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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犯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 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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