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刪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倒數第4 、5 行更正為「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666 之7 號之「凰品檳榔攤」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放機台僅為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187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
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666之7號之「凰品檳榔攤
」店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擅
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凰品檳榔攤」店內,設置賭博性電動機
具「彩金大聯盟」1台,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再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
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
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
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
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
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3月17日16時5分
許,在上址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現金1870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臨
檢紀錄表1紙、現場及機臺照片共計6張附卷足稽,此外,復
有彩大聯盟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台內現金1870元扣案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賭博,乃指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
而含有射倖者,是凡行為具射倖性,輸贏之物亦具財物性(
不以現金為限)者,即屬賭博行為,本件「彩金大聯盟」之
打玩方式業如前述,個別賭客之勝負具有射倖性,是其屬賭
博行為無疑,且被告於所經營「凰品檳榔攤」店內擺設賭博
性機具之場所,既得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即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
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
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而仍
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
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擅自在店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供給賭博場所,故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不另成立聚眾賭博罪嫌,乃因擺設機台僅有1 台,尚無
證據證明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請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1台,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
;賭資現金18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