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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36 號騎樓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X8-569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甲○○○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四)甲○○○98年12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7 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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