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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28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9 日另案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其體質與代謝狀況較慢,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且被告於99年7 月2日生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懷孕期間竟不顧胎兒安危,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判刑確定,又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先前偵審及判刑之事實,尚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或阻止其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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