號│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卡拉OK1台、白鐵欄杆10片、白鐵材料及工具1批。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白鐵汽油桶、排風扇、日光燈管20支、白鐵蛇夾1支、空壓機 │
│ │ │、空壓釘槍3支、空壓打蠟機、空壓噴漆罐、多項切割電鋸、 │
│ │ │木工拋光機1支、電動刨刀、木工拋光機1支、電動刨刀、電腦│
│ │ │主機3部、外接硬碟1台、防潮箱1台、閃光燈1支、相機古董鏡│
│ │ │頭4只、DV帶數捲、相機大小背包2個、腳架1支、電動線鋸1台│
│ │ │、木工雕刻機大小各1部、喇叭燈具2個 │
│ │ │【至DV攝影機1部,業據被害人戊○○領回(詳警二卷第31頁 │
│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隨身碟、工具箱、電腦主機1台、電話系統主機1台 │
│ │ │【至鑰匙30支、鐵門遙控器22個,業據被害人劉梅香領回(詳│
│ │ │警二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
│ │ │收】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白鐵櫃(白鐵管組合)1組(不含已發還之白鐵管1枝)、白鐵│
│ │ │材質圍籬1組、登山杖6支、工具1組(不含已發還之手鋸2支、│
│ │ │鉗子1支、起子1支)、餐桌1組、檯燈1組、出售割草機1台所 │
│ │ │得1,500元 │
│ │ │【至卡拉OK主機1組、喇叭音箱1組、電源延長線1組、手鋸2支│
│ │ │、鉗子1支、起子1支、白鐵管1支、登山杖4支,業據告訴人許│
│ │ │順佳領回(詳警二卷第39、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 │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F○○將割草機1台以1,500元之│
│ │ │代價出賣給被告亥○○,並取得該變賣款項,此部分未扣案,│
│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電鋸1組、音響2組、衣櫃1個、工具零件1批、骨董茶壺2支、 │
│ │、8 │衣物1批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電霸1台、現金1萬元、出售電鋸1台所得2千元 │
│ │ │【被告F○○將電鋸1台,以2、3千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陳 │
│ │ │進良,並取得該變賣款項,此部分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鍾勝│
│ │ │凱對此部分供述不明確,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
│ │ │F○○係以2千元價格出售該電鋸予被告亥○○,較為妥適, │
│ │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出售電鋸1台、農具噴霧器1台所得3千元 │
│ │ │【被告F○○將電鋸1台、農具噴霧器1台,以3、4千元之代價│
│ │ │,出賣給被告亥○○,並取得該變賣款項,此部分未扣案,本│
│ │ │院審酌被告F○○對此部分供述不明確,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
│ │ │,自應認定被告F○○係以3千元價格出售該電鋸予被告陳進 │
│ │ │良,較為妥適,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8 │如附表二編號5 │電鋸1組、音響2組、衣櫃1個、工具零件1批、骨董茶壺2支、 │
│ │、8 │衣物1批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酉○○○ │
│ │ │領回(詳警二卷第53、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0│如附表二編號1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11│如附表二編號11│電動鏈吊機2台、銅電纜線1條;出售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
│ │ │木機1台、切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之所得5千元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 │
│ │ │詳警二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
│ │ │沒收。另被告F○○將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 │
│ │ │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陳進 │
│ │ │良,並取得該變賣款項,此部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12│如附表二編號12│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庚○○領回 │
│ │ │(詳警二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13│如附表二編號13│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辰○○領回 │
│ │ │(詳警二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14│如附表二編號14│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己○○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15│如附表二編號15│電視1台、電腦主機1台、鏈鋸1台 │
├─┼───────┼───────────────────────────┤
│16│如附表二編號16│無 │
├─┼───────┼───────────────────────────┤
│17│如附表二編號17│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C○○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18│如附表二編號18│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19│如附表二編號19│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E○○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
│ │ │宣告沒收】 │
├─┼───────┼───────────────────────────┤
│20│如附表二編號20│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丙○○領│
│ │ │回(詳警八卷第1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21│如附表二編號21│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巳○○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
│ │ │宣告沒收】 │
├─┼───────┼───────────────────────────┤
│22│如附表二編號22│電鑽1支、發電機1台、磨石機1台、電鋸1台、鑰匙1串、工具 │
│ │ │箱1盒(不含瓦斯噴槍) │
│ │ │【監視器主機1台、電鑽1支、磨石機1台、瓦斯噴槍1個,業據│
│ │ │被害人卯○○領回(詳警六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
│ │ │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
│23│如附表二編號23│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
│ │ │【電鋸1台業據被害人申○○領回(詳警六卷第32頁),依刑 │
│ │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
│24│如附表三編號1 │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A○○領回│
│ │ │(詳警四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
│ │ │告沒收】 │
├─┼───────┼───────────────────────────┤
│25│如附表三編號2 │無【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業據被害人子○○領回(詳警│
│ │ │三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
│ │ │收】 │
├─┼───────┼───────────────────────────┤
│26│如附表三編號3 │攪拌機1台、水準儀1台、經緯儀1台、菱鏡2個、腳架3支、桌 │
│ │ │上型電腦2部、電鑽機3台、防墜器1個、抽水馬達2部、白鐵桶│
│ │ │、車牌2面 │
│ │ │【車牌號碼000-N6號普通營業用大貨車、水準儀1台,業據被 │
│ │ │害人大丹公司派員領回(詳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43頁),│
│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
│27│如附表三編號4 │車牌2面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宙○○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
│ │ │沒收】 │
├─┼───────┼───────────────────────────┤
│28│如附表三編號5 │割草機3台、鏈鋸1台、修綠籬機1台、工具1批 │
├─┼───────┼───────────────────────────┤
│29│如附表三編號6 │監視器鏡頭2支 │
├─┼───────┼───────────────────────────┤
│30│如附表三編號7 │車牌2面 │
│ │ │【車牌號碼0000-PB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辛○○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
│ │ │沒收】 │
├─┼───────┼───────────────────────────┤
│31│如附表三編號8 │無 │
│ │ │【被告F○○將農用搬運車1台(引擎號碼:YK1473),以15,│
│ │ │000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午○○,然午○○尚未付款,被告 │
│ │ │F○○並未獲取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
├─┼───────┼───────────────────────────┤
│32│如附表三編號9 │無 │
│ │ │【被告F○○嗣將該沙灘車(引擎號碼:OHC)交由同案共犯 │
│ │ │玄○○開至其等共同友人住處,由被告玄○○保管(詳易卷三│
│ │ │第112頁第13行以下)】 │
├─┼───────┼───────────────────────────┤
│33│如附表三編號10│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壬○○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
│ │ │宣告沒收】 │
├─┼───────┼───────────────────────────┤
│34│如附表三編號11│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未○○領回│
│ │ │(詳警八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
│ │ │宣告沒收】 │
├─┼───────┼───────────────────────────┤
│35│如附表三編號12│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據被害人高雄市養豬協│
│ │ │會派員領回(詳警八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
│ │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
│36│如附表三編號13│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地○○領回(│
│ │ │詳警八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
│ │ │沒收】 │
├─┼───────┼───────────────────────────┤
│37│如附表三編號14│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B○○領回 │
│ │ │(詳警八卷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十三
┌─┬─────────┬────────────────────────────┐
│編│犯罪事實 │ 被告亥○○購得之贓物 │
│號│ │ │
├─┼─────────┼────────────────────────────┤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割草機1台 │
├─┼─────────┼────────────────────────────┤
│2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電鋸1台 │
├─┼─────────┼────────────────────────────┤
│3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電鋸1台、農具噴霧器1台 │
├─┼─────────┼────────────────────────────┤
│4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電鑽2台、碎石機1台、鋸木機1台、切割機1台、電磁鑽孔機1台 │
└─┴─────────┴────────────────────────────┘
附表十四
┌─┬─────┬──────────────────────────────┐
│編│ 犯罪事實│ 物 品 名 稱 │
│號│ │ │
├─┼─────┼──────────────────────────────┤
│1 │如附表二編│白鐵櫃1組、登山用柺杖10支、電源延長線1組、工具組1組、白鐵圍 │
│ │號4所示 │籬1組 │
├─┼─────┼──────────────────────────────┤
│2 │如附表二編│電霸1台 │
│ │號6所示 │ │
├─┼─────┼──────────────────────────────┤
│3 │如附表編號│電動鍊吊機2台、銅電纜線1條 │
│ │11所示 │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