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3號、第34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犯竊盜案等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UAT-46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段291 號之土地旁,見馬榮鍾所有之浪板鐵片4 片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浪板鐵片4 片搬運至前開輕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以50元之代價販售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富民路交岔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UAT-46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1200巷207 號工寮旁,見立偉螺絲工廠所有鐵製油桶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開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之鐵製油桶搬運至前開輕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楊金全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竊得之鐵製油桶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富路交岔口,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金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榮鍾、王慶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程序,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馬榮鍾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有之浪板鐵片4 片遭竊後,並沒有報警,因為我覺得那東西不是很值錢,所以沒有報案,只是向警方表示該處有竊賊出入,需要警方加強巡邏而已等語(警卷二第6 頁);被害人王慶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有之鐵製油桶是放在工廠裡遭竊的,該油桶是用來裝螺絲帽,大約價值100 元,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用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警一卷第5 頁),且被告所竊取之鐵製油桶業已返還被害人王慶明,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次受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竟在甫出獄之短暫期間內,再次犯案,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實有必要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枝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